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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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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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272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上海市晨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海市晨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律師、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付車輛維修費76,600元、評估費2,98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0時30分,原告駕駛其蘇GXXXXX(臨)車輛在本市廣靈四路進新市路東約30米處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原告承擔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該車受損,經評估維修費99,4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2,980元。原告在被告處購買車損險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F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車輛維修費76,600元、評估費2,98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如下:《機動車物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駕駛證、臨時行駛車號牌、物損評估意見書、評估費發票、保險單、車輛維修費發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事發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的蘇GXXXXX(臨)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金額326,470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維修費金額由法院認定。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辯稱,提供證據如下:重評報告、交費通知書。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2日0時30分,原告駕駛其蘇GXXXXX(臨)車輛在本市廣靈四路進新市路東約30米處與案外人張某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認定,原告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在被告處購買車損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8年11月20日0時0分起至2019年11月19日24時0分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該事故造成蘇GXXXXX(臨)車輛受損。2019年5月9日,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編號為滬釜價評〔2019〕第4363號《關于蘇GXXXXX臨奧迪牌小型轎車修復價格的評估意見書》,載明:該車于價格評估基準日2019年4月22日的市場修復價格為99,400元。原告因此墊付評估費2,980元。
審理中,因被告對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結論不服,向本院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受損車輛進行重新評估。2019年11月8日,該評估公司出具滬達資評報字(2019)第F1376號《委托司法鑒定報告》,載明蘇GXXXXX車輛損失在評估基準日2019年4月22日的評估價值為76,600元。本次評估產生評估費3,000元,由被告墊付。原告認為兩次評估費均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認為第一次評估費應由原告承擔,第二次評估費由法院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保險合同成立,雙方均應依法恪守合同義務。原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對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付,被告應依約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第一次評估費因原告單方委托評估產生,因此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第二次評估費系為查明損失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李X甲保險金76,600元;
二、原告李X甲其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7.60元,減半收取1,173.80元,由原告李X甲負擔295.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78.20元。本案評估費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李勤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曉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