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蔡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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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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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3民初59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潘XX,女,漢族,住益陽市赫山區。
委托代理人:夏XX,湖南激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龔X,湖南激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蔡XX,男,漢族,住益陽市赫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益陽市高新區。
負責人:陳XX。
委托代理人:蘇XX,湖南理定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潘XX(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靜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蔡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10月3日18時25分,被告蔡XX駕駛牌照為湘H×××××小型普通客車沿益陽市高新區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四醫院對面路段時,撞上沿人行道由東向西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傷。益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蔡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益陽市中心醫院共住院25天,用去醫療費用72725元,經銀城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被告蔡XX駕駛的湘H×××××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訴請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66758元。
被告蔡XX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蔡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1,000,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不計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2、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醫藥費59,999元,請求依法予以扣減。3、原告的各項賠償請求過高,請求予以核減。4、請求扣減10%的非醫保用藥。5、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9年10月3日18時25分,被告蔡XX駕駛牌照為湘H×××××小型普通客車沿益陽市高新區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四醫院對面路段時,撞上沿人行道由東向西橫路的原告,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0日,益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益公交直一認字[2019]第1000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蔡XX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或停車讓行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不承擔責任。原告受傷后,在益陽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5天,用去醫療費用共計72725元。2019年11月8日,益陽市銀城司法鑒定所作出益銀城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74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此次外傷構成九級傷殘,誤工365日,護理150日,營養180日。左全髖置換術后,建議10-15年更換一次,每次需醫療費60000-80000元左右。事故發生后,被告蔡XX已墊付原告醫藥費1085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醫藥費59999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發生前從事保姆行業。其母陳林英已年滿80周歲,育有原告等4個子女。
另又查明,被告蔡XX駕駛的湘H×××××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1000000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益公交直一認字[2019]第1000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住院發票及出院記錄、[2019]臨鑒字第74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戶籍信息、證明等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本院依法組織調解,因雙方爭議過大,故未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被告蔡XX駕駛牌照為湘H×××××小型普通客車沿益陽市高新區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四醫院對面路段時,撞上沿人行道由東向西橫路的原告,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權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益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事故責任劃分的依據予以采信。被告蔡XX駕駛的湘H×××××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1000000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率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直接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蔡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損失,醫藥費72,725元、鑒定費1,600元,有醫藥費發票及鑒定費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部分醫療費發生于鑒定之后,不應重復計算,并要求核減10%非醫保用藥,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傷后住院2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法計算為1,250元(25天×50元/天)。原告為城鎮戶籍,其傷殘賠償金依法計算為95,414元(36,698元×13年×0.2)。護理期按照鑒定意見書確定為150日,護理費依據居民服務業行業標準依法計算為25,050元(167元/天×150日)。誤工期按照鑒定意見書確定為365日,原告主張其誤工費以3,000元/月予以計算,并提供了雇主出示的證明,但未提交其工資發放明細,故該份證據雖然不充分,但足以證實原告雖已年滿60歲,卻并未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主張誤工費36,000元未超過2019年度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其母被扶養人生活費,應采用農村還是城鎮的標準,本院認為,該項賠償系扶養人遭受人身損害喪失相應勞動能力而對被扶養人產生的損失,故其標準應以扶養人實際身份確定,故本院對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城鎮標準予以計算,依法計算為6,266元[(25,064元/年×5年×0.2)÷4人]。原告營養費本院酌情認定為3,0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6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傷情構成九級傷殘,給原告精神上帶來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為10,000元。以上合計251,905元。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80,000元,根據鑒定意見書建議,原告此次左全髖置換術后,需10-15年更換一次,每次需醫療費60,000-80,000元左右,該項費用因其時間跨度而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故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再另行主張權利。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潘XX醫藥費項下損失10,000元,傷殘賠償金項下損失110,000元,合計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支付原告潘XX131,905元(已支付49,999元);
三、被告蔡XX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已支付10,858元)。
支付明細: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潘XX保險理賠款191,906元,其中,原告潘XX在該保險理賠款中得181,863元,被告蔡XX在該保險理賠款中得10,043元(已扣減訴訟費815元)。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費1,630元,減半收取815元,由被告蔡X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譚**
書記員張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