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王XX、甲保險公司、延邊匯眾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甲、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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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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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24民初100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汪清縣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張XX,男,漢族,個體戶,住黑龍江省林口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吉林林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吉林林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個體戶,住吉林省汪清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224xxxXX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縣。
法定代表人: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男,漢族,保險公司職員,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邊匯眾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圖們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22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萬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漢族,公司員工,住吉林省汪清縣。
被告:甲,男,個體戶,住黑龍江省雞西市。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22xxXXXX,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負責人:慶X,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漢族,支公司員工,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張XX與被告王XX、、延邊匯眾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眾物流)、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黃XX,被告王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被告匯眾物流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醫療費51974.26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1800.00元;三、就醫的交通費2200.00元;四、營養費5400.00元;五、傷殘賠償金241376.00元;六、請求優先賠付精神損失費8000元;七、誤工損失費115860.00元;八、護理費29147.40元;九、鑒定住宿費300.00元;十、法醫鑒定費1300.00元;十一、鑒定交通費783.00元;十二、復印費200元。合計468780.26元。1、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2、超額部分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按合同賠付;3、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承擔給付責任;4、不足的賠償額再由王XX和匯眾物流承擔給付責任。5、在保險限額內,原告請求優先賠付其精神損失費;6、由被告方承擔本案訴訟費和法醫鑒定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9時50分許,張XX駕駛的黑BXXXXX號牽引車和牽引的黑CXXXX掛號重型倉柵式掛車在綏東線15公里600米處正常行駛時,被前方王XX駕駛的吉HXXXXX號牽引車和牽引的匯眾物流吉HXXXXXXX掛號重型倉柵式掛車,沿綏東線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綏東線15公里600米處超越同方向前方馬永春駕駛的吉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牽引的吉HXXXX掛號重型倉柵式掛車時正面相撞。王XX駕駛牽引車和馬永春駕駛牽引的掛車車尾部發生刮蹭,造成張XX受傷,三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張XX被送延邊大學附屬醫院住院8天,診斷為頭部右基底節出血、左額部頭皮撕脫傷、肺挫傷;轉住牡丹江醫學院附屬紅旗醫院74天,診斷腦出血、運動障礙,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自2019年3月18日入住黑龍江省林口縣,診斷頭部損傷后遺癥,于2019年4月23日出院。經汪清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38號事故認定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和馬永春無責任。張XX共計支付醫療費51974.26元,其中延大門診1878.68元,就醫交通費2540元。在張XX治療至今王XX沒有給付醫療費。王XX的車在人財保險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等全險,馬永春駕駛甲的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超額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王XX和匯眾物流共同承擔給付責任賠償。在保險限額的賠償額內,優先賠付原告的精神損失費。
王XX辯稱,張XX所述交通事故屬實,對認定的事故責任沒有異議,對于張XX的賠償依據法律規定進行賠償。
甲保險公司辯稱,王XX駕駛的牽引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額50萬,并附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條款規定,責任免除第10條及第20條規定,鑒定費、訴訟費及鑒定產生的交通費不在我公司理賠范圍內,醫療費具體金額以實際醫療票據為準,住院期間與事故無關的醫療費及掛床產生的費用如沒有醫囑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范圍。營養費無國家賠償標準不同意賠付,張XX的合理損失應由馬永春駕駛的車輛承保公司優先賠償,超出部分的合理損失我公司同意賠付。
匯眾物流辯稱,我公司與保險公司意見一致,王XX駕駛的車輛掛車吉HXXXX掛是我公司的,該車輛是王XX掛靠我公司的。
乙保險公司辯稱,甲所有車輛吉HXXXXX在我司投保交強險,且該起事故交警隊認定無責,對于張XX提出的訴請在無責賠付條款內同意賠償。
甲未做答辯。
張XX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張XX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身份。
2、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張XX于2018年11月4日上午9時在綏東線15公里6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并受傷,本次事故王XX負全部責任,張XX與另一司機馬永春無責任。
3、汪清縣中醫院影像學檢查報告單一張,證明2018年11月4日上午張XX受傷后被送入汪清中醫院急診6小時穩定,后轉入延邊醫院。
4、延邊醫院病歷一冊共23頁,CT診斷報告單一頁,診斷證明書一頁,證明張XX被診斷為右側基底節出血、左額部頭皮撕脫傷、肺挫傷,出院后注意事項1、一個月后復查顱腦CT,2、神經外科隨診以及2018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住院8天和治療情況。
5、牡丹江醫學院附屬紅旗醫院住院病歷1冊20頁、出院通知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費用清單一份兩頁,證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5日張XX住院74天的治療情況及住院費用花費25001.08元。
6、黑龍江省林口縣中醫院住院病歷一本14頁、診斷書一份、出院病人清單一份2頁,證明張XX為了做康復治療于2019年3月18日至4月23日住院36天的治療情況和費用支出10051.50元的情況。以上三次住院共住院118天。
7、張XX在四家醫院醫療檢查各種片子共計21張。
8、鑒定費收據一張,證明張XX此次鑒定花費1300元。
9、張XX與妻子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區立新街道辦事處西牡丹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房主李大洋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房證復印件一份、張XX和妻子尹鳳以及原告女兒的戶口復印件一份,證明張XX雖然戶口登記時農民,但受傷前是居住在牡丹江市,而且居住時間超過一年以上,傷殘賠償應以城鎮戶口賠償。
10、駕駛證復印件一份、上崗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張XX有駕駛資格。
11、張XX受傷后在汪清縣中醫院住院的收據一張3009.22元,住院時間為2018年11月4日,汪清縣中醫院門診收據兩張349元,合計3358.22元;延邊大學附屬醫院2018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住院8天住院費收據一張12033.78元,延邊醫院門診費收據一張1529.68元,合計13563.46元;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牡丹江醫院住院74天住院費收據一張25001.08元;2019年3月18日至4月23日在林口中醫院住院36天的住院費收據一張10051.50元。共住院118天。在延邊醫院的用藥明細一張。
12、張XX從延吉轉院到牡丹江交通費票據一張2200元;法醫鑒定花費交通票據11張,合計783元;
13、鑒定時花費的住宿費收據8張,證明鑒定時住宿花費300元。
14、復印費票據4張,證明復印病歷、診斷書花費200元。
甲保險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交強險投保單復印件一份、商業險投保人聲明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投保人在投保時甲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對保險責任條款和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重點說明,在投保人完全明白條款后在交強險投保單和商業險投保人聲明頁上簽字蓋章確認。甲保險公司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
乙保險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交強險投保單一份,證明該起事故發生時吉HXXXXX在保險有效期內,投保人是甲。
本院根據張XX的申請,依法選擇由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對張XX的傷情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12月13日,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吉天平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7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張XX的本次損傷評定七級傷殘。2、被鑒定人張XX本次損傷的誤工損失時間評定四百日。3、被鑒定人張XX本次損傷的護理評定需1人護理一百八十日。4、被鑒定人張XX本次損傷的營養時間評定一百八十日。
王XX、匯眾物流、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對于張XX提交的1、2、3、4、5、6、7、8、10、11號證據,王XX、甲保險公司、匯眾物流對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乙保險公司對于張XX提交的1、2、3、4、5、6、7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對于張XX提交的9號證據,王XX質證稱,對張XX的住址和治療過程有異議,張XX出事故后回了林口縣中醫院進行住院治療。張XX在交警隊詢問時并沒有說在牡丹江租房的事。甲保險公司、匯眾物流質證稱,對結婚證、戶口本、駕駛證真實性無異議,對租房合同、社區證明真實性有異議,通過租賃合同內容看約定的不詳細,好多內容猶如網上抄襲,并非常人租房時約定的各項房屋使用情況及租房費用。社區證明內容簡單,公章不清晰,所證明的內容與租房合同一致,我公司認為真實性有異議,應按戶口性質計算。對租房合同請給我們一周時間調查,如屬實不需要再次開庭,如不屬實在一周內將提供新證據。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來源合法,且具有關聯性,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主張其質證意見,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對于張XX提交的12號證據,王XX、甲保險公司、匯眾物流質證稱,對救護車收據有異議,不是正規收據,救護車費用過高,應以1000元為宜。對延吉到汪清、汪清到延吉客車收據真實性無異議,牡丹江加油收據一張、過路費收據兩張是鑒定時產生的費用,鑒定時產生的交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加油費收據名稱是尹鳳,時間為2020年1月8日,該費用不屬于原告就醫時產生的費用,不同意賠償。本院認為王XX、甲保險公司、匯眾物流質證意見并無證據進行佐證,根據張XX就醫實際情況,并結合救護車經營實際,對該證據救護車費用和部分相關費用予以采信。對于張XX提交的13號證據,王XX、甲保險公司、匯眾物流質證稱,對鑒定時住宿費真實性有異議,汪清一家的票據,張XX到鑒定所鑒定不需要住宿,同時該費用并非原告本人產生的,應包含陪護人員的住宿費,陪護人員的住宿費、交通費應包含在護理費當中,該費用不同意賠償。本院結合張XX鑒定交通實際,對該證據予以采納。對于張XX提交的14號證據,王XX、甲保險公司、匯眾物流質證稱,對該費用真實性有異議,該復印費收據公章為汪清縣華藝電腦打字復印部,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本院認為該票據價值與實際病歷數量差距較大,且無醫療部門印章,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對于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張XX、王XX、匯眾物流、乙保險公司質證后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張XX、王XX、匯眾物流、甲保險公司質證后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吉天平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7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張XX、王XX、甲保險公司、匯眾物流質證后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進行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采信的證據,認定如下事實:
2018年11月4日9時50分許,王XX駕駛的吉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吉HXXXX掛號重型倉柵式掛車沿綏東線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綏東線15公里600米在超越同方向前方馬永春駕駛的吉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牽引的吉HXXXX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時,與相對方向行駛張XX駕駛的黑B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黑CXXXX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生正面碰撞,王XX駕駛的吉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馬永春駕駛的吉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牽引的吉HXXXX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廂尾部發生剮蹭,造成張XX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經汪清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王XX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馬永春無責任。
張XX受傷后被送至汪清縣中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合計3358.22元。于當日轉院至延邊大學附屬醫院,在延邊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8天,診斷為頭部右基底節出血、左額部頭皮撕脫傷、肺挫傷,2018年11月12日出院,支付醫療費合計13563.46元;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牡丹江醫學院附屬紅旗醫院住院(康復)治療74天,診斷腦出血、運動障礙,支付醫療費25001.08元;于2019年3月18日至4月23日在黑龍江省林口縣中醫院住院(康復)治療36天,診斷頭部損傷后遺癥,支付醫療費10051.50元。張XX支付就醫救護車費用2200元,訴訟中,原告申請對于其此次損害相關的項目進行司法鑒定,經原、被告協商共同選擇了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進行了司法鑒定,2019年12月13日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吉天平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7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張XX的本次損傷評定七級傷殘。2、被鑒定人張XX本次損傷的誤工損失時間評定四百日。3、被鑒定人張XX本次損傷的護理評定需1人護理一百八十日。4、被鑒定人張XX本次損傷的營養時間評定一百八十日。張XX支付鑒定費1300元。其他交通費511元,支付住宿費300元,復印病歷費用200元。
另查明,王XX駕駛的吉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為王XX,該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額為50萬元商業三責險,并附有不計免賠險。王XX駕駛的車輛掛車吉HXXXX掛號,靠掛在匯眾物流公司。馬永春駕駛的吉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牽引的吉HXXXX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登記車主為陳立民,實際車主甲,吉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甲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張XX受傷前從事交通運輸業,租房居住在城鎮。
本院認為,原告張XX駕駛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與被告王XX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張XX駕駛的車輛、王XX駕駛的車輛、馬永春駕駛的車輛等三車輛發生撞擊的交通事故,致使張XX身體受到損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此次交通事故王XX應承擔全部責任,張XX、馬永春無責任。因馬永春駕駛車輛在太平洋保險投保交強險,王XX駕駛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張XX的損害賠償應依法由太平洋保險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由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應由事故責任人王XX予以賠償,由于王XX駕駛的車輛還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應由甲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在50萬元限額內予以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的通知》,張XX的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1、醫療費51974.26元(3358.22元+13563.46元+25001.08元+10051.5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1800.00元(118天*100元/天);3、交通費2711.00元;4、護理費29147.40元(161.93元/日*180日);5、誤工費115860.00元(289.65元/日*400日);6、傷殘賠償金241376.00元(30172.00元/年*20年*40%);7、5400.00元(營養費30元/日*180日);8、法醫鑒定費1300.00元;9、住宿費300.00元。合計:459868.66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太平洋保險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賠償12000.00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0000.00元,不足部分326568.66元,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額內予以賠償。司法鑒定費1300.00元,應由責任人王XX承擔。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其已經包括在傷殘賠償金方式內。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向原告張XX賠償12000.00元。
二、限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張XX賠償120000.00元。
三、限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商業三責險保額內向原告張XX賠償326568.66元。
四、限被告王X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向原告張XX支付司法鑒定費1300.00元。
五、被告延邊匯總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被告甲不承擔賠償責任。
六、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32.00元,由王XX負擔8198.00元,由張XX負擔13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葛立新
人民陪審員 張曉慧
人民陪審員 安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閆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