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彭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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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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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3民初223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陳X,女,漢族,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信用代碼91500000202802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該公司員工。
被告:彭X,男,漢族,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負責人:周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X與被告重慶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部公交公司)、被告彭X、被告交通事故責任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被告西部公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被告彭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14837元、車輛拆裝費500元,交通費1927.8元,共計17264.8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彭X駕駛車牌號為渝AXXX03大型汽車,在重慶市渝中區中二路173號與案外人陸羽駕駛的車牌號為渝BXXX84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彭X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陸羽無責任。據了解,渝AXXX03大型汽車系西部公交公司所有,彭X系受該公司雇傭。渝AXXX03大型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渝BXXX84小型汽車系陳X所有,陳X為本次事故產生費用共計17264.8元。因各方對上述費用發生爭議,陳X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西部公交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但陳X主張的費用過高。
被告彭X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但陳X主張的費用過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渝AXXX03大型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陳X主張的交通費屬于間接財產損失的范疇,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彭X駕駛車牌號為渝AXXX03大型汽車,在重慶市渝中區中二路173號與案外人陸羽駕駛的車牌號為渝BXXX84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彭X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陸羽無責任。
嗣后,事故雙方將渝BXXX84小型汽車送至重慶市寶馴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定損評估。在評估人員出具的《事故車估價單》中載明:右前大燈配件費12837元,有小損傷由客戶自行確定維修方案是否更換;前杠噴漆工時費1000元;右前葉子板噴漆工時費800元;鈑金拆裝右前大燈等輔助工作工時費200元。該估價單下方還注明:如不更換大燈2000元,如更換大燈費用14837元。因西部公交公司與彭X不同意更換大燈,渝BXXX84小型汽車所有權人陳X遂自行更換了大燈。
2019年6月21日,陳X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渝AXXX03大型汽車所有權人為西部公交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審理中,陳X向本院舉示重慶中升之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原重慶市寶馴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金額為500元的維修費發票一張、重慶呂子陽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金額為7399元的維修費發票兩張(備注:更換右前大燈12398元、做漆2塊2000元、拆裝費400元)、以及車票若干張,擬證明陳X為修理渝BXXX84小型汽車產生拆裝費500元、維修費14798元、交通費1939.8元。西部公交公司、彭X僅同意支付因外觀修復而產生的費用。
審理中,西部公交公司向本院舉示該公司員工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3日拍攝的渝BXXX84小型汽車照片,擬證明渝BXXX84小型汽車在事發時僅存在右前葉子板因擦掛而漆面受損的情況,事發后拆開見到的右前大燈內部存在舊痕,明顯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陳X則認為,系本次事故造成了右前大燈內部受損,導致無法點亮。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車估價單、維修發票、車票、照片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載卷佐證,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X系過錯方,因其系受雇于西部公交公司,事發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應由西部公交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渝BXXX84小型汽車與渝AXXX03大型汽車發生擦掛,渝BXXX84小型汽車右前葉子板漆面受損,事故估價做漆費用為2000元,而陳X亦實際支付了該筆金額,本院對此予以認定。
至于右前大燈是否應當更換,本院認為,從事發現場的照片顯示,渝BXXX84小型汽車擦掛部位為右前葉子板并非大燈,大燈玻璃上并無擦掛痕跡,擦掛僅造成了漆面出現輕微刮痕且并無凹陷,證明擦掛力度不大;從拆卸之后的照片顯示,渝BXXX84小型汽車的大燈內部存在大面積的殘缺痕跡,明顯系受到外力撞擊所造成,與造成本次事故的外力作用方式不一致;從事故估價單顯示,評估人員認為大燈僅存在小損傷并未建議車主更換,證明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大燈的功能喪失,更換大燈的費用并非屬于必要費用。故陳X所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次事故造成了渝BXXX84小型汽車右前大燈破損嚴重且必須進行更換的事實,其對于更換大燈所產生的拆裝費、維修費應自行承擔。另外,陳X舉示的車票不足以證明與本次事故存在關聯性,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綜上,陳X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22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2000元,剩余200元由西部公交公司自行負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陳X2000元;
二、被告重慶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賠付原告陳X200元;
三、駁回原告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6元,由被告重慶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8元,原告陳X負擔58元。
本判決為生效判決。
審判員 冉光耀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