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28徐XX與朱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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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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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05民初672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徐XX,男,漢族,住無錫市錫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無錫市梁溪區曙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無錫市梁溪區曙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漢族,住無錫市錫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濱湖區、15號13樓15-1301B、15-1302單元。
代表人:王有東,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江蘇開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江蘇開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朱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被告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訴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害,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45551.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50元/天*12天)、營養費2700元(30元/天*90天)、護理費7200元(120元/天*60天)、誤工費21500元(4300元/月*5個月)、殘疾賠償金679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600元、交通費800元,合計149919.89元;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1068元(已扣除某保險公司前期墊付的10000元),商業險范圍內賠償23311.13元,合計124379.13元,如有不足部分由朱XX賠償。
被告朱XX辯稱,其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發后未墊付費用,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不同意負擔非醫保用藥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朱XX的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按照事故責任承擔50%的賠償責任,事發后墊付10000元,徐XX已在訴請中予以扣除,對徐XX的各項損失,醫療費中對鎮痛棒、陪護床發票的費用不予認可,其余費用應扣除5%的非醫保用藥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360元,營養費認可1800元,護理費認可4800元(60天*80元/天),殘疾賠償金閱片后對鑒定意見無異議,但計算年數應為11年,誤工費認可11000元(2020元/月*5個月),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3300元,交通費認可500元,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朱XX駕駛登記在其名下號牌為蘇BXXXXX的小轎車,沿錫山區團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北側路段時,遇同向前方徐XX駕駛電動自行車從非機動車道內駛入機動車道內,結果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徐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朱XX、徐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蘇BXXXXX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
事發后徐XX即被送醫治療,期間住院12天,用去醫療費45541.89元(其中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徐XX在住院期間用去的陪護床費用10元應歸于護理費進行計算。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徐XX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評定徐XX肺挫裂修補術后傷殘等級為十級,胸腰椎多發橫突、椎弓根骨折后遺腰部活動部分受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徐XX用去鑒定費3060元。
2018年7月20日,無錫好麥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麥公司)出具說明載明,該公司員工徐XX自2017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以來一直在家休息未上班,也未發放工資。徐XX還提供了2017年度1月至10月好麥公司的工資單,但未加蓋公章,工資單記載徐XX每月基本工資為3000元,實得工資為4300元。為進一步核實徐XX傷前的工作收入及因傷誤工情況,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傳喚徐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到庭詢問,徐XX陳述,其在好麥公司已經工作七八年了,好麥公司有兩個股東,一個是法定代表人丁士滿,另一個就是其訴訟代理人金X,金X是其外甥女,其在好麥公司從事倉庫管理、發貨和后勤工作,所有的貨物進出都是其負責的,每天要第一個進公司開門,最后走鎖門,公司里的大小事其都在管,出交通事故后其一直休息到2018年3月底,4月份才開始上班;金X表示,徐XX傷前的年收入是五萬元,平時每個月發放2000元生活費,其余款項均為年底一次性現金發放,發放現金時不一定都簽字的,徐XX出交通事故后休息期間沒有發放過工資,年底的工資也是一起按比例扣除的,因為公司里親戚比較多,如果每個都不扣的話不好管理。
以上事實,由原告徐XX提供的事故認定書、朱XX駕駛證復印件、車輛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單復印件、門診病歷、住院病案、醫療費發票、好麥公司出具的說明、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本院談話筆錄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對徐XX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45541.8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50元/天*12天);3.營養費2700元(30元/天*90天);4.護理費5410元(90元/天*60天+10元);5.誤工費9090元(2020元/月*4.5個月),本院結合好麥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與徐XX、金X的談話筆錄認為,徐XX傷前確在好麥公司工作,因傷誤工,產生收入損失,但徐XX提供的工資單未加蓋公司公章,其陳述的工資發放形式、工資收入與工資單上記載的也不相吻合,據此,本院參照無錫地區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誤工費,關于誤工期限,以徐XX陳述的實際休息期限4.5個月計算;6.殘疾賠償金62304元(47200元/年*0.12*11年);7.精神損害撫慰金3600元;8.交通費300元;以上合計129545.89元。
關于賠償責任的承擔,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人身損害的,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徐XX90704元,某保險公司已支付10000元,還需賠償80704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由朱XX依據事故責任承擔60%的賠償責任,因朱XX駕駛的蘇BXXXXX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故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徐XX23305.13元,某保險公司抗辯扣除5%的非醫保用藥費用,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賠償款未超過保險限額范圍,故朱XX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某保險公司需賠償徐XX104009.1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徐XX104009.13元。
二、駁回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直接支付至當事人賬戶,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0元,減半收取710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3770元,由徐XX負擔61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155元。徐XX同意某保險公司應負擔部分的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譚學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劉燕妮
書記員 袁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