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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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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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23民初16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金沙縣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何XX,女,漢族,貴州金沙縣人,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X,貴州省金沙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XX,男,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戶籍地貴州省金沙縣,現住貴州省金沙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
法定代表人:蔣XX,公司負責人,聯系。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郝燕章,貴州合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XX與被告趙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陽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X、被告趙XX、陽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郝燕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趙XX限期一次性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5412.90元;二、判決陽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全額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趙XX駕駛貴F×××××號小型轎車由金沙縣鼓場街道新車站方向往金沙縣鼓場街道同心城方向行駛,于當日22時55分,當車行駛至金沙縣路段時在左側車道變更至右側車道的過程中與右側正常行駛由羅燦章駕駛的貴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何XX)相撞,造成羅燦章、何XX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金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224244201900020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趙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羅燦章、何XX無責任。該事故認定書已送達各方當事人,各方當事人在復核期限內均未申請復核。原告受傷后,在金沙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所受之傷經診斷為:1.左膝皮膚撕脫傷;2.左額頭頭皮血腫;3.左手手指、小指皮膚擦傷。原告在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全部是由趙XX墊付,但護理和生活則全部是由原告的家人承擔由于被告趙XX的過錯行為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住院,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被告陽光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單位,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又是在其保險期內,應由陽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訴來法院請求支持如前訴請。
被告趙XX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應由陽光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將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付;2.原告的部分訴請標準過高,請人民法院依法對過高部分駁回;3.事故發生后中,陽光保險墊付部分醫療費,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扣除墊付金額;4.根據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責任險相關條例約定,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16日,被告趙XX駕駛貴F×××××號小型轎車由金沙縣鼓場街道新車站方向往金沙縣鼓場街道同心城方向行駛,于當日22時55分,當車行駛至金沙縣路段時在左側車道變更至右側車道的過程中與右側正常行駛由羅燦章駕駛的貴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原告何XX)相撞,造成羅燦章、何XX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金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224244201900020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羅燦章、原告何XX無責任。該事故認定書已送達各方當事人,各方當事人在復核期限內均未申請復核。原告傷后到金沙縣人民醫院治療,所受之傷經診斷為:1.左膝皮膚撕脫傷;2.左額頭頭皮血腫;3.左手手指、小指皮膚擦傷。于2019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全部由被告趙XX墊付。
另查明,被告趙XX駕駛的貴F×××××號力帆牌轎車在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22日0時起至2019年9月21日24時止。其中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傷者羅燦章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其應獲得的賠償金額共計122,350.73元。
本院認為:被告趙XX無視交通安全,由于自身原因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何XX受傷,應承擔全部責任并深刻汲取教訓,引以為戒。庭審中,被告趙XX也自認承擔全部責任,被告陽光保險公司也認可原告何XX在金沙縣人民醫院的醫治情況。原告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其所受到的損失依法計算為:
1.醫療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原告在金沙縣人民醫院治療的費用扣除已由被告趙XX墊付,原告自行支付了37.5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住院治療14天,參照貴州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省內)100元/天計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4天×100元/天=1,400元;
3.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案中,原告的護理期經鑒定評定為90日,因其未舉證證明其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故其護理費參照貴州省居民服務業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為:43,654元/年÷365天×14天=1,674.40元>原告訴請金額1,479.80元,本院確定護理費賠償金額為1,479.80元;
4.營養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案中營養費按30元/天計算,故原告應獲得的該項賠償為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的營養費賠償金額為420元;
5.誤工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三十五條之規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4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收入情況,參照上一年度貴州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52067元/年,計算為:52,067元/年÷365天×14天=1,996.40元。原告應獲得的誤工賠償金額為1,996.40元。
以上1-5項共計5333.70元,本案肇事貴F×××××號力帆牌轎車在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應當在其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另一傷者羅燦章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請金額與本案原告應獲得的賠償金額并未超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故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應在其限額范圍內全額支付原告賠償金。
原告的出院醫囑中雖然記載注意休息、避免體力勞動,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誤工的具體天數,原告的誤工費只能按其住院天數計算。故對原告要求多計算60天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何XX各項損失人民幣5,333.70元;
二、駁回原告何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劉仁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袁海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