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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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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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8民初187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徐XX,男,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XX(第一被告),男,漢族,住四川省資陽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
負責人: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上海嘉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訴被告唐X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第一被告唐XX、第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到庭參加訴訟。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第二被告申請重新鑒定,對此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進行了鑒定。后本院收到了鑒定報告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人民幣86,708.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91元、鑒定費2,85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強險內優先賠償)、誤工費17,36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9,920元、電動車修理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律師費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及限額內全額先行進行賠償(含精神損害撫慰金),超出交強險理賠范圍及限額的損失由其在商業第二者責任險范圍及限額內按責承擔賠付責任,超出保險范圍及限額的損失由第一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7時45分許,第一被告駛車牌號為浙FXXXXX的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本區漕盈公路淀山湖大道東南約10米處時,適遇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至上述地點,兩者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兩車車損。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已做出第一被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的責任認定,第二被告系其車輛的承保單位,且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應當在承保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協商無果,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唐XX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律師費同意按責承擔1,6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第一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第二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二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同意在交強險、商業險內承擔賠付責任。醫藥費要求扣除伙食費和非醫保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每天20元、營養費認可每天30元、護理費認可每天40元、誤工費標準認可,三期期限以重新鑒定為準,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以重新鑒定結論為準,精神損害撫慰金按責承擔、交通費認可200元、車輛維修費不認可,衣物損失費不認可、鑒定費和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范圍。墊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實:原告受傷后進行了治療,花費醫藥費與其所訴一致,期間住院40.5天。在原告治療期間,第二被告向其支付了10,000元,對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的傷情經治療后由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鑒定,2019年6月26日,該中心就原告的傷情出具了鑒定意見:原告的傷情治療后遺留右踝關節功能障礙,構成XXX傷殘,傷后予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90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手術,另予休息6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原告因此鑒定支付了鑒定費2,850元。因第二被告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進行了司法鑒定,2020年1月17日,該院經測量后出具了鑒定結論:被告的右踝關節活動部分受限,但活動功能尚未喪失至50%,故其后遺癥未達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傷后一期治療休息150-180日、護理60-90日、營養60日;二期治療期間另予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第二被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4,030元。因就賠償事宜協商無果,原告聘請律師提起了本次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考慮到第一被告作為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的特別注意義務,本院酌情確定第一被告承擔事故40%的責任,原告承擔事故60%的責任。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衣物損失費、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律師代理費過高,本院就此酌情確定。關于傷殘鑒定,本院認為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的鑒定,更為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采納,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其余費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的一致意見進行確定。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確定如下:醫療費86,708.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7,360元、護理費8,680元、車輛損失費5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鑒定費1,000元、律師費2,000元。上述費用除鑒定費、律師費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各項限額內先行賠償,賠償不足部分和鑒定費由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責賠付,律師代理費由第一被告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實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墊付費用,本院一并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徐XX37,04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徐XX32,607.30元;
三、被告唐XX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X律師代理費2,000元;
四、原告徐XX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徐XX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費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280.96元,減半收取計2,640.48元,由原告負擔1,927.65元,第一被告負擔712.83元;鑒定費4,030元,由原告負擔2,030元、第二被告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武春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