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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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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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4民初1656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孔XX,男,漢族,住天津市和平區。
被告:李XX,男,漢族,住天津市南開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主要負責人:石XX,總經理。
原告孔XX與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42.86元、營養費500元、誤工費3000元、道路救援費及交通費219.7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事實及理由:2019年3月4日9時40分,被告李XX駕駛車牌號為津D×××××號小型客車由金環里小區由北向西右轉復康路時,遇原告孔XX騎電動自行車沿復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李XX用車左側與孔XX車右側發生接觸,造成雙方車損及孔XX受傷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開支隊體育中心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XX負全部責任,孔XX無責任。后,原告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就醫,診斷為右膝軟組織挫傷。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成訟。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相關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答辯,庭前向法庭提交車牌號津D×××××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單及保單抄件。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4日9時40分,被告李XX駕駛車牌號為津D×××××號小型客車由金環里小區由北向西右轉復康路時,遇原告孔XX騎電動自行車沿復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李XX用車左側與孔XX車右側發生接觸,造成雙方車損及孔XX受傷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開支隊體育中心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XX負全部責任,孔XX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孔XX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就診,診斷為右膝軟組織挫傷,孔XX為治療傷情花費醫療費1242.86元。2019年3月6日,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建休貳周。
2019年12月20日,天津市水利勘測設計院出具證明,證明孔XX系該單位職工,2019年3月因交通事故請假半個月,工資收入減少30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其與天津市水利勘測設計院的《聘用合同書》、稅收完稅證明、天津市社會保險繳費證明。
庭審中,原告提交天津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證明因就醫花費交通費69.70元,其中包括開票日期2019年2月19日發票一張,金額為11.40元;提交天津市救援拖運有限公司定額發票兩張,證明事故發生后,花費救援拖運費150元。
另查,根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及保單抄件記載,車牌號津D×××××號肇事車輛分別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間,2019年3月5日零時起至2020年3月4日二十四時止期間,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到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身體造成傷害的,應負賠償責任。根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開支隊體育中心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李XX發生交通事故時,未在車牌號為津D×××××號車輛的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及質證等訴訟權利,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分析如下:
1、關于醫療費,經本院核實,原告共花費醫療費1242.86元,屬于其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直接損失,被告李XX應予賠償。
2、關于誤工費,原告提供了建休證明及工資減少的相關證明,原告主張3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確定為58.30元。
4、關于營養費,原告未提供醫療機構的意見,考慮原告的傷情為右膝軟組織挫傷。故,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5、關于原告主張的救援拖運費150元,屬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直接財產損失,被告李XX依法亦應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李XX賠償原告孔XX醫療費1242.86元、誤工費3000元、交通費58.30元;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李XX賠償原告孔XX救援拖運費15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V訟財產保全費51元,合計201元;全部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衛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趙敏
書記員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