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乙等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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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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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1民終15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女,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丙,濟南萊蕪汶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甲,男,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齊魯交通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京滬萊新分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張X甲,經理。
以上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張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男,某保險公司員工。
上訴人李X乙與上訴人李X甲、齊魯交通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京滬萊新分公司(以下簡稱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萊蕪區人民法院(2019)魯0116民初61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乙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支持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涉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以下三項判決金額錯誤,應于糾正。一、誤工費。李X乙住院79天,診斷證明建議住院治療,一個月定期復查,應該是109天。結合李X乙提交的證明,李X乙主張誤工損失70元/天×90天=6300元,已經降低了要求,一審法院依法應當予以支持。二、護理費。根據當庭陳述,李X乙自家人護理的時間是30天,護理費應該是l00元/天×30天=3000元,一審法院依法應當予以支持。三、伙食補助費。根據規定,100元/天×79天=7900元,而李X甲提交的證據只能證實1050元,7900元-1050元=6850元。以上三項的差額共計7623元,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清事實判決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給李X乙。
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辯稱,涉案事故系2019年7月7日發生,李X乙在車禍發生后存在不合理的住院期間,不及時出院,存在治療其他并非車禍導致的原發性病癥,可以從其提供的住院病歷中顯示從事故發生后至2019年7月11日治療的為軟組織損傷,11日以后沒有再進行過治療,14日為拆線,15日至22日僅為檢查,未進行過治療。22日以后,間隔了4天,未存在任何治療,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及李X甲認為2019年7月14日李X乙拆線后可以出院結束治療。即便需要檢查也最多至2019年7月22日,7月26日開始治療的系其自身疾病,與涉案交通事故并無相干。李X乙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僅為其入院檢查時當時情況的證明,在出院時開具時間肯定是出院的時間,該證明并非醫囑,所以李X乙已經超過了合理住院時間,也沒有任何證據及法律依據來支持其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的答辯意見。
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李X甲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由李X乙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及程序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一、原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應當予以糾正。原審判決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但本案不涉及殘疾賠償金,不應當適用本條款。二、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應當予以糾正。(一)原審判決對于李X甲墊付的14717元的費用未予全部予以認定,未以沖減,也未明確責任承擔。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李X甲按照李X乙的要求墊付了14717元款項,上述款項應當予以明確確認,并明晰責任承擔問題,但原審法院并未對于李X甲墊付的醫藥費4510.75元予以確認,李X甲墊付的14717元未予以確認及體現,未予以沖減,也未明確墊付的款項由誰來承擔,原審判決錯誤。(二)原審判決認定的住院天數實屬錯誤。原審判決認為李X乙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23日,實際住院79天,而李X乙實際上過度醫療,且多次要求支付費用,否則拒不出院。在其住院病案顯示其不需要再進行住院治療。原審法院從未據實審理過李X乙合理的住院期間,鑒于李X乙住院時間過長,產生了過高的費用及不必要的費用,某保險公司申請了因果關系鑒定,但原審法院并未準許,原審判決損害了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的權益。(三)原審法院對李X乙治療的疾病與涉案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存在認定錯誤。李X乙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入院檢查,并未存在由于交通事故導致李X乙的腰椎損傷,李X乙檢查體現的是腰椎的退行性病變、腰椎間盤突出并腰4/5椎管狹窄,上述病癥均系李X乙自身由于年齡或者自身原因在日常生活中造成,存在長期性,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與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關聯性,不存在因果關系。另,李X乙入院后的大部分花費均在治療期自身的原發疾病上,甚至還治療腳踝、呼吸等與涉案交通事故不相干的疾病。李X乙要求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支付各種款項,以不支付就不出院的理由長期不出院,且醫院也并未在針對其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傷再有過治療。鑒于李X乙存在過度醫療的情形,某保險公司申請了因果關系鑒定,但原審法院并未準許,導致了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的嚴重損失。(四)原審判決對于各項費用的認定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實屬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院能夠支持的費用應為“合理費用”,而原審判決所支持的各項費用均不合理且沒有依據。1、原審判決對于醫療費沒有依據。原審法院認為李X乙共計花費醫療費25343.97元,其中李X甲墊付醫療費1000元,剩余醫療費損失24343.97元。原審法院支持了其全部的醫藥費數額,原審判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實為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并沒有審慎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查明事實,李X甲除了墊付原審判決認定的1000元以外,還墊付了4510.75元。某保險公司申請了因果關系鑒定,但原審法院并未準許,原審判決無事實及法律依據。2、原審判決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錯誤。原審判決支持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無護工護理期間住院伙食補助2500元的認定實屬錯誤。首先,李X乙存在過度醫療的情形,并無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3日因為涉案交通事故住院的必要理由及醫囑,原審判決認定錯誤;其次,原審判決并無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法律依據;再次,李X甲已經墊付了2550元伙食補助費,原審法院并未查明李X乙花費了多少、是否有剩余等情形。3、原審判決對于護理費認定錯誤。原審判決支持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的護理費,原審判決的認定實屬錯誤。首先,李X乙存在過度醫療的情形,李X乙并未提交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3日李X乙需要住院及護理的證據,李X乙的訴訟請求無依據。另李X乙并未提供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即2019年7月6日起,李X乙需要護工護理的情形、人數、天數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錯誤;其次,原審判決并未示明護理費計算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再次,李X甲按照李X乙的要求墊付了6420元的護理費,而原審法院并未查明李X乙是否需要人員護理、護理的時間及李X乙要求李X甲墊付的費用是否合理、不合理如何沖減等問題。4、原審判決對于誤工費認定錯誤。原審判決支持的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23日的誤工費及數額實屬錯誤。李X乙存在過度醫療的情形,原審法院從未據實審理過李X乙合理的住院期間并將某保險公司申請的因果關系鑒定不予受理,原審判決無據實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李X乙的誤工時間沒有確實有效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予以證明,原審判決對于誤工費計算存在錯誤且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錯誤。5、原審判決對于交通費認定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交通費應當有明確的交通費憑證,原審判決錯誤。
李X乙辯稱,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主張的對李X乙墊付的費用在一審中沒有主張,李X乙應當據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自行理賠。原審判決認定的住院天數正確,不存在任何錯誤。李X乙在一審當中提交的住院病歷首頁及診斷證明等證據均能證實。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認為李X乙治療腰傷和腳踝等部位與交通事故無關是錯誤的。因為在一審當中李X乙并沒有否認自身存在的腰病,但是經過本次事故后對她造成了更大的傷害和痛苦,李X乙認為醫院的醫生對其當時病情合理的治療,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都應給予賠償。針對伙食補助費,李X甲強調墊付了2250元,但是,根據一審李X甲提交的證據只能證實“提交了1050元伙食補助費”,并且他所主張的款項都是支付給了由其雇傭的護工,并沒有將此款交給李X乙。針對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主張7月14日后應當出院的問題,由于李X乙在輸液過程當中出現了問題,所以醫院暫停給其輸液,由于其腰疼、腿疼,對此醫院給李X乙進行了烤電、針灸等理療措施。并且這都是在醫生的安排下進行的合理的治療。對于護理費的問題,答辯意見同李X乙上訴狀的理由和依據。對于李X甲稱其墊付了6420元的護理費,根據在一審當中各方提交的證據和法庭調查,李X乙有30天是由自己的家人護理的,在住院中的79天中有30自己的家人護理的,其余的49天是由李X甲找的護工護理的,一審法院依據司法實踐確認的每天的護理費用為每天100元,因此其中30天的護理費對方應予以賠償。至于李X甲所支付的護理費超過了司法鑒定的數額,是其自愿支付的,其款并沒有給李X乙及其家人,該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對于誤工費,李X乙在一審當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證實其在萊蕪高新區時尚風超市從事售貨工作,應當以該超市出具的證據作為依據。李X乙是退休教師,并不是無工作。
某保險公司述稱,對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的上訴意見沒有異議。
李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乙各項損失共計50643.97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X甲駕駛的涉案魯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19年7月6日8時20分,李X甲駕駛車牌號為魯XXXXX的小型客車,沿匯河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濟南市萊蕪區原山路與匯河大街交匯處左轉彎時,與沿原山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李X乙,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李X乙受傷,兩車受損。該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萊蕪區大隊出具第3701984201900022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確定李X甲負全部責任,李X乙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李X乙進入濟南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23日,實際住院79天。住院病歷中載明,2019年7月6日輔助檢查顯示腰椎退行性變,出院主要診斷為頭面部皮膚裂傷,其他診斷為胸部挫傷、腰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腰椎間盤突出伴椎管狹窄,李X乙共計花費住院醫療費25343.97元,其中李X甲支付醫療費1000元。李X乙戶籍所在地為萊蕪區高莊街道辦事處坡草洼村,系農村戶口,事故發生時61周歲。李X乙提供濟南市萊蕪高新區時尚風百貨超市收入證明一份,證明其在該單位從事售貨員工作,并未提供工資發放流水等其他證據佐證。住院期間,李X甲為李X乙雇傭護工2人,護理期限分別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6日,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李X甲為此支付護工費共計6420元。另外,李X甲提供山東祥意泉餐飲有限公司萊蕪分公司開具的發票及轉賬記錄若干等證明其向李X乙、護工亓瑞菊、亓利蘭支付生活費共計255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害該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萊蕪區大隊對該事故發生原因、責任進行了認定,該事故認定書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李X甲對李X乙的傷害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李X甲駕駛的魯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予以認可,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對李X乙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參照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統計年度(即2018年度)統計數據,李X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計算如下:(一)醫療費24343.97元。李X乙共計花費醫療費25343.97元,其中李X甲墊付醫療費1000元,剩余醫療費損失24343.97元,有濟南市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在案佐證。關于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主張的過度治療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在入院記錄中已有“傷及腰部”的記載,故案涉事故與李X乙的腰部損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交通事故糾紛案件中一審法院對原生疾病與事故損傷的關聯性不予審查,故對于上述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本案李X乙發生的醫療費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因此不予準許。(二)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住院護工護理期間,李X甲為李X乙及兩位護工支付伙食費2550元,李X乙主張該時間段內伙食補助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支持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無護工護理期間住院伙食補助2500元。(三)護理費2500元。李X乙住院期間,李X甲為其雇傭護工2人護理至2019年8月29日,出院時間為2019年9月23日,李X乙無證據證明出院后需要護理,一審法院支持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25天護理期,李X乙請求按照每天100元護理費標準計算護理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護理費為2500元。(四)誤工費3527元。李X乙僅提供工資發放證明,未提供發放流水等其他證據佐證,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據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一審法院依法支持16297元/365天*79天=3527元。(五)關于營養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李X乙未提供醫囑、鑒定報告等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六)交通費200元。依據李X乙傷情及就醫情況,一審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費200元。(七)車損15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予以認可,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李X乙以上損失共計為33220.97元。綜上,李X乙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損失為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500元、誤工費3527元、交通費200元、車損150元,共計16377元,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李X乙16377元。李X乙剩余損失為醫療費14343.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共計16843.97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某保險公司共計支付李X乙賠償款33220.97元。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李X乙各項損失33220.97元。二、駁回李X乙對李X甲、齊魯交通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京滬萊新分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李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33元,由李X乙負擔21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1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情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本案中李X乙住院79天,其主張按109天計算誤工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李X乙未提交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情況,一審法院依據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及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誤工費,合理適當。同理,李X乙未提交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出院后確需護理,同時,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自家人因護理致收入減少情況,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住院護工護理期間,李X甲為李X乙及兩位護工支付伙食費2550元,李X乙主張該時間段內伙食補助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一審法院支持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無護工護理期間住院伙食補助2500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且不超出合理范圍,本院不再調整。
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主張李X乙存在過度醫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X乙自身是否存在原發疾病等情況,均不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范疇,不能因此而減輕侵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主張的李X甲已墊付的醫藥費4510.75元等費用,其可依法另行解決,本案不予處理。李X甲、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費用持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X乙、李X甲及齊魯交通萊新分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32元,上訴人李X乙負擔1066元,上訴人李X甲、齊魯交通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京滬萊新分公司負擔10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武紹山
審判員 王立強
審判員 孫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修陽
書記員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