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蔣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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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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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7民初194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陳XX,女,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X,上海信思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上海信思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XX,男,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張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男。
原告陳XX與被告蔣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X,被告蔣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限額內賠償醫療費33,814.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122,46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車輛修理費5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2,300元、律師費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蔣XX按責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10時25分許,在松江區松匯西路倉匯路東北約20米處,被告蔣XX駕駛的滬C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認定,被告蔣XX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主要責任。現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故涉訟。
被告蔣XX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滬C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200萬元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滬CXXXXX小型轎車的修車費1,100元,要求原告按70%承擔77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律師費和訴訟費要求按責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滬CXXXXX小型轎車在該司投保了交強險及200萬元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雙方當事人陳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責任認定、滬CXXXXX小型轎車的投保情況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起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松江區中心醫院接受治療,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原告共支出醫療費33,720.30元(已扣無關醫療費18元、伙食費76元)。
2019年10月23日,上海瀛識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上瀛司[2019]臨鑒字第13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陳XX于2019年5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體新鮮性壓縮性骨折,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50日,護理60日,營養90日;后續予以康復治療。因上述鑒定,原告預付鑒定費2,300元。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營養、休息期進行重新鑒定。
又查明,原告系非農業家庭戶;2019年11月20日,上海信思法律師事務所向原告開具律師費發票一份,金額為3,000元。
再查明,事發后,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滬CXXXXX小型轎車車輛損失費為1,100元;2019年12月13日,上海慶翔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向被告蔣XX開具修車費發票一張,金額為1,100元。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就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確認一致。原告同意賠償被告蔣XX車輛修理費1,100元的60%,計66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保單、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票據、出院小結、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戶口簿、律師費發票、定損單及修車費發票、重鑒申請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事故責任以及對方車輛的保險情況、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40%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蔣XX按責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認為,上海瀛識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是經原告依法委托的、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其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系根據原告的治療經過及相關材料檢驗分析所得,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所依據的材料來源或鑒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具體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的認定: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結合門急診病歷、住院費用統計等證據,本院確認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醫療費損失為33,720.30元;
2、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恢復需要,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計算,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營養期90日,確認營養費2,700元;
3、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恢復需要,本院酌情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按照40元/天計算,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護理期60日,確認護理費2,400元;
4、殘疾賠償金,原告系非農業家庭戶,其主張以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因本次事故構成XXX傷殘(系數10%),定殘時已滿62周歲(計算18年),本院確認殘疾賠償金122,461.20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
6、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就診情況,本院酌情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確認交通費200元;
7、車輛損失費,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60元;
8、衣物損失費,考慮原告受傷部位的治療需要,結合事發時的季節情況,以一般人的著裝需求,本院酌情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確認衣物損失費200元;
9、鑒定費2,300元,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該費用系原告為確定損害結果主張賠償所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付;
10、律師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張權利而支付的律師費理應獲得相應賠償,但數額不應超過加害人所能預見的范圍,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認律師費1,500元;
11、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確認一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
12、被告蔣XX車輛修理費1,100元,經保險公司定損,且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由原告按60%承擔,計660元。
其中,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0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車輛損失費60元,合計120,260元,屬于交強險的責任賠償限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剩余醫療費23,720.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2,400元、剩余殘疾賠償金14,461.2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2,300元,共45,881.50元的40%,計18,352.60元,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責任賠償限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律師費1,500元,由被告蔣XX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應賠付被告蔣XX修車費660元,相折抵后,被告蔣XX尚需賠付原告84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120,26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18,352.60元;
三、被告蔣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律師費1,500元(已付660元,尚需支付840元);
如果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57元,減半收取計1,578.50元,由原告陳XX負擔27元(已付),由被告蔣XX負擔1,551.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歡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阮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