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與被告甲、乙、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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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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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224民初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茶陵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段XX,男,漢族,茶陵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湖南犀城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甲,男,漢族,茶陵縣人。
被告:乙,女,漢族,茶陵縣人。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區。
負責人: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湖南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段XX與被告甲、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XX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到庭,被告甲、乙、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724元,甲、乙承擔連帶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財產賠償清單:醫療費5864.8元,誤工費:6天*200元=1200元,護理費:6天*160元=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天*100元=60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8724元。
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9時許,段XX駕駛湘BXXX65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陳珍嬌正常行駛至圣象對面路段時,遇甲駕駛湘BXXX69正三輪摩托車沿茶陵縣東陽街由東至西相向行來,因甲操作不當,與段XX駕駛的二輪摩托發生碰撞,造成陳珍嬌、段X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段XX、陳珍嬌二人受傷后被送往茶陵縣中醫院搶救治療,此次事故經茶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甲負事故主要責任,段XX承擔次要責任。后經查被告甲駕駛的湘BXXX69三輪摩托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責險,現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向法院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甲當庭辯稱,此次事故中段XX也存在過錯,且對原告方提出的賠償金額有異議,本人分別墊付了醫藥費段XX5864.81元,陳珍嬌7000元,共12864.81元。
被告乙辯稱,與被告甲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甲系無證駕駛,答辯人僅承擔墊付責任;2.我司參與本案訴訟,系與被告乙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我司在本案中承擔的是保險責任,不是侵權行為人,不承擔訴訟費用;3.對于原告訴請過高部分,誤工費計算錯誤,原告未提供用工單位的印章、單位負責人員的簽名和蓋章,無有效證據支持其誤工費用的主張,請求法院予以核減,護理費按照一般司法實踐應按100元/天標準,住院伙食補助應按60元/天標準,綜上答辯人認為原告總損失合計為6924.8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20日9時許,甲駕駛湘BXXX69正三輪摩托車沿茶陵縣東陽街由東至西行駛至圣象對面路段時,甲因操作不當與段XX駕駛湘BXXX65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段XX發生碰撞,造成段XX、陳珍嬌受傷及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陳珍嬌、段XX二人受傷后被送往茶陵縣中醫院搶救治療,此次事故經茶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甲負事故主要責任,段XX承擔次要責任。傷后被送至茶陵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6天,花費醫療費用5864.81元,期間被告甲已墊付醫療費用5864.81元。
茶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株公交認字[2019]第070031號事故認定,被告甲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段XX承擔次要責任,陳珍嬌不承擔責任。被告甲所駕駛湘BXXX69正三輪摩托車系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原告段XX戶籍登記屬農村居民,2017年9月30日在茶陵縣錦繡華府小區購置房屋,用于居住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告段XX提交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株公交認字[2019]第07003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醫藥費票據、住院病歷、[2019]臨鑒字第458號鑒定意見書、證明以及到庭的當事人、代理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甲因操作不當與段XX駕駛湘BXXX65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陳珍嬌發生碰撞,造成陳珍嬌、段XX受傷及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起交通事故已經茶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甲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段XX承擔次要責任,案外人陳珍嬌不承擔責任,被告乙雖為車輛所有人,但無證據顯示其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造成此次事故雙方都有過錯,責任劃分比例以甲70%,段XX30%來分擔責任較為適宜。對原告訴求的損失,參照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核定為:
醫療費用賠償部分:
1.醫療費:5864.81元,有醫院出具的票據、住院病歷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住院時間6日,參照國家工作人員出差補助的標準;
以上兩項共計6464.81元。
二、傷殘賠償部分:
1.誤工費:由于原告未提交相關的證據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無證據證明其從事相關行業,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參照上一統計年度株洲市茶陵縣最低工資標準月工資1380元,即1380元/月÷30天X6天=276元;
2.護理費:600元,原告段XX住院6天,因原告未舉證證實護理人員收入,則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100元/天計算較為適宜,即100元/天X6天X1人=600元;
3.交通費:原告段XX主張交通費1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相關票據,且就醫地茶陵縣中醫院與住所地錦繡華府小區,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三項合計876元。
本院認定段XX因本次事故導致的損失總額為7340.81元,由于事故中另一名傷者陳珍嬌醫療費用賠償部分損失為19647元,傷殘賠償部分77811.4元,損失總額為97458.49元,故原告段XX各項目賠償數額具體計算如下:1.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項下,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段XX2475.81元;2.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項下,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段XX876元。余款3989元按責任劃分,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段XX3989元X70%=2792.3元,另被告甲已墊付醫療費5864.81元應從賠償數額中扣除,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依合同另行理賠,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本案中應賠付原告段XX的各項損失共計總金額為279.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強制責任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段XX279.3元;
二、駁回原告段XX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現金繳納的,直接向華融湘江銀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繳納;匯款或轉賬的,開戶行:華融湘江銀行長沙分行營業部,收款單位:湖南省財政廳國庫處非稅收入匯款結算戶,賬號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繳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判員 陳柏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黃思聰
書記員 肖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