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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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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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26民初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夏邑縣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甲,男,回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蔣X,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鄭東)金水東路51號楷林商務中心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796774XXXX。
負責人:乙,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河南公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甲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雷功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評估費、施救費等共計20353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程樂明駕駛車牌號為豫N×××××號車行使至夏邑縣孔××大道與××路交叉口時與原告甲駕駛的豫N×××××號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經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程樂明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豫N×××××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事故真實,核實駕駛證、行駛證審驗合格有效的基礎上,且無免責情形時,保險公司愿意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涉案車損評估未堅持修理為主,更換為輔的原則,且評估金額過高,依據明顯不足,被告保險公司申請涉案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重新評估,請法院依法核實原告的主體資格。訴訟費、評估費等其他間接損失不屬于被告承擔的范圍。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原告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豫N×××××號車的行駛證及甲身份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系豫N×××××號車的所有權人,訴訟主體適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2019年11月16日,甲駕駛豫N×××××號車與程樂明駕駛的豫N×××××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樂明負主要責任,甲負次要責任。
3、豫N×××××號車的商業險保險單一份,證明豫N×××××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
4、甲的駕駛證一份,證明甲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5、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各一份,證明豫N×××××號車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198038元,原告花費評估費4000元。
6、施救費發票一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費施救費1500元。
7、車輛賠款處理意見書一份。證明第一受益人的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已出具車輛賠款處理意見書,同意將該事故的賠償款支付原告甲。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甲提交的證據認為:對證據1,行駛證沒有檢驗有效期,請法院依法核實,如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被告免責。根據保單顯示,涉案車輛存在受益人,無受益人出具書面同意原告主張車輛損失的情況下,原告主體不適格。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根據事故認定書顯示,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如涉案車輛未獲得侵權方賠償,且要求被告按照車損險賠償,請法院依法釋明被告的追償權。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質證意見同證據1。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有異議,該評估雖系法院委托,但評估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其理由為,首先該評估未堅持修理為主,更換為輔的原則,其次,在無車輛維修公司的維修清單及維修票據的情況下,無法確認實際更換配件的品質,評估機構做出配件的價格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第三,評估金額過高,因此被告申請對涉案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重新評估,并要求原告提交車輛維修清單及維修票據,為確認配件的品質,被告并要求原告提交配件的進貨清單。評估費不屬于被告的承擔范圍。對證據6有異議,施救費過高,請法院依法酌定。對證據7,請法院依法核實其真實性。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有。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2、3、4,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經本院核對,行駛證未超過檢驗有效期,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5,價格評估結論書,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審質證時認為,該報告未堅持修理為主,更換為輔的原則,評估金額過高,且無車輛維修公司維修清單及發票,申請重新評估;本案中,該價格評估結論書系原告申請,經本院委托,評估公司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評估人員具備相應的執業資質,評估程序合法,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意見沒有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及理由,其異議依法不能成立,申請重新評估,本院不予準許,此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評估費票據,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應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6,形式合法,內容真實,應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7,加蓋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1月16日16時05分,程樂明駕駛豫N×××××號小型轎車沿崇文路由東向西行使至孔祖大道與崇文路交叉口時,與原告甲駕駛的豫N×××××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使時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程樂明、甲受傷。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事故認定,程樂明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原告甲申請,本院委托河南明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甲的豫N×××××號小型轎車損失進行評估,原告甲所有的豫N×××××號小型轎車損失價值為198038元。原告花費評估費4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費1500元。
另查明,原告甲系豫N×××××號小型轎車的所有權人。原告甲為豫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9年5月19日0時起至2020年5月18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407772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2020年1月13日,第一受益人的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已出具車輛賠款處理意見書,同意將該事故的賠償款支付原告甲。原告交納了保險費,履行了合同義務。
本院認為,原告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依法訂立的合同自成立時起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交納了保費,履行了義務。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豫N×××××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98038元、施救費1500元,意味著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條件成就,依約應在甲投保時被告某保險公司自行核定的保險金407772元限額內向甲賠付保險金。
關于評估費4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該費用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確定保險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評估費、訴訟費的理由不能成立。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存在受益人,無受益人出具書面同意原告主張車輛損失的情況下,原告主體不適格;本案中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僅就其實際支付的車輛修理費要求保險人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作為第一受益人的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已出具車輛賠款處理意見書,同意將該事故的賠償款支付原告甲,被告某保險公司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甲車輛損失保險金、施救費、評估費共計20353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7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涉案款項義務人可交付至夏邑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用賬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縣支行營業部,賬號:16×××15。
審判員 楊雷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閆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