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丙與胡X乙,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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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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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陜0725民初23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勉縣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王X甲,女,漢族,農民,住勉縣。
法定代理人:胡X,男,漢族,農民,住勉縣,系原告王X甲之三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甲,男,漢族,農民,。
被告:胡X甲,男,漢族,農民。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漢中市漢臺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XXXXXXXXXXXXXX。
負責人:何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陜西興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XX,陜西興振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王X甲訴被告甲、胡X甲、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朱XX,被告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100405.98元(含住院費94440.54元、門診費3111.44元、外購藥品及器具費2854元)、誤工費34500元(100元/天X345天)、護理費510600元【含出院至鑒定之日的護理費28800元(120元/天X240天)、鑒定為護理依賴后的護理費481800元(120元/天X365天X11年)】、住院伙食補助費3270元(30元/天X109天)、營養費2180元(20元/天X109天)、殘疾賠償金399828元(33319元/年X12年)、被扶養人生活費65898元(21966元/年X12年÷4)、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18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1151541.9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予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其余損失由被告甲、被告胡X甲賠償。
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13日20時許,被告甲駕駛陜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XX道由西向東行至勉縣老道寺鎮長興賓館門口路段(1659KM+400M)處,逢被告胡X甲駕駛二輪電動車(車載原告王X甲)由北向南橫過108國道,兩車碰撞,發生原告王X甲及被告胡X甲受傷(被告胡X甲另案訴訟)、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漢中市中心醫院治療,住院109天。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后來認定被告甲、被告胡X甲分別承擔事故主、次責任,原告無責任。2019年7月,原告所受傷被鑒定為呈植物生存狀態,為一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原告認為,被告甲駕駛的陜F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因協商無果,故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提出上述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對交警隊認定的事故責任沒有異議,被告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可在保險限額內賠償。關于原告的具體賠償項目,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6000元醫療費應在賠償金額中扣減;護理費應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護理依賴只能計算3-5年,每天按80元計算,后期的護理依賴費用應在發生后另行主張;原告已年滿60周歲且系農村居民,不應支持誤工費;原告以夫妻之間系扶養關系為由,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于法無據,不應得到支持;交通費3000元過高;鑒定費不予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不超過20000元。
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被告甲在事故發生后預交了醫療費18800元(其中包含被告某保險公司預賠付的6000元)、護理費16350元,共計35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13日20時許,被告甲駕駛自有的陜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XX道由西向東行至勉縣老道寺鎮長興賓館門口路段(1659KM+400M)處,逢被告胡X甲駕駛二輪電動車(車載原告王X甲)由北向南橫過108國道,兩車碰撞,發生原告王X甲及被告胡X甲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勉縣醫院派救護車對原告急救,后被送往漢中市中心醫院創傷骨科住院治療,2018年10月24日出院。診斷為:1、右橈骨遠端骨折;2、右腕部皮膚挫裂傷;3、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4、左膝關節損傷;5、骶4椎體骨折、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胸骨體部骨折;6、頭部外傷: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積液血腫、頭皮裂傷;7、左眼瞼皮膚裂傷;8、胸部損傷多發肋骨骨折;9、腦器質性精神障礙;10、腦梗塞。2018年10月24日,原告轉至漢中市中心醫院神經外科繼續治療至11月30日出院。上述治療共計住院109天。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門診復查(包括更換尿管和胃管)多次。截止2019年5月25日,原告上述治療行為共花住院費94440.54元,門診費3111.44元(含勉縣醫院急救發生的門診費447.8元)。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間,因治療需要在外購買護理墊、紙尿褲、衛生紙、洗衣粉、按摩儀等物,共計花費3749元。
2019年8月13日,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勉公交認[2018]第A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甲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胡X甲負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2019年7月26日,原告經陜西中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外傷后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行開顱術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狀態,評定為一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860元。
另認定以下事實:1、陜FXXXXX號車為被告甲所有,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該車輛。2018年10月4日,被告甲為陜F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12.2萬元)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2、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甲雇請人員對原告進行了護理并由被告甲支付護理費16350元;被告除承擔護理費用外,另墊付醫療費12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預賠付6000元。原告出院至今,一直由家人進行護理。3、2019年10月29日,原告之子胡X作為申請人申請宣告原告王X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201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9)陜0725民特1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王X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胡X為王X甲的監護人。4、原告曾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1日在西安德木軒家具有限公司從事后勤工作。5、被告胡X甲現年69周歲,與原告生育有三個孩子,現均已成年。6、原告王X甲與被告胡X甲系夫妻關系,被告胡X甲雖在本此事故中有責任,但原告王X甲表示不要求被告胡X甲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故本院根據法律規定和本案實際對原告訴請的各賠償項目予以認定。關于侵權責任問題,被告甲系陜FXXXXX號車輛車主,在自己駕駛時與被告胡X甲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二輪電動車乘坐的原告受傷,應由被告甲及被告胡X甲根據各自過錯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甲、胡X甲分別為事故主次責任,亦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承擔80%的責任,被告胡X甲承擔剩余20%的責任不違法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甲駕駛的陜F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被告甲應承擔的責任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其中商業三者險賠償的部分根據被告甲、被告胡X甲各自責任大小確定,不在保險范圍內及超過商業三者險的部分,由被告甲、胡X甲根據責任比例賠償。
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中,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270元、營養費2180元、殘疾賠償金399828元(不含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費1860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搶救時的實際情況以及在漢中市中心醫院治療所發生的費用計算。其中,原告在受傷后,勉縣醫院進行了急救,產生的醫療費用447.8元系實際發生,予以認定;原告在漢中市中心醫院住院及多次復查產生的費用,被告僅對兩張掛號費票據提出異議,認為并非正式票據(系掛號憑證及門診繳費記錄單),但根據該憑證、記錄單出具的形式及載明的相關信息(門診收費項目、金額與之前多次門診的收費項目、金額基本一致),能確定該部分金額確系原告治療了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傷情,故原告在漢中市中心醫院住院及復查產生的費用,本院予以認定,合計97104.18元(含住院費94440.54元+門診費2663.64元)。原告在醫療費部分,還主張了外購藥品及器具費,二被告提出異議,認為:購買護理墊、紙尿褲等物品的憑證并非正式票據(多系收款收據、購物清單),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及日常住院實際,此部分物品的確需要在外購買,而小件物品零散購買出具收款收據等簡易憑證亦符合日常交易習慣,故該部分費用應予認定,原告主張2854元,沒有包含按摩椅,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準。綜上,原告醫療費合計100405.98元(447.8元+97104.18元+2854元)。2、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收入狀況、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被告甲提供“領條”,證明原告自受傷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其雇請人員進行了護理,原告對“雇請人員”事實予以認可,但對被告想要證明的已支付護理費16350元表示“不知道”,本院認為,原告既然認可被告甲在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請護工護理的事實,且自己并沒有支付護理費,顯然護理費由被告甲支付的可能性較大,結合護理費“領條”,應當認定被告甲向所雇請人員支付了護理費。住院期間,原告傷情嚴重,每天按照150元支付護理費符合當地實際情況,本院對被告甲主張的事實予以認定。根據病情及結合原告的鑒定,原告出院時顯然繼續需要護理,故原告主張的出院至鑒定日期間的護理費,應當根據護理人員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在此期間由家人進行了護理,每天的護理費按照80元計算較為適宜。原告出院至鑒定日(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7月26日)共計238天,該護理費用按238天計算,共計19040元。原告因顱腦損傷,在行開顱術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狀態,已被評定為一級傷殘且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根據“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之規定,原告自定殘之日之后的護理費計算,應考慮“完全護理依賴”這一護理程度。既然是“完全護理依賴”,原告的各種活動就無法自主完成,根據本案實際,原告定殘日之后的護理費按80元計算較為適宜;關于護理期限,原告定殘時為68周歲,考慮其年齡及身體健康狀況等實際因素,原告主張按照11年計算不違反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該部分的護理費為321200元(80元X365天X11年)。綜上,原告的護理費損失共計356590元(16350元+19040元+321200元)。3、原告請求被扶養人(胡X甲)生活費,但“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本案中,原告與所請求的被扶養人“胡X甲”之間確實存在夫妻關系,具有法定的扶養義務,但被告胡X甲在另案中主張誤工費,據此說明被告胡X甲并未喪失勞動能力,故該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一級傷殘,系持續誤工,誤工時間可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誤工期為346天。原告提供了西安德木軒家具有限公司的營養執照及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員工入職、離職登記表”,欲證明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固定收入,但通過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1日曾在該公司工作過,不能證明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有固定收入。結合原告的該工作經歷和本案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誤工費標準為50元,共計17300元(50元X346天)。5、原告沒有提供交通費的票據,根據本案實際,原告多次復查,必然要發生交通費用,本院酌定為1000元。6、根據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植物生存狀態及一級傷殘”的后果,本院認為原告訴請3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偏高,酌定為200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為902433.98元。原告受傷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6000元,本院在計算某保險公司賠償金額時予以扣減;對被告甲墊付的29150元(醫療費12800元+護理費16350元),為減少訴累,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在被告甲應賠付的金額內折抵。審理中,原告王X甲對被告胡X甲應承擔的該賠償金額自愿放棄,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902433.9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6000元(含醫療費6000元、護理費9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內賠償50萬元(注:醫療費94405.98元+護理費266590元+誤工費17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70元+營養費2180元+殘疾賠償金399828元+交通費1000元=784573.98元,按照80%計算為627659.18元),合計賠償616000元,扣減已經賠償的6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再履行賠償義務610000元。
二、原告王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902433.98元,由被告胡X甲賠償157286.80元(注:醫療費94405.98元+護理費266590元+誤工費17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70元+營養費2180元+殘疾賠償金399828元+交通費1000元=784573.98元,按照20%計算為156914.80元,再加上鑒定費1860元X20%=372元),原告王X甲對被告胡X甲應承擔的該賠償金額自愿放棄,本院予以準許。
三、被告甲向原告王X甲賠償129147.18元(含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以外的127659.18元+鑒定費1488元),折減被告甲已墊付的29150元后,由被告甲向原告王X甲再賠償99997.18元。
上述第一、三項給付義務,均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內履行清結。
三、駁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00元,減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甲負擔2520元,被告胡X甲負擔6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 澤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馬小童
書記員 王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