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23莊XX與鎮江新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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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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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91民初30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莊XX,男,漢族,住鎮江。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漢族,住鎮江。
被告:鎮江新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鎮江新區。
負責人:葉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XX,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鎮江市潤州區。
負責人: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職員。
原告莊XX與被告鎮江新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商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115124元(醫療費7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元×19天=342元、營養費25元×60天=1500元、誤工費4800元×4個月=19200元、護理費4500月×2個月=9000元、殘疾賠償金80240元、鑒定費2900元、交通費400元、車輛損失費80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在X105與中興路路口北側由東向西駛入X105時與沿X105由南向北行駛至此,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人員趙鷹駕駛的車牌號蘇L×××××的大型客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受損。趙鷹系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人員,被告公交公司應承擔事故賠償責任,蘇L×××××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公交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后我公司墊付了醫療費共計8707.19元,事發時是駕駛員打車送原告去醫院治療發生交通費1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900元是其自行鑒定的,沒有走法院程序不予認可,訴訟費不予認可,其他費用由法院認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司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車輛損失費無異議,誤工費由法院酌定,護理費認可80元/天,交通費認可300元,訴訟費、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按次要責任40%計算。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2月14日9時50分,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在X105與中興路路口北側由東向西駛入X105時,與沿X105由南向北行駛至此趙鷹駕駛的車牌號蘇L×××××的大型客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鎮江市公安局新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該事故由原告負主要責任,趙鷹負次要責任。
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鎮江市第一人民醫院新區分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左手挫傷等,于2019年3月5日出院,共產生醫療費9449.19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墊付醫療費8707.19元。
事發后,原告向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申請對其傷殘程度、誤工、護理及營養期進行法醫學鑒定,該鑒定所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認為原告因車禍致八根肋骨骨折已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誤工期120天,護理期60天,營養期60天。原告支付鑒定費2900元。審理中,兩被告不服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揚中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程度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認為原告因事故致右側第3、4、5、6、9肋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構成十級傷殘。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2000元。
另查明,蘇L×××××客車所有人為被告公交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趙鷹是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人員,事發當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事故。
原告及其配偶張國華系鎮江中美包裝有限公司員工,原告每月工資4800元,2019年2月14日至6月25日期間在家治療沒有上班,公司停發該期間工資。張國華每月工資4500元,2019年2月14日至4月20日期間因護理原告未上班,停發該期間工資待遇。
又查明,原告在鎮江市大港大江摩配批發供應站維修電動車花費75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事故清障費5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趙鷹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趙鷹承擔次要責任,有公安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趙鷹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員,其在工作期間致人損害,被告公交公司作為雇主應當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機動車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財產受損的,依法應由承保該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法定范圍、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法定范圍、限額部分應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責任。本案中,蘇L×××××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限額內對原告損失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40%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中:醫療費9449.19元,有醫療費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18元/天×19天,即342元予以認定;營養費25元/天×60天,即1500元予以認定;護理費100元/天×60天,即6000元予以認定;原告因事故受傷造成一定的誤工損失,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4800元/月不高于同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本院予以認定,即誤工費為19200元;原告居住在城鎮,殘疾賠償金應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80240元(47200元×17年×10%);交通費酌定400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墊付的100元);財產損失共計800元有票據為證,予以認定。原告損失總計117931.1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16640元(其中醫療費限額內承擔10000元,傷殘限額內承擔105840元,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8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承擔516.48元【(117931.19元-116640元)×40%】,被告某保險公司合計賠償原告117156.48元。被告公交公司墊付的醫療費8707.19元和交通費100元,合計8807.19元,原告應當予以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莊XX108349.29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被告鎮江新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8807.19元。
三、駁回原告莊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收取976元,鑒定費4900元,合計587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530元,原告莊XX負擔3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林麗俊
人民陪審員 石先啟
人民陪審員 童雙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