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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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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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2777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高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韓XX(系原告配偶),女,戶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上海滬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法定代表人:張X,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XX與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以下簡稱“虹口分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原告以職務行為申請對被告孫XX撤回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X之委托代理人孫X,被告虹口分局之委托代理人黃XX、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75,68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40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以及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余額及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虹口分局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8日11時37分,被告虹口分局職工孫XX駕駛的車牌號為滬AXXXXX警的機動車行駛至本市水電路進汶水東路北約80米處,與途經此處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楊浦分局交警支隊認定,事故雙方均負同等責任。原告傷后當日因頭部外傷至岳陽醫院就診后,被收入院治療,診斷:右側顳骨骨折、開放性顱底骨骨折、右側頂骨骨折、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開放性腦挫傷、創傷性硬膜外血腫。因原告家庭困難,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且滬AXXXXX警機動車在事發期間已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三者險保單、病歷本、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醫藥費收據、律師費發票等。
被告虹口分局辯稱,對于原告訴稱本案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車輛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發時,滬AXXXXX警機動車確系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并購買有不計免賠)于己公司處。各項訴訟請求的意見同保險公司,但是律師費金額過高,要求法院依法調整。另,事發后曾墊付一萬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原告高XX對于被告虹口分局陳述的墊付事實予以認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訴稱本案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車輛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發時,滬AXXXXX警機動車確系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并購買有不計免賠)于己公司處。對于各項賠償費用意見如下:認可醫療費總金額,要求扣除非醫保及自費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律師費,不在保險范圍內,不予認可。另,事發后曾墊付四萬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原告高XX對于被告虹口分局陳述的墊付事實予以認可,由于本案中原告的傷勢較重,行修補術還需要花費大量的醫療費,故申請在本案中僅抵扣交強險部分的醫療費一萬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2019年4月8日11時37分,被告虹口分局職工孫XX駕駛的車牌號為滬AXXXXX警的機動車行駛至本市水電路進汶水東路北約80米處,與途經此處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楊浦分局交警支隊認定,事故雙方均負同等責任;
二、原告傷后當日因頭部外傷至岳陽醫院就診后,被收入院治療,診斷:右側顳骨骨折、開放性顱底骨骨折、右側頂骨骨折、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開放性腦挫傷、創傷性硬膜外血腫。
另查明,原告高XX為本次事故聘請律師,產生律師費5,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關于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認定正確,且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該責任認定應作為確定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鑒于本案肇事車輛滬AXXXXX警機動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投保金額100萬元,并購買有不計免賠),故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某保險公司同時為肇事車輛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公司,故對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的部分,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及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虹口分局予以賠償。
關于本案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關于醫療費,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該傷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結合相關的醫院憑據,確定為175,688.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及自費部分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采信。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訴請金額。
關于律師代理費,酌情認可1,000元。
上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已墊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99,857.16元。被告虹口分局的墊付金額、某保險公司的交強險醫療費項下墊付金額均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交強險傷殘項下部分墊付金額暫緩抵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高XX醫療費10,000元(已墊付);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高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99,857.16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賠償原告高XX律師代理費1,000元,扣除已經墊付的10,000元,原告高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7.14元,減半收取1,298.57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劍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