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訴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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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5民初3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登封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
原告:趙X,男,漢族,身份證號:41012519680XXXX036,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XX,河南嵩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71665XXXX,地址: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張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河南蘭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訴訟請求
訴訟請求:一、請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等損失共計50000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肇事車輛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
2019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韓愛國駕駛豫DXXXH9小型客車,沿河南省登封市送表礦區鄉村道路丁和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送表村路段時,與同方向行駛的趙X駕駛的無號牌珠峰ZFXXXZH-A型正三輪摩托車相撞,致趙X受傷,兩車損壞。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當事人韓愛國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趙X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趙X住院治療32天,出院醫囑載明“患肢制動3個月,注意患肢末梢循環情況,在醫師指導下功能鍛煉,禁止下床負重活動及持重活動,禁止劇烈活動、強力伸屈及扭轉活動”、“每3-4周復診X檢查,視骨折愈合情況決定患肢負重或功能鍛煉情況,及內固定取出時間”“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術去除內固定物”。經本院委托,鄭州公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趙X傷情不構成傷殘。
另查明
1、2018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為44314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它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45677元;2、DA77H9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50萬元);3、韓愛國墊付醫療費11600元。
本院對本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主張原告趙X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系機動車,但是趙X既無駕駛證,也未給該車輛上牌照,故應對案涉事故承擔責任,但被告未提交相應證據支持其主張,且車輛是否有牌照及趙X是否有三輪車駕駛證系行政管理事項,與本次事故的發生并無因果關系,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韓愛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責任劃分正確,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趙X用藥情況及住院天數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亦未在限期內提請鑒定,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趙X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及醫囑顯示,趙X雙足、踝,胸椎、肋骨、左小腿等多處骨折,結合該傷情及診療情況,本院對其提交的醫療費證據均予以認可。
本案中,原告趙X未提交自己的收入證明,故對原告的誤工費,參照2018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計算;因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證明,故對護理費,參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它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趙X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28499.94元;2、營養費640元(2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50元/天×32天);4、護理費4004.56元(45677元÷365天×32天×1人);5、誤工費14811.8元[44314元÷365天×(32天+90天)];6、交通費640元(20元/天×32天),以上各項共計50196.3元。因豫DXXXH9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50萬),且駕駛者韓愛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趙X的上述損失未超出保險限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該損失予以賠償,對原告訴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韓愛國墊付的11600元,其亦包含在上述損失之中,應在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金額中扣除,韓愛國可向某保險公司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38596.3元;
二、駁回原告趙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計5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石君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梁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