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羅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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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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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5民終4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S111,S11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321550198XXXX(1-1)。
負責人:楊XX,該支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羅XX,男,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安徽裕安經濟開發區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羅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縣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25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鑒定費2459.5元,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鑒定費賠償責任;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條款有效。本案評估鑒定費用屬于保險條款約定因事故造成的間接損失,此屬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十條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情形,故依約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羅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理由如下:1.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告知義務;2.評估是對車損的準確進行合理的評定,評估費也是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保險公司理應承擔。
羅X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120950元、施救費2000元、評估費8400元,合計131350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發生情況;事故車輛于2018年12月15日在該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22499.20元,不計免賠,保險時間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吊車費1000元、拖車費1000元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對由羅XX單方委托的由華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的結論為事故車輛損失120950元的公估結論及羅XX支付的8400元鑒定費用有異議。經某保險公司申請,由安徽百友房地產土地資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評估,結論為車輛損失80089元,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5000元,經質證,羅XX與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2019年2月9日8時左右,曾維峰駕駛羅XX所有的冀AXXXXX小型客車發生單方事故致車輛受損,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依法應予賠償。對事故車輛損失按雙方均無異議的80089元確定,吊車費1000元、拖車費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定損32630元過低,致羅XX單方委托評估,為此支付的鑒定費合理部分,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根據安徽省物價局關于評估費用的收費標準“5萬元以下的部分收取1200元-1500元,5萬元-10萬元的部分收取1.5%,10萬元-50萬元的部分收取1%”規定,依法對2459.5元(1500元+50000元X1.5%+20950元X1%)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羅XX車輛損失80089元、吊車費1000元、拖車費1000元,共計82089元。二、駁回原告羅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27元,減半收取1463.5元,由原告羅XX負擔49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965.5元;第一次鑒定費8400元,由原告羅XX自行負擔594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459.5元;第二次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自行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電子投保單打印件一份及人臉識別照一張,證明目的:1.投保單證明保險合同成立,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責任;2.人臉識別照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提示和告知義務,投保人本人照片也簽字確認。
羅XX質證認為,對投保單、人臉識別照片真實性不持異議,對證明目的持有異議,保險單雖有被保險人簽名,但保險公司在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單時就免責條款沒有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也沒有加粗提示告知字樣,人臉識別只是投保人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時拍的,并不是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告知的照片。
本院認證意見,上訴人二審提供的電子投保單及人臉識別照,在一審審理之前就已經形成,其一審未予提供,在二審中提供該證據,不能歸于二審新證據。且該證據無法達到上訴人就相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證明目的。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證據的質證意見同一審。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原判上訴人承擔鑒定費2459.5元是否適當。
經查,羅XX所有的冀AXXXXX小型客車發生單方事故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上訴人作為承保公司對該車輛進行定損,但定損金額過低,從而導致羅XX單方委托評估,故因評估產生的鑒定費中合理部分理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認為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十條約定,評估鑒定費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因事故造成的間接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當對被上訴人支出的合理鑒定費用承擔賠償,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應軍
審判員 王 蕓
審判員 馬 龍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郝先春
書記員秦曉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