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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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1民初991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膠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宋X,男,漢族,住膠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膠州市三里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膠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81869695XXXX。
負責人:楊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住,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北京市京師(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129265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駕駛魯U×××××號車在膠州市發生單方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后經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的損失有車損105065元、評估費7000元、施救費17200元,合計129265元。因原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及商業車損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事故車輛魯U×××××號車在我公司投保商業車損險,保額337904元,含不計免賠。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我方在商業車損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我方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作如下分析:
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估公司)對魯U×××××號車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大華公估公司于2019年8月4日出具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報告:“魯U×××××號車輛于2019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金額為RMXXX5065元。”原告支出評估費7000元,維修費105065元,施救費17200元。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稱,鑒定過程中其公司已向評估人員現場說明該車所更換的駕駛室殼為原廠件,且經核實該品牌廠家指定服務站,原廠駕駛室殼價格遠達不到4萬元,另該車減速機、減震、防凍液、剎車油、前杠、輪胎、鋼圈等配件及油液并未更換,且發動機未受損不需維修,但大華公估公司出具鑒定報告時仍然對上述配件及維修費用進行定損,且定損維修換件價格極不合理,申請大華公估公司相關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
本院依法通知大華公估公司鑒定人楊某、董某庭接受質詢。庭審中,鑒定人稱其到現場復勘時在大修廠見到了與事故車輛同型號的減速機及駕駛室殼舊件,且減速機及駕駛室殼都不適宜維修,只能更換,因此雖然原告沒有提供新件購置發票,鑒定人仍作出結論,認定已更換新的減速機,價值30000元,駕駛室總成40000元系鑒定錯誤,正確的價格是22000元,故新的鑒定結論為8706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新的鑒定結論仍不認可,并以大華公估公司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不具備合法鑒定資質為由,再次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大華公估公司及其鑒定人員均具備作出車損評估結論的相應資質,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鑒定人員現場復勘時見到了與事故車輛同型號的減速機及駕駛室殼舊件,運用其專業技能作出更換新件的判斷,并對錯誤的鑒定項目金額已經進行了糾正。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新的鑒定意見不認可,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本院對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魯U×××××號車輛于2019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金額為RMXXX065元”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3月21日6時50分許,宋X駕駛魯U×××××號車沿事故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大姜戈莊,因躲車右側翻車溝內,造成車損、樹損。經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宋X負事故全部責任。
本次事故造成魯U×××××號車車輛損失為87065元。原告支出評估費7000元、施救費17200元。
原告宋X系魯U×××××號車的駕駛員和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青島宋天安物流有限公司。魯U×××××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車損險,保額337904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價格評估報告、保單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評估費發票,鑒定人的證言,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以上證據經開庭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商業車損險及不計免賠,并依約繳納了保費,現原告投保的車號魯U×××××號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損,保險人應當依約承擔保險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宋X車輛損失87065元、評估費7000元、施救費17200元,共計11126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宋X各項經濟損失11126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5元,減半收取1442.5元,由原告負擔216.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杜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