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與徐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0281民初129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膠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姜X,男,漢族,住山西省夏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膠州潤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漢族,住膠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00863623XXXX。
負責人:于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X,男,漢族,住膠州市,系公司員工。
原告姜X與被告徐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姜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告徐XX、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交通事故損失128605元;2、本案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20日,被告徐XX醉酒駕駛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唐曉慶駕駛原告姜X所有的車輛相撞,致原告姜X車損人傷。膠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該事故被告徐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依法起訴。
被告徐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口頭辯稱,事故屬實,我是車輛駕駛員及實際車主。但是原告車輛的評估價格過高,是按照4S店的價格進行評估的,不予認可。要求原告必須到S店維修,根據4S店的維修發票予以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口頭辯稱,涉案魯B×××××號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S三者險100萬,約定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在經法庭調查確認后,并排除保險免責情形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的合理損失,商業險按照合同約定及責任劃分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根據事故認定書知道駕駛員醉酒駕駛,故我公司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均不予理賠。我司未給原告墊付費用。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以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
證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屬實,被告徐XX承擔全部事故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認可。
證2:唐曉慶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唐曉慶有駕駛資格。魯B×××××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該車實際車主為姜X,即本案原告。被告認可。
證3、駕駛員唐曉慶門診病歷一份、醫療費單據2份,計費552元。被告不認可。
證4、保全單費保單一份、發票一張,計費500元。被告認可。
經當事人質證,對于雙方無異議的證據,經本院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證5、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證明原告的車損為為128605元。
對于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分析及認定如下:
證3:駕駛員唐曉慶門診病歷一份、醫療費單據2份,計費552元。因本案的原告系姜X,而主張的醫療費是駕駛人唐曉慶,故本案中主體錯誤,唐曉慶可就自己的損失另案單獨主張。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證5、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證明原告的車損為為128605元。被告對原告開始主張的車損認為是單方委托借價格過高提出重新鑒定,法院委托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損進行了評估,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了評估報告,該報告出具的評估結論為:魯B×××××號車輛于2019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金額為:RMXXX8605.00元,人民幣大寫: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被告認為該結果是參照4S店的標準進行評估,評估數額過高。如果原告在4S店維修并且4S店出具發票的情況就認可該結果。本院認為,該次評估系被告徐XX提出,該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鑒定資質,并且其鑒定程序亦無違法之處,被告未提出具體評估錯誤之處或者提出相反評估結論,僅僅籠統提出價格過高,本院對被告徐XX的異議理由不予支持。故認定該評估報告的鑒定結論。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徐XX醉酒駕駛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唐曉慶駕駛原告姜X所有的車輛相撞,致原告姜X車損、駕駛人唐曉慶傷。膠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該事故被告徐XX承擔全部責任,唐曉慶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姜X起訴被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車損,被告徐XX對原告的車損有異議,提出重新鑒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了二次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評估結論,該結論為128605元,被告徐XX支出鑒定費6000元。
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XX醉酒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
被告徐XX所有的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
本院認為,2019年3月20日,被告徐XX醉酒駕駛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唐曉慶駕駛原告姜X所有的魯B×××××號車輛相撞,致原告姜X車損、駕駛人唐曉慶人傷。膠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該事故被告徐XX承擔全部責任唐曉慶處承擔事故責任。該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適當,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又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至一的,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為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以上規定,被告徐XX駕駛的機動車雖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但因被告徐XX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向被告主張財產損失而非醫療費等搶救費用,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不應賠償。同時被告保險與被告徐XX的商業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駕駛人醉酒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失屬于免賠事項。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對原告的車損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128605元只能由被告徐XX承擔。原告在本案中主張駕駛人唐曉慶的醫療費扥相關費用,因駕駛人唐曉慶非本案原告,故其損失可另行主張。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姜X經濟損失128605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姜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共計2872元,減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關宏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審判長 周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