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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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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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1民終3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原告):殷XX,女,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系殷XX之夫),男,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濟南歷城鴻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山東省菏澤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姚XX,總經理。
上訴人殷XX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9)魯0112民初7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殷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中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鄉結合標準計算,要求按照城鎮居民計算,即增加傷殘賠償金46504元;一、二審訴訟費由王X甲、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殷XX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鄉結合標準計算無法律依據。殷XX屬于城鎮居民,且居住地已經改為辦事處,殷XX土地已經流轉,殷XX常年在外打工,不以種地為主要生活來源,因此,殷XX傷殘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計算,一審按照城鄉結合標準計算無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計算。
王X甲辯稱,對殷XX的上訴請求沒有意見。
某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殷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王X甲、某保險公司賠償殷XX醫療費210690.72元、護理用品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0元、誤工費19503.62元、護理費25622.3元、殘疾賠償金158196元、營養費4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23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共計437060.64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額427060.64元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剩余部分由王X甲承擔。2、訴訟費由王X甲、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5日13時50分許,王X甲駕駛魯XXXXXX號小型面包車沿孫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孫唐路港華燃氣83號樁時,適遇同向行駛的殷XX駕駛三輪摩托車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殷XX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歷城區大隊認定,王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殷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殷XX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24日入住濟南市,經診斷其傷情為:1.創傷性硬膜外血腫2.創傷性硬膜下血腫3.腦挫裂傷4.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5.多發顱骨骨折。殷XX于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21日再次入住濟南市,經診斷其傷情為:1.顱骨缺損2.顱腦外傷術后。在訴訟過程中,殷XX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時間及人數、誤工時間、營養期限申請司法鑒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委托。2019年4月23日,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殷XX之損傷構成九級傷殘;2.殷XX傷后誤工時間為6個月,其傷后護理時間為3個月,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其需增加營養3個月。魯XXXXX車輛屬王X甲所有,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殷XX主張的護理用品費48元,王X甲無異議并自愿承擔,一審法院不持異議。某保險公司、王X甲對殷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200元、司法鑒定費2300元均無異議,一審法院直接予以認定。事故發生后,王X甲墊付殷XX460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殷XX1萬元。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殷XX主張的醫療費情況。殷XX提供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門診病歷1份、住院病歷、住院收費票據及費用清單各2份、門診收費票據7份、濟南市歷城區唐王鎮婁家村衛生室出具的證明和收款收據各1份、濟南魯鍵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一分店出具的發票1份,證明殷XX住院治療及花費支出情況。王X甲、某保險公司對濟南市歷城區唐王鎮婁家村衛生室出具的證明和收款收據及濟南魯鍵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一分店出具的發票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并認為殷XX的醫療費中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一審法院認為,濟南市歷城區唐王鎮婁家村衛生室出具的證明記載“尹(殷)慶蘭在濟南第三人民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后,帶狀疤疹沒有治愈來我衛生室治療……”,結合門診病歷2019年6月3日對帶狀疤疹的診斷且殷XX于該日無取藥記錄的事實,一審法院對該部分費用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定;殷XX提供的濟南魯健大藥店連鎖有限公司一分店的發票,時間及藥品名稱不清晰,且殷XX未提供其需自行購藥的相關證據,一審法院對該部分費用暫不予支持,殷XX補充證據后可另行主張;王X甲、某保險公司對其他費用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不持異議。某保險公司主張殷XX的醫療費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對殷XX主張的醫療費一審法院確認為210119.52元。2、殷XX主張的誤工費情況。殷XX提供村委出具的證明、土地承包責任田流轉合同各一份,證明殷XX無土地,依靠在外打工為主要生活來源,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某保險公司對殷XX按城鎮居民標準主張誤工費無異議,但認為其誤工期限應計算于定殘前一日。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規定,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殷XX主張誤工費的誤工期限一審法院確認為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22日計139天,殷XX主張的誤工費應為15061.13元(39549元÷365天×139天)。3、殷XX主張的護理費情況。殷XX主張其第一次住院期間由其子孟祥軍護理15天、護工護理12天、其女孟祥蘭護理23天、其夫孟XX護理費50天;其第二次住院期間由其女孟祥蘭護理22天、其夫孟XX護理22天,并提供孟祥軍的收入證明1份、銀行流水7張、完稅證明2份,孟XX的銀行流水交易明細1份,醫院護理員服務協議書及濟南鵬海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各1份,證明護理費損失情況。王X甲、某保險公司認為除護工護理外,認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護理費。一審法院認為,殷XX主張按工資收入標準計算孟祥軍因護理殷XX而產生的護理費損失,但提供的孟祥軍的銀行流水不全,且未提交單位出具的因誤工減少損失證明,故對其主張按工資收入標準計算因孟祥軍護理而產生的護理費,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殷XX主張按工資收入標準計算孟XX護理而產生的護理費,但僅提交銀行交易流水1份,未出具單位出具的誤工減少收入證明,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殷XX主張雇傭護工護理支出2880元,有協議書及發票為證,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又某保險公司、王X甲均同意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因孟祥軍、孟祥蘭、孟XX護理而產生的護理費損失,一審法院不持異議,計款19133.01元(39549元÷365天×15天+39549元÷365天×23天+39549元÷365天×50天+39549元÷365天×22天×2+39549元÷365天×18天+2880元)。4、殷X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殷XX提供戶口本1份,證明殷XX系城鎮居民戶口,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王X甲、某保險公司對戶口本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戶口本顯示殷XX系農村戶籍,殘疾賠償金在未提交其他證據的前提下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一審法院認為,戶口本結合殷XX提供的土地承包責任田流轉合同,殷XX在村內仍有承包地,只是向外流轉,殷XX主張其以打工為主要生活來源,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對殷X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一審法院按城鄉結合標準予以計算,計款111692元【(39549元/年+16297元/年)÷2×20年×20%】。5、殷XX主張的營養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殷XX傷后需增加營養3個月,對其主張的營養費一審法院酌情按每日50元計算,計款4500元(30日×3×50元/日)。6、殷X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殷XX因本次事故構成九級傷殘,勢必對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損害,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酌定認定2000元。7、殷XX主張的交通費。根據殷XX住院治療、復查及需護理的實際情況,對其主張的交通費一審法院酌情認定1000元。8、殷XX主張的車輛損失。殷XX的三輪摩托車在本次事故中損壞,但殷XX未提供車輛損失的相關證據,某保險公司認可300元,一審法院不持異議,若殷XX補充提供證據證明車輛損失超過300元,對超過金額可另行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根據前述認定,王X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殷XX無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事故責任方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某保險公司系魯XXXXXX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應先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殷XX的損失,對于超出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責任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前述認定,一審法院確認殷XX的損失如下:醫療費210119.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0元、營養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111692元、誤工費15061.13元、護理費19133.0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1000元、司法鑒定費2300元、車輛損失300元、護理用品費48元,共計373353.66元。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承擔訴訟費、司法鑒定費,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殷XX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殘疾賠償金108000元、車輛損失300元,已付10000元,余額110300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殷XX醫療費200119.52元(210119.5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0元、營養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3692元(111692元-108000元)、誤工費15061.13元、護理費19133.01元、交通費1000元、司法鑒定費2300元共計253005.66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王X甲賠償殷XX護理用品費48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四、殷XX返還王X甲墊付款46000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五、駁回殷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706元,減半收取3853元,由王X甲負擔130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548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殷XX提交證據如下:證據1、唐王街道辦事處辦公地點照片打印件,證實殷XX所居住地已經改為唐王街道辦事處,擬證明殷XX是城鎮居民,應該按照城鎮居民計算傷殘賠償金;證據2、證人張海英證言,證明殷XX常年在外打工。經質證,經質證,王X甲認為,對照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也沒有異議。對證人證言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殷XX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殷XX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市,不足以證明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對上述證據不予采納。
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殷XX未提交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市,其主張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殷XX的居住及收入來源等情況一審法院按城鄉結合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不超出合理范圍,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殷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60元,由上訴人殷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武紹山
審判員 王立強
審判員 孫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