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0張XX與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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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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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05民初300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張XX,男,漢族,住徐州市賈汪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徐州市賈汪區前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徐州市賈汪區前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漢族,住徐州市銅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負責人:歐陽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XX與被告**、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經本院審查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故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醫藥費199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748元,誤工費10660元,護理費176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34429元;2、第二被告在保險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11月21日8時40分許,被告**駕駛蘇C×××××小型普通客車沿賈汪區賈柳線由北向南行駛至9KM+900M處時,駛入對向車道,與由南向北行駛臨時停車的原告張XX駕駛的正三輪載客摩托車及行人劉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張XX、劉某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賈汪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XX、劉某無責任,另查明,該肇事車輛在第二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原告就先期相關費用訴至法院,法院已經作出判決,后原告的受傷部位感染,如不及時取出內固定可能面臨截肢,原告被迫取出內固定,現原告就二次醫療相關費用依法訴訟到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案第一次開庭已經由徐州市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依據鑒定的標準前提條件為治療結束方能鑒定,故對本次原告訴請我司不予認可。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等間接費用。
被告**未到庭。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事故認定書、被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醫療費發票、門診費用匯總表、住院病案、病情證明原件、保單復印件、醫藥明細、出院記錄原件、病歷、住院病案。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7年11月21日8時40分許,**駕駛蘇C×××××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賈汪區賈柳線由北向南行駛至9KM+900M處時,駛入對向車道,與由南向北行駛臨時停車的張XX駕駛的正三輪載客摩托車及行人劉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張XX、劉某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賈汪大隊認定,**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劉某無責任。
張XX受傷后,于2017年11月21日入住徐州仁慈醫院,被診斷為閉合性脛骨平臺骨折、脛骨上端骨折、多發性膝關節損傷、皮膚挫傷(面部左臀部)、心臟病。2017年12月2日,行左脛骨平臺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7年12月13日,行左小腿清創縫合術。2018年1月24日出院。實際住院65天。出院醫囑:適當加強營養禁煙酒辛辣食物;術后二個月三個月六個月一年復查;患肢適當功能鍛煉、禁止負重活動、避免體力勞動;患肢繼續保護,回家休息;定期復查,視情給予內固定取出后期多次手術治療可能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加強營養,回家繼續休息3個月,出院后需陪護一人;住院期間陪護二人;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費用約一萬五千元;不適隨診。
2018年8月15日,張XX入青山泉鎮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皮膚膿腫。當日行膿腫切開引流術,2018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保持切口干燥門診換藥、門診隨診不適隨診。
2018年9月17日,徐中心醫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332號鑒定書鑒定:張XX損傷及其后遺癥與本次交通事故外傷存直接因果關系,其左膝關節損傷構成十級殘疾;張XX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75日,營養期為60日左右為宜。
2019年5月21日,我院作出(2018)蘇0305民初4969號民事判決書,支持原告張XX營養期60日、護理期75日,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損失、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72119.7元;駁回原告張XX其他訴訟請求。
2018年9月23日,原告張XX入徐州仁慈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皮膚及皮下軟組織感染(左小腿)、特指手術后狀態(左脛骨平臺骨折術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5日,分別行左脛骨內固定取出+左小腿清創VSD負壓吸引術;左小腿VSD拆除+清創縫合術。出院醫囑:扶拐保護下患肢禁忌負重行走活動、出院后定期復查,告知患肢有再次感染可能再次入院多次手術治療可能、保護切口隔日換藥術后2到3周視愈合情況拆線、不適隨診定期復查。2018年10月15日出院。仁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繼續休養2月,支具保護患肢一人陪護半年內避免體力勞動、指導患肢康復鍛煉,適當營養支持、術后復查,隨診。
另查明,蘇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50萬元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公民人身健康應受到法律保護,遭受的損害應得到相應的賠償。原告二次訴訟主張因受傷部位感染,取出內固定費用,應予支持。肇事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受害方的損失首先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受害人賠償,仍有不足的,則由侵權人依照有關的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張XX各項損失依法計算為:
1、醫療費19961元,有相關醫療費票據為證,結合病案材料,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100元(22天×50元/天),予以支持;
3、營養費,徐中心醫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332號鑒定書鑒定營養期為60日,雖然在(2018)蘇0305民初4969號民事判決中已經支持,但原告本次治療系因傷口感染而進行內固定取出手術,原告主張營養費748元,予以支持;
4、誤工費,原告已過法定退休年齡,主張誤工費,但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5、護理費,徐中心醫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332號鑒定書鑒定護理期為75日,雖然在(2018)蘇0305民初4969號民事判決中已經支持,但原告本次治療系因傷口感染而進行內固定取出手術,原告主張護理費176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相關票據,結合原告傷情,本院對該款項依法酌定為100元。
上述損失共計2366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內賠付。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23669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湯永慶
人民陪審員 魏 巍
人民陪審員 薛 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