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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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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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781民初4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江油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王XX,男,生于1963年6月23日,漢族,住四川省平武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油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781711851XXXX。
負責人:左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通過網絡庭審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承擔472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原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川BXXXXX的小型普通轎車搭乘郭魏萍,沿247國道自桂溪方向往平通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247國道1086公里200米處)時,與相對方向由彭宏亮駕駛車牌號為川FXXXXX的重型貨車碰撞,造車兩車受損,郭魏萍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報警,并向保險公司報告了險情。事故造成原告車輛產生修理費38000元和施救費1000元,對方車輛修理費8200元,合計47200元。2019年11月13日,平武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XX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彭宏亮無責任;當事人郭魏萍無責任。原告支付上述費用47200元后,于2019年12月24日到被告處辦理理賠,被告拒賠,后經雙方調解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王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并自行繳納了保費,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內。2、原告王XX駕駛的車輛未按規定進行年審,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XX于2019年6月23日為其所有的川BXXXXX小型普通客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140961.6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00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9年6月24日0時起至2020年6月23日24時止,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重要提示第1條和第3條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3.請詳細閱讀承包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項第1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2019年11月12日20時40分,原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川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搭乘郭魏萍,沿247國道自桂溪方向往平通方向行駛,行駛至247國道1086公里200米處時,與相對方向由彭宏亮駕駛車牌號為川FXXXXX的重型貨車碰撞,造車兩車受損,郭魏萍受傷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3日,平武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107274201900013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XX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同車到行使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二)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之規定。當事人王XX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彭宏亮無責任;當事人郭魏萍無責任。
四川省綿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2年7月12日向王XX發放川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行駛證,有效期至2014年7月。后因四川省綿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川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年檢年審合格,行駛證有效期延長至2019年7月。涉案事故發生時,川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逾期未進行年檢。事故發生后,王XX補辦了川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年檢,有效期至2020年7月。
原告王XX因此次事故支出川BXXXXX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38000元和1000元、川FXXXXX的重型貨車的維修費8200元,共計47200元。
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保險,被告認為案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年檢期限未進行年檢,拒絕理賠。原告王XX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企業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發票3張、維修結算單、事發現場照片2張、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王XX在被告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上述兩份保險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間建立了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事故發生后,王XX作為上述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有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的權利。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原、被告均認可案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年檢期限未進行年檢,被告認為其已在保險單重要提示中告知投保人閱讀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因此被告不應承擔理賠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钡囊幎?,被告未證明其已向原告出示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作出明確的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且案涉車輛是否年檢,與事故發生和損失大小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并出示了轉款記錄,但未能舉證證實其向綿陽高新區誠龍汽車修理廠轉款2,000元系支付案涉費用,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支付理賠款4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XX支付理賠款4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唐海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