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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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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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12民終6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男,漢族,個體,住望奎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農民,住望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黑龍江點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宋X,女,漢族,個體,住望奎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綏化市北林區-9號商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1200672946XXXX。
負責人:張X乙,職務總經理。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東安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1000702897XXXX。
負責人:李X,職務經理。
上訴人趙XX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望奎縣人民法院(2019)黑1221民初8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XX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該事故發生后,上訴人與楊友庚、盧學明、張X甲于2018年10月30日達成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盧學明、張X甲的所有損失費用后果由楊友庚全權負責,與趙XX無關,楊友庚賠償后再向黑M×××××號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公司理賠,除去保險公司理賠外趙XX不再對盧學明、張X甲負有任何其他經濟賠償。該協議合法有效,按照協議約定,張X甲應當先行選擇運輸合同關系處理損害賠償問題,然后由楊友庚依照侵權責任主張賠償權利。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張X甲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針對案外人楊友庚而不是張X甲,與張X甲無關。案涉的協議書侵害了被上訴人的權利,被上訴人依照法律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有法律依據。上訴人在本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負全責,根據合同法第53條規定,協議中的免責條款無效。被上訴人張X甲選擇起訴上訴人趙XX承擔賠償責任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宋X辯稱,同意趙XX的上訴理由。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未答辯(已理賠完畢)。
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四被告賠償醫療費21,481.1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補助費2,600元、護理費13,760元、營養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25,3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24,000元,鑒定費2,710元,共計102,881.10元;2.上述費用先由都邦保險和人民保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趙XX、宋X賠償;3.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9日早8時許,被告趙XX駕駛被告宋X所有的黑M×××××號雅閣牌轎車在省道綏安公路(S304綏化至安達)先鋒白四林場路口超車時,與楊友庚駕駛的黑M×××××號海馬牌轎車相撞,當場造成楊友庚車上乘客張X甲、盧學明身體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甲被送往望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頭皮血腫、閉合性胸外傷、右側多發肋骨骨折、肺損傷、右側氣胸等,住院期間由張宇、黃雪、李達護理,共花去醫療費用21,481.10元。原告傷情經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綏化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十級傷殘;2.誤工120日;3.護理60日,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余為1人護理;4.營養60日,每日需人民幣1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用2,710元。此事故經望奎縣交警大隊第2312211201800000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楊友庚、張X甲、盧學明無責任。該車輛在都邦保險投保了強制保險,在人民保險投保了限額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在此事故前在拜泉縣盛世佳誠建筑有限公司從事瓦工工作,月工資6,000元。2017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標準為58,569元/年,即平均每日為160.46元。2017年黑龍江省農村居民純收入為12,665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趙XX駕駛被告宋X所有的機動車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趙XX應負賠償責任。其所駕駛的肇事車輛在都邦保險投保了強制險,在人民保險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各被告應按法律規定的次序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次事故中有兩名傷者,故保險理賠金應按其二人經濟損失情況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趙XX賠償。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問題,雖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但考慮原告家在農村,其在縣人民醫院就醫,發生交通費用是必然的,故交通費用酌定為300元。關于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人民保險主張不承擔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其主張不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的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醫療費21,481.10元,被告都邦保險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5,000元,余款16,481.10元由人民保險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賠償;2.傷殘賠償金12,665元/年×20年×10%=25330元,由被告都邦保險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3.護理費(26天×160元/天×2人)+(34天×160元/天×1人)=13,760元,由被告都邦保險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6,880元,余款6880元由人民保險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賠償;4.營養費60天×100元/天=6,000元,由人民保險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賠償3,000元,由被告趙XX賠償3,000元;5.誤工費120天×200元/天=24,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險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由人民保險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由被告趙XX賠償4,000元;6.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6天×100元/天=2,600元,由被告春旭賠償;7.交通費300元,由被告都邦保險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險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綜上,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52,51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36,361.1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三、被告趙XX賠償原告張X甲9,6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四、駁回原告張X甲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52元,由原告負擔121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355元,由被告趙XX負擔676元。鑒定費2,71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1,355元,由被告趙XX負擔1,355元。
二審中上訴人趙XX圍繞上訴請求,提交協議書一份,內容為:1.盧學明、張X甲二人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住院費用及黑M×××××號車輛修理費用等其他一切經濟損失費用由黑M×××××號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公司負責承擔;保險公司理賠多少楊友庚領多少;保險公司理賠款直接匯入到楊友庚提供的賬戶內。除去保險公司理賠外趙XX不再另外對盧學明和張X甲有任何其他經濟賠償。趙XX無償協助楊友庚提供辦理黑M×××××號車輛保險理賠事宜。在此協議簽訂之日起盧學明和張X甲產生的任何費用及后果由楊友庚全權負責承擔與趙XX無關。2.趙XX駕駛的黑M×××××號車輛修理費用及一切經濟損失費用由趙XX自行負責承擔與對方楊友庚無關。3.此協議雙方簽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自雙方簽字后雙方按協議執行。自盧學明、張X甲簽字后,盧學明、張X甲以后身體出現任何狀況及后果由楊友庚承擔與對方趙XX無關,事故雙方對此協議內容無任何異議。此協議簽字后此次交通事故就此終結,以后各方不追究對方任何法律責任與經濟賠償。4.此協議事故雙方簽字后不要求交警大隊處理,事故雙方出現任何后果與交警大隊無關。時間為2018年10月30日。證明:該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了和解協議,除保險公司理賠外其余賠償責任由楊友庚承擔,上訴人免責。
被上訴人張X甲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協議書約定趙XX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無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的人身傷害,根據合同法第53條規定,該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無效,對上訴人的該主張應予駁回,該證據不應采信。
本院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認證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該協議書雖然約定了趙XX免責,但因該協議書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上訴人趙XX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其對被上訴人的人身損害具有完全過錯。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上訴人趙XX作為直接侵權人,其與被上訴人張X甲之間關于免除自身賠償責任的約定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應依法認定為無效。案涉協議對被上訴人張X甲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另外,由于被上訴人張X甲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人身專屬性,法律明確禁止讓與。因此,上訴人趙XX提出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趙XX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另行向楊友庚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趙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上訴人趙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明
審判員 姜再民
審判員 楊曉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陸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