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付X甲、付X乙、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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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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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陜08民終1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男,住榆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女,漢族,住子洲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甲,男,漢族,住子洲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女,漢族,住子洲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乙,男,漢族,住子洲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漢族,住陜西省綏德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付X甲、付X乙、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子洲縣人民法院(2019)陜0831民初2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陜西省子洲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19)0831民初26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按照70%承擔賠償責任,爭議金額5574.71元。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主次責任情況下商業第三者險按照80%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法律規定以及保險條款約定。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楊XX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付明生承擔次要責任,依據道路交通法安全法、司法解釋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在主次責任情況下按照7:3比例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一審認定上訴人在此情況下承擔80%的賠償責任加重了上訴人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準確,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請求二審依法公正審理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付X甲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楊XX辯稱:對原審判決無異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
張X甲、付X乙未作答辯。
張X甲、付X甲、付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由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3927.34元、護理費6100元、伙食補助費3050元、醫療輔助器3218元、死亡賠償金149935.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喪葬費33716元、交通食宿費2906.36元、鑒定費2400元,以上共計305253.2元,二被告應賠償249677.24元;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付明生,生于2017年10月8日,被告楊XX為其所有的陜KXP車輛在被告陽光保險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從2017年10月26日0時至2018年10月25日24時止,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2018年5月1日13時25分許,被告楊XX駕駛其所有的陜KXP普通貨車,沿307國道由西向東行使至子洲縣馬蹄溝鎮巡檢司村路段時,超越前方同向付明生所駕駛三輪摩托車(左轉彎正駛出307國道)相撞,撞于三輪車的左側車身,造成付明生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當即付明生被送到榆林第一醫院綏德病區住院治療29天,診斷為:胸部閉合性損傷、左側第3肋骨骨折、右側胸腔積液、急性中性閉合性顱腦損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額部頭皮挫裂傷、腰3左側橫突骨折、左側鎖關節脫位、左岡上肌腱損傷、高血壓病、冠心病、Ⅱ型糖尿病、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住院期間由付X甲護理,花醫療費40071.56元。2018年10月30日,付明生在子洲縣醫院治療13天,診斷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肌病性、Ⅱ型糖尿病、糖尿病神經病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睡眠呼吸暫停綜合癥,花醫療費6701.25元,合療報銷后自付1248元。2018年11月25日,在榆林第二醫院治療9天,診斷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不穩定性心絞痛、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級、心律失常、竇性心動過速、雙側胸腔積液(大量)、心臟瓣膜病、主動脈瓣重度狹窄、肺部感染、Ⅱ型糖尿病,花醫療費18033.28元,合療報銷后自付1909.41元。2018年12月5日,在西安交通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7天,診斷為:心臟瓣膜病、主動脈瓣二葉畸形并狹窄(重度)、主動脈瓣關閉不全(輕度)、肺動脈高壓重度、心功能Ⅳ級、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Ⅱ型糖尿病、肺部感染,花醫療費12191.14元,合療報銷后自付2921.51元。2018年12月12日,在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治療3天,診斷為:瓣膜性心臟病、先天性主動脈瓣二葉畸形、主動脈瓣重度狹窄并關閉不全、肺動脈高壓、三尖瓣反流(輕-中度)、心功能Ⅳ級、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胸腔積液、Ⅱ型糖尿病、肺部感染,花醫療費6519.67元。2018年12月15日,付明生去世。2018年5月14日,子洲縣交警大隊作出子公(交)認字[2018]第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付明生負次要責任。原告自行委托陜西榆林科正司法鑒定中心對付明生交通事故受傷與死亡參與度進行鑒定,2019年5月13日,該中心作出榆科司鑒[2019]臨鑒字第16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付明生本次交通事故受傷與死亡存在誘發加重的間接因果關系,參與度為45%,花費鑒定費2400元。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原告的申請鑒定付明生的死亡在交通事故中的參與度,因原告不能提供付明生的死亡報告,鑒定機構不予鑒定退回本院。而后原告與被告陽光保險協商,共同委托陜西榆林高科法醫司法鑒定所對付明生交通事故受傷與死亡參與度予以鑒定。2019年8月17日,該所作出陜榆高科[2019]臨鑒字第4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被鑒定人付明生交通事故受傷與死亡參與度為30%(次要作用)。另查明,2018年度,陜西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74993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因被告楊XX不慎駕駛致原告受傷,被告楊XX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因此給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楊XX所購買的強制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楊XX所購買商業險按80%比例負責賠償。此次事故,原告方支付榆林市第一醫院的醫藥費40071.56元;護理費標準為100元/天,即在榆林一院的護理費為100元/天×29天=2900元;付明生住院伙食補助每日住院伙食補助應按公職人員出差補助50元計算,即榆林一院住院伙食補助為50元/天×29天=1450元;付明生子女在子洲居住,付明生在榆林一院住院治療期間護理人員交通費支出是必然存在的,酌定賠償500元。該次住院期間的各項費用,被告陽光保險同意全額賠償,予以準許。因此次事故及付明生自身疾病原因,原告方支付子洲縣人民醫院、榆林市第二醫院、西安交通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醫療費計12598.59元。在子洲縣人民醫院、榆林市第二醫院、西安交通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的護理費為100元/天×32天=3200元。在子洲縣人民醫院、榆林市第二醫院、西安交通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住院伙食補助為50元/天×32天=1600元。付明生在西安住院治療兩次,雖然提供了部分交通、住宿費票據,但交通、住宿費開支是必然的,酌定1500元。付明生于2018年12月15日去世,死亡賠償金為33319元/年×10年=333190元。喪葬費為74993元/年÷12月×6月=37496.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為50000元。雖然“陜榆高科[2019]臨鑒字第4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本次事故與付明生死亡的參與度為30%,同時可推定本次事故與付明生在子洲縣人民醫院、榆林市第二醫院、西安交通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治療參與度亦為30%,即在該四所醫院所自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均按30%計算,即:醫療費12598.59元×30%=3779.58元、護理費3200元×30%=960元、住院伙食補助1600元×30%=480元、交通、住宿費1500元×30%=450元、死亡賠償金333190元×30%=99957元、喪葬費37496.5元×30%=11248.9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為50000元×30%=15000元。綜上,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具體損失數額為:醫療費40071.56元+3779.58元=43851.14元、護理費2900元+960元=3860元、住院伙食補助1450元+480元=1930元、交通、住宿費500元+450元=950元、死亡賠償金99957元、喪葬費11248.9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為15000元,共計176947.09元。被告陽光保險為陜KXP車的承保人,該被告應在強制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三原告的醫藥費1萬元和護理費3860元、住院伙食補助1930元、交通費950元、死亡賠償金99957元、喪葬費3303元,共計12萬元,超出部分再由該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80%比例賠付,即醫療費33851.14元×80%=27080.91元、剩余喪葬費7945.95元×80%=6356.76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為15000元×80%=12000元,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楊XX賠償。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項損失沒有超出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故被告楊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是本案訴訟過程中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被告陽光保險不承擔該項費用的主張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付X甲、付X乙醫藥費1萬元和護理費3860元、住院伙食補助1930元、交通、住宿費1100元、死亡賠償金99957元、喪葬費3153元,計12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付X甲、付X乙醫療費27080.91元、喪葬費6356.76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為12000元,計45437.67元;上述款項共計165437.6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張X甲、付X甲、付X乙支付;2、鑒定費2400元,由原告張X甲、付X甲、付X乙負擔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00元;3、被告楊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4、駁回原告張X甲、付X甲、付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45元,由原告張X甲、付X甲、付X乙負擔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24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審法院按主次責任比例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以8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責任比例劃分是否妥當。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均無異議。涉案肇事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被上訴人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沒有超出交強險、商業險投保限額,上訴人足夠賠償,侵權人楊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一
審法院判決其在商業險按照8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法律規定以及保險條款約定,其應按照70%的比例在商業險承擔賠償責任之上訴理由,根據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楊XX協議約定,在商業險按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亦未提交保險條款等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按照8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責任比例劃分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忠東
審判員 惠莉莉
審判員 王 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進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