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金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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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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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3民初1015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金XX。
原告與被告金XX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金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為其墊付的賠償金12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全部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金XX醉酒駕駛車牌號為豫R×××××號建設雅馬哈JM125-3型摩托車行駛至南陽市××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劉海軍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金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上述摩托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劉海軍妻子秦義麗、女兒劉子坪、兒子劉青松提起訴訟,要求金XX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302民初第3381號判決,判決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秦義麗、劉子坪、劉青松賠償金共計120000元,判決生效后原告及時履行了賠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上述賠償金,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金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21日21時40分許,被告金XX醉酒后駕駛豫R×××××號二輪摩托車沿南陽市經十路自南向北行駛至鑫裕農家菜館南2米處人行道橫道處,將自西向東橫過道路的劉海軍撞到,造成劉海軍、金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金XX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海軍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劉海軍被送往南陽醫專第三附屬醫院搶救,因病情危重,于次日轉入南陽市中心醫院救治,住院期間共計產生37152.77元費用。2016年4月26日劉海軍經搶救無效死亡。
2016年8月15日,劉海軍妻子秦義麗、女兒劉子坪、兒子劉青松向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金XX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302民初第33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秦義麗、劉子坪、劉青松賠償金共計1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2016)豫1302民初第3381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向秦義麗支付賠償金120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庭審陳述、(2016)豫1302民初第3381號民事判決書、事故認定書、銀行交易憑證、保險報案記錄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被告金XX作為此次事故的直接致害人,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受害人損失后,有權在其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且(2016)豫1302民初第33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秦義麗、劉子坪、劉青松支付賠償金共計120000元,某保險公司在上述法律文書生效后于2016年12月30日履行了全部的賠付義務,故被告金XX應承擔相應的償還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金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賠償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金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進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 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