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袁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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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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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81民初111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丹陽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張XX,男,漢族,住丹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丹陽市申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甲,男,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乙(袁X甲弟弟),男,漢族,住江蘇省金壇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7573XXXX。
負責人:吳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員工。
原告張XX與被告袁X甲、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本院由審判員常春華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被告袁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益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方賠償各項損失計人民幣73424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19時20分許,張XX駕駛三輪電動車與袁X甲駕駛的蘇D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張XX受傷、兩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張XX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袁X甲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蘇D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袁X甲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方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100萬元)投保不計免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限額100萬元)和投保不計免賠,事故在保險期內。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醫藥費要求扣除10%非醫保;伙補認可4天*50元/天;營養費認可12元/天*60天;護理費認可60元/天*60天;原告的誤工證明無法證實原告實際誤工損失,誤工費認可2020元/月*3個月;交通費認可500元;維修費認可2800元;訴訟費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14日19時20分許,原告張XX駕駛三輪電動車沿丹陽市慈母山村由東向西行駛,至241省道路口時與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告袁X甲駕駛的蘇D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張XX受傷、兩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張XX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袁X甲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蘇D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發后,原告張XX住院治療4天,診斷為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右側第3、4肋骨骨皮質扭曲等,花去醫療費6274.17元。期間,原告的車輛花去維修費2800元。審理中,原告方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營養和護理期限,主張誤工期限為95天。
還查明,原告張XX系土地承包經營戶。丹陽市珥陵鎮珥城村村民委員會于2019年9月19日證明原告在苗圃承包土地種植水稻和小麥,同時養殖畜牧業,年收入10萬元左右。
以上事實,由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病歷、診斷報告、出院記錄、發票、費用清單、承包合同、證明、照片、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用和死亡賠償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張XX受傷、被告袁X甲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張XX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證據確鑿,本院予以確認。因原告駕駛的系非機動車,被告方駕駛的系機動車,依照相關規定,本院確認由被告袁X甲承擔原告40%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張XX自行負擔60%的民事責任。原告訴訟要求被告袁X甲賠償因事故所造成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代被告袁X甲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按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仍有超出的部分再由責任人被告袁X甲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沒有提供證據和替代方案,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從事土地承包經營,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相關損失的項目標準與賠償數額依照法律規定應予以重新計算。
對原告的具體損失本院確定如下:
關于醫藥費,原告主張627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50元(50元/天*5天),本院確認為120元(30元/天*4天)。
關于營養費,原告主張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確認為1800元(30元/天*60天)。
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確認為6000元(100元/天*60天)。
關于誤工費,原告主張48000元(8000元/月*180天),原告因事故產生誤工是客觀存在的,但主張8000元/月證據不足,本院確認為11400元(120元/天*95天)。
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800元,本院確認為500元。
關于財產損失,原告主張28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告總的損失為2889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款計人民幣28094元,余款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給40%給原告計人民幣320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理。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張XX各項損失計人民幣28414元。
二、駁回原告張XX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4元,減半收取317元,由原告張XX負擔190元,由被告袁X甲負擔127元(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被告袁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常春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