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左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魯01民終8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女,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左XX,女,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系左XX之子),男,漢族,住濟南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尹X,男,漢族,住濟南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尹XX,男,漢族,住濟南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左XX、尹X、尹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9)魯0105民初26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費用由左XX、尹X、尹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在第一次訴訟時,左XX已經主張過營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本次訴訟主張營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傷殘鑒定長期護理依據不足,精神鑒定應考慮左XX患有垂體功能減退病史的自身情況,根據山東省人口平均壽命,一審法院判決一次支付10年護理費期限太長,應以5年為期,分期支付。三、一審法院判決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已超出交強險的11萬元,應予糾正。四、要求傷殘賠償金按照農村標準核定,左XX沒有工作,不應按照城市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
左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一審的證據和意見和一審一致。
尹X、尹XX辯稱,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沒有意見。
左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尹X、尹XX、某保險公司賠償左XX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613349.85元、傷殘賠償金230597.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0元、鑒定費用3198.5元;2、相關訴訟費用由尹X、尹X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8日16時23分許,尹X駕駛魯XXXXX號小型轎車沿國道308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濟南市天橋區焦集村路口時,適遇左XX駕駛電動三輪車由東南向西北行駛至此,魯XXXXXXXX號小型轎車前部右側與電動三輪車右后部接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左XX受傷。該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天橋區大隊認定:左XX、尹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魯XXXXX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系尹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尹X、尹XX向左XX墊付2萬元,該費用不包含在左XX的訴訟請求中。左XX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限及人數、營養期限、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其結論為1、左XX開顱術后構成十級傷殘,腦挫裂傷軟化灶形成構成十級傷殘;2、左XX傷后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長期護理;3、左XX傷后營養期限為120天;4、左XX可配置輪椅輔助行走,輪椅(參考價格500-800元/輛,正常使用壽命為5-8年)。左XX申請對其精神狀態及傷殘等級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其結論為1、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2、被鑒定人符合四級傷殘。左XX主張的賠償項目及舉證質證情況如下:營養費3000元,左XX提交鑒定報告1份,證明營養期限120天,按照每天50元標準計算營養費;護理費613349.85元,左XX提交鑒定報告1份、政府文件1份、村委會證明1份、收入證明2份,證明其住院89天2人護理,1人按月工資5000元計算89天,另1人按月工資4000元計算89天,出院后1人按月工資5000元護理20年;傷殘賠償金230597.56元,左XX提交鑒定報告1份、失地證明1份、政府文件1份,證明其構成一處四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按城鎮標準計算12年;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左XX構成一處四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據此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交通費200元,左XX提交發票1張,主張交通費2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0元,左XX提交鑒定報告1份,主殘疾輔助器具費1200元;鑒定費用3198.5元,左XX主張因鑒定產生的鑒定費及掛號費用共計3198.5元。經質證,尹X、尹XX、某保險公司主張營養費應按每天30元計算;誤工費及護理費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左XX負同等責任,同意賠償5000元;交通費請法院酌定;殘疾輔助器具費同意按650元賠償一次;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交警部門根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作出的:“尹X、左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的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根據事故的形成過程,結合雙方駕駛的車輛類型,認定尹X與左XX按照五五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按5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該部分保險公司賠償的左XX合理合法的損失,由尹X按照50%的比例予以賠償,左XX無證據證明尹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尹XX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左XX主張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結合其陳述及提交的證據、尹X、尹XX、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如下:營養費3000元,該項費用系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一審法院支持營養費為,由平安財險按照50%的比例賠償3000元;護理費613349.85元,根據鑒定意見,左XX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長期護理,一審法院根據左XX的傷情及年齡,護理期限暫計算10年,按照濟南市普通護工標準每人每天120元計算護理費為448680元,由平安財險在交強范圍內賠償102849.2元,余額按照50%的比例賠償172915.4元;傷殘賠償金230597.56元,左XX構成一處四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按城鎮標準計算12年傷殘賠償金為351195元,由平安財險按照50%的比例賠償17559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左XX構成一處四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一審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8000元,由平安財險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交通費200元,系因本次事故產生,一審法院酌情支持400元,由平安財險按照50%的比例賠償2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0元,根據鑒定意見,一審法院酌情支持殘疾輔助器具費1600元,由平安財險按照50%的比例賠償800元;鑒定費用3198.5元,該費用系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由平安財險按照50%的比例賠償1599.25元。綜上,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左XX營養費3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左XX護理費102849.2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合計110849.2元。三、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左XX護理費172915.4元、傷殘賠償金175598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00元、鑒定費用1599.25元,合計351112.6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368元,減半收取6184元,由左XX負擔323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947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如下:住院查勘表,擬證明左XX沒有工作,不應按照城市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經質證,左XX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不清楚,內容是按照對方的要求填寫的。因居住地土地被征收,已是城鎮居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合理合法。尹X、尹XX對上述證據沒有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魯0105民初2640號民事裁定書,對(2019)魯0105民初2640號民事判決書中的筆誤予以補正:一、判決書第五頁第十三行“102849.2元,余額按照50%的比例賠償172915.4元;”應為“102000元,余額按照50%的比例賠償173340元”。二、第六頁第十四行“蘭護理費102849.2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合計110849.2元”,應為“蘭護理費10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合計11萬元”。三、第六頁第十七行“172915.4元”應為“173340元”。四、第六頁第十八行“合計351112.65元”,應為“合計351537.25元”。
本院認為,關于營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傷殘鑒定長期護理依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已經出具魯銀司鑒【2018】臨鑒字第5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左XX傷后營養期限及殘疾輔助器具作出了鑒定意見,鑒定意見中亦明確左XX需1人長期護理,左XX一審訴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主張左XX已經主張過營養費、殘疾輔助費,且長期護理依據不足,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某保險公司上述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據左XX的居住和收入來源等實際情況,一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并無不當。
又,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超出交強險11萬元限額問題,一審法院已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魯0105民初2640號民事裁定書,對本案一審判決中的限額問題進行了補正,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36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武紹山
審判員 王立強
審判員 孫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修陽
書記員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