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XX與楊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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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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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621民初12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岳池縣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向XX,男,漢族,住四川省岳池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四川丘山律師事務所。
被告:楊X,女,漢族,住四川省岳池縣,現住岳池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萬盛東路10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600756609XXXX,負責人:羅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X,男,漢族,住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向XX與被告楊X、某保險公司(下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被告楊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楊X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94270.52元(醫療費86200.77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736元、殘疾賠償金33216元/年X0.1X20年=66432元、精神撫慰金2500元、營養費30元/天X50天=1500元、護理費39249元÷365天X80天=8602.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天X39天=2340元,誤工費39249元÷365天X150天=16129.73元、交通費1669.5元、鑒定費2600元、復印費50元、摩托車損失費3500元);2、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支付;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20時20分,被告楊X駕駛川XXXXXX牌小車從坪灘向龍孔方向行駛,原告向XX駕駛川R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龍孔向坪灘方向行駛,兩車于事故地點發生碰撞。
爾后,川R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與道路上的行人張嚴發生碰撞。
造成向XX、張嚴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岳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楊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向XX、張嚴不承擔責任。
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日,原告向XX在武勝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2019年8月1日轉院至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
原告向XX受傷治療,共花去醫療費86200.77元。
2019年11月25日,經廣安世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向XX致殘程度為十級;后續治療費為3000元;誤工期(綜合評定)為150日;護理期為80日;營養期為50日。
花去鑒定費2600元、復印費50元。
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川XXXXXX牌小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楊X辯稱:我為原告預付2000元,墊付的醫療費438.52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張嚴的醫療費已處理,由我自己到某保險公司去理賠。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基本事實、責任劃分無異議。
醫療費中有15%的非醫保類用藥,某保險公司不予以賠付。
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按農村認定。
營養費、交通費由法院酌情認定。
鑒定費、復印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殘疾輔具費以發票金額為準。
摩托車根據規定應該提供發票佐證。
誤工費的計算天數計算至評殘的前一天,超出的不予認定。
護理費的天數按住院天數計算。
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同意張嚴的醫療費由被告張蓉去某保險公司理賠。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7月14日20時20分,被告楊X駕駛川XXXXXX牌小車從坪灘向龍孔方向行駛,原告向XX駕駛川R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龍孔向坪灘方向行駛,兩車于事故地點發生碰撞。
爾后,川R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與道路上的行人張嚴發生碰撞。
造成向XX、張嚴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岳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楊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向XX、張嚴不承擔責任。
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日,原告向XX在武勝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2019年8月1日轉院至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
原告向XX受傷治療,共花去醫療費86200.77元。
2019年8月17日,原告向XX在重慶宏美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購買了外固定支具、掖拐,花去2736元。
2019年11月25日,經廣安世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向XX致殘程度為十級;后續治療費為3000元;誤工期(綜合評定)為150日;護理期為80日;營養期為50日。
花去鑒定費2600元、復印費50元。
川XXXXXX牌小車,注冊登記車主為劉勁松。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劉勁松為被保險人,對該車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及商業保險。
交強險保險單載明對第三者賠償的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保險包括第三者責任險(下稱“商業三者險”)及相應不計免賠率保險等,其中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
交強險、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12月18日0時至2019年12月17日24時止。
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被告楊X為原告向XX預付2000元,墊付的醫療費438.52元。
原告向XX系農村戶籍,于2014年12月16日在岳池縣公安局進行居住登記,其居住地為四川省岳池縣。
四川省岳池縣房屋產權人為向建國。
原告向XX系向建國之子。
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XX被岳池縣公安局采錄為酉溪鎮“廣采鋁材”單位從業人員,從事鋁材加工工作。
2018年四川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39249元;2018年四川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
對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居住登記回執》、警務信息(打印件)、、病歷資料、醫療發票、輔助器具發票、廣安世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楊X提供的的駕駛證、行駛證、某保險公司保單抄件、預交或墊繳醫療費票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質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損失項目、計算標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原告主張的費用中:一、醫療費,原告主張86200.77元,有醫療發票及病歷資料予以證實,予以確認。
原告請求在本案中不處理后續治療費,待后續治療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對各方相對公平,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340元,原告住院39天,參照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應為2340元(60元/天X39天),本院予以支持。
三、營養費,原告主張1500元。
為促進損傷的愈合,對原告確需加強營養。
結合廣安世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確定營養期為50日。
原告主張營養費1500元適當,予以支持。
四、護理費,原告主張8602.52元(39249元÷365天X80天)。
根據廣安世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確定護理期限為80日。
參照2018年四川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39249元/年。
原告主張的護理費8602.52元,應予支持。
五、誤工費,原告主張16139.73元(39249元÷365天X150天)。
原告因傷致殘持續誤工,其定殘日為2019年11月25日,誤工時間可從2019年7月14日計算至2019年11月24日,共計134天。
誤工費應為14409.22元(39249元÷365天X134天)六、交通費,原告主張1669.5元。
雖然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就醫的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吻合而實際發生1669.5元交通費的事實,但原告受傷就醫確需發生交通費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費1300元。
七、精神撫慰金。
原告主張2500元,因向XX致殘程度為十級,主張2500元適當,予以支持。
八、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66432元(33216元/年X0.1X20年)。
廣安世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致殘等級為十級。
原告向XX雖系農村戶籍,但其已于2014年12月16日在岳池縣公安局進行居住登記,其長期居住岳池縣(場鎮)。
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XX被岳池縣公安局采錄為酉溪鎮“廣采鋁材”單位從業人員,從事鋁材加工工作,其收入也主要來源于城鎮。
因此,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2018年四川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
原告的該項主張符合規定,應予支持。
九、殘疾輔助器具費2736元,根據原告的傷情,原告購買外固定支具、掖拐,既有重慶宏美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且為必要的輔助器具,因此,原告的輔助器具費2736元,予以支持。
十、鑒定費,本次交通事故產生鑒定費2600元,有鑒定意見書、鑒定項目及鑒定費發票,應當確認。
資料費50元,有廣安世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收據,應納入鑒定費范疇,因此,鑒定費2600元、資料費50元都納入原告的損失計算。
十一、摩托車(財產)損失費,原告主張3500元,因原告既未提供定損的依據,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不予以支持。
綜上,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并納入本案處理的為:醫療費86200.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40元、營養費1500元、護理費8602.52元、誤工費14409.22元、交通費1300元、精神撫慰金2500元、鑒定費(含資料費)2650元、殘疾賠償金6643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736元,共計188670.51元。
關于被告的賠償責任的認定。
被告楊X駕駛川XXXXXX小車與原告向XX駕駛的川R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向XX受傷。
岳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楊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向XX不承擔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楊X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告向XX相對于楊X所駕機動車為第三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就該機動車同時承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等保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損失中:醫療費86200.77元,按照15%的比例扣減非醫保類藥品費不納入某保險公司賠付。
非醫保藥費為12930.12元(86200.77元X15%),由被告楊X賠付原告。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產生鑒定費納入損失的2650元,不納入某保險公司賠付,由被告楊X賠償原告。
其余損失173090.39元(188670.51元-12930.12元-265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賠付105979.75元,在商業三者險中賠付67110.64元。
事故發生后,被告楊X墊付醫療費2438.52元,應在賠付款項中應予以扣除。
品迭后,楊X應賠付原告13141.60元(12930.12元+2650元-2438.52元)。
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向XX173090.39元;被告楊X賠付原告向XX13141.60元;駁回原告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安中心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向XX173090.39元;二、被告楊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向XX13141.60元;三、駁回原告向X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42元,由被告楊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仲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瞿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