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譚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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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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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4民初472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趙XX,女,漢族,住湖南省湘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湖南勤人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X,男,漢族,住湖南省湘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大廈內11樓)。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男,漢族,公司員工,住湖南省湘潭市。
原告趙XX與被告譚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譚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訴請要求:1、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77359.22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譚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相關答辯及舉證質證的權利。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故事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萬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愿意承擔相關保險責任,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不承擔訴訟費與鑒定費;2、醫療費用應扣減20%非醫保,部分訴求過高,應依法核減;3、原告年滿60周歲,誤工應不予支持;4、對被告的傷殘等級和殘疾賠償金申請重鑒;5、精神撫慰金按責分攤。
本案案件事實如下:2019年5月30日9時20分許,譚X駕駛湘C7Q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石鼓鎮海南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石鼓鎮海南村嚴家組地段彎道時,與相對方向由趙XX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車架號碼:LWDTCxxx;動力號碼:JSXXXQMT-Axxx)相遇,造成趙XX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譚X違反駕駛機動車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線的道路上行駛,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趙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遇相對方向來車時,采取措施不當,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湘C7Qxxx號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50萬元三責險,購買不計責任免賠。
事故發生后,原告趙XX于2019年5月30日至7月5日在湘潭紅十字陽科骨科醫院住院治療36天后出院,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醫囑加強營養,產生醫療費用27886.45元,由被告譚X支付1719元,術后一年或一年半拆除內固定物。2019年9月27日,湖南融城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趙XX所受損傷為玖級傷殘,后續門診治療叁個月,后續醫療費用評定為115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用1500元。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鑒定意見,評定原告傷情構成玖級傷殘。原告趙XX在從事工藝傘制作和銷售的胡昭虎處負責傘制作工作。
另查明,原告趙XX的實際損失計算如下:
1、醫藥費27886.4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50元/天X36天);
3、營養費酌情支持2000元;
4、后續治療費11500元;
5、原告從事傘制作工作,應當認定其主要收入來源屬于城鎮,傷殘賠償金參照2019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標準,原告構成玖級傷殘,傷殘賠償金計算為146792元(36698元/年X20年X20%);
6、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酌情認定為8000元;
7、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護理人的實際收入,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參照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務平均收入61227元/年即167.75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為6039元(167.75元/天X36天);
8、交通費144元(4元/天X36天);
9、誤工費,原告趙XX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誤工的實際收入,本院參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36698元/年即100.54元/天的標準計算,原告訴請按2800元每月的標準計算予以支持,故誤工費為11760元(2800元/月÷30天X126天);
10、鑒定費1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身份信息資料、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陪護證明、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詢問筆錄、照片、記工本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進行賠償。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趙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譚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該事故認定內容真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認可,根據本案案情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告趙XX與被告譚X責任比例為5:5。被告譚X所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50萬元三責險,購買不計責任免賠,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譚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達成扣減非醫保用藥比例為15%。
原告趙XX上述損失中,醫療費27886.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賠付10000元,剩余17886.45元由被告譚X賠償1341.48元(17886.45元X50%X15%),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付7601.75元(17886.45元X50%X85%);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2000元,后續治療費11500元,合計15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付7650元(15300元X50%)。殘疾賠償金146792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護理費6039元,交通費144元,誤工費11760元,合計1727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110000元,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付32367.5元(62735元X50%)。鑒定費用1500元,由被告譚X負擔750元(1500元X50%)。綜上,被告譚X支付原告賠償2091.48元(1341.48元+750元),被告譚X已支付1719元,被告譚X還需支付372.48元(2091.48元-171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賠償金167619.25元(10000元+7601.75元+7650元+110000元+32367.5元)。
被告提供的保險事故查勘詢問筆錄系其自行制作,且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故對其辯稱原告工作為務農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67619.25元;
二、被告譚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72.48元;
三、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840元,減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譚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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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劉 帥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譚紫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