甲保險公司、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皖08民終29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負責人:鄧X,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男,該分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安徽省望江縣。
法定代理人:曹XX(系張X母親),女,漢族,住安徽省望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安徽中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陶XX,男,漢族,住安徽省青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池州市龍溪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縣。
負責人:安XX,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因與被上訴人張X、池州市龍溪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溪運輸公司)、陶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法院(2019)皖0803民初20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減少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50元,其他上訴請求予以放棄。事實和理由: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該項損失應由侵權人承擔。
張X辯稱,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由甲保險公司賠償,甲保險公司在一審時未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免賠事項,若保險公司不承擔該損失也應由侵權人承擔。
龍溪運輸公司辯稱,龍溪運輸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yè)三者險特別條款中沒有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中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故保險公司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
陶XX、乙保險公司均未作答辯。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陶XX、龍溪運輸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張X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項損失7718.025元;2.乙保險公司賠償張X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項損失7718.025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6日8時35分左右,陶XX駕駛皖R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安慶往望江方向行駛時與對向張顯明駕駛的皖HXXXXX號小型客車在S332省道線13KM+500M處發(fā)生碰撞,后兩車起火,造成皖HXXXXX號小型客車駕駛人張顯明、乘坐人張X等人受傷,乘坐人石臘榮死亡,兩車受損。該事故經(jīng)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安(壹)公交認字[2017]第0006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顯明、陶XX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其他人不負該起事故的責任。皖R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不計免賠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均自2017年3月27日0時起至2018年3月26日24時止。被保險人和該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均為龍溪運輸公司。張X受傷后,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7日在安慶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1天,診斷為:支氣管XX(重癥)、創(chuàng)傷性顱內(nèi)出血、肺挫傷,用去住院醫(yī)藥費2765.21元;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15日在安慶市立醫(yī)院住院8天,診斷為:XX、創(chuàng)傷性顱內(nèi)出血、營養(yǎng)性貧血。用去住院醫(yī)藥費4839.52元。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權致人身體傷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受害人的損失賠償義務。經(jīng)庭審調(diào)查,結合張X的訴求,法院對張X的損失作如下確認:醫(yī)藥費7604.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40元/天X9天)、營養(yǎng)費360元(40元/天X9天)、護理費1111.32元[123.48元/天(服務業(yè))X9天]、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費酌定100元,合計10536.05元。張X的損失,按照各自事故責任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因張顯明、陶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張顯明承擔10536.05元的50%,計5268.025元(張X未訴求,本案不處理)。10536.05元的另50%,計5268.025元,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交強險賠償限額122000元另案處理)。又因本起事故發(fā)生時,陶XX駕駛的車輛超載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情形,且甲保險公司就相應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甲保險公司主張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免賠10%的意見,有明確的合同依據(jù),法院予以支持。故甲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4741.223元[10536.05元X50%X(1-10%)],龍溪運輸公司賠償526.802元(10536.05元X50%X10%)。對甲保險公司提出扣除非醫(yī)保醫(yī)療費用的意見,因甲保險公司對不屬于賠償范圍的費用未舉證證明,故不予認定。張X要求乙保險公司承擔車上人員險10000元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X4741.223元。二、被告池州市龍溪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X526.802元。三、駁回原告張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86元,減半收取93元,由原告張X負擔58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0元,被告池州市龍溪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提交的證據(jù)亦未申請復核。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質(zhì)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賠償張X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jù)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張X在本起事故中受傷住院,經(jīng)診斷為支氣管XX(重癥)、創(chuàng)傷性顱內(nèi)出血、肺挫傷,且事故發(fā)生時張X尚不滿兩個月,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一審中,甲保險公司對受害方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訴求未提出異議。二審中,甲保險公司雖主張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免賠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殷平
審判員 江韻
審判員 崔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許德智
書記員吳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