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王X甲、王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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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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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4民初488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劉XX,男,漢族,湘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甲,男,漢族,湘潭市。
被告:王X乙,曾用名王詩貝,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
負責人:周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漢族,公司員工,湘潭縣。
原告劉XX與被告王X甲、王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熊X、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甲、王X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請要求:1、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80148.39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王X甲、王X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相關答辯及舉證質證的權利。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湘Cxxxx號事故車輛在答辯人處購買交強險、20萬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在保險期內,答辯人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1、醫療費10491.86元,需扣減20%非醫保用藥;2、住院伙食補助:15*50=750元;3、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或根據重新鑒定結論確認;4、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根據重新鑒定意見確定計算標準,請原告提供戶口本原件;5、誤工費所提供的證據材料與答辯人前期了解情況不一致,原告是校車司機兼保安,并非后勤園長,幼兒園公示欄張貼的工作證及校車使用公示予以證明,且原告受傷時是在幼兒園暑假期間,2019年9月開學時,原告又恢復了工作,并無實際誤工收入減少;6、交通費:15*4=60元;7、被告電動自行車受損,根據實際情況定損為200元;8、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重新鑒定的傷殘等級確認,且需出具被扶養人的相關材料。
本案案件事實如下:2019年7月8日12時37分許,王X甲駕駛湘Cxxxx號小型轎車沿湘潭市岳塘區雙擁南路東方錦泰門前道路逆向停車后開車門與劉XX駕駛電動自行車搭乘劉镕行正常行駛,致使電動自行車倒地,造成電動自行車受損、劉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甲駕駛事故車輛開車門妨礙車輛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湘Cxxxx號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20萬元三責險,購買不計責任免賠。
事故發生后,原告劉XX于2019年7月8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后于2019年7月10日至7月25日在湘潭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5天后出院,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醫囑加強營養,共產生醫療費用9097.86元。2019年10月15日,湖南錦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劉XX所受損傷構成拾級傷殘,建議該損傷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45天、營養期限為60天,出院后繼續治療費3500元或憑據,原告支付鑒定費用1500元。后被告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原告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后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20年2月10日出具鑒定意見,結論為原告劉XX所受損傷構成拾級傷殘,誤工期90天(含住院),護理期為30天(含住院)、營養期限為60天,出院后門診康復治療費用2000元。原告劉XX的電動自行車因本次事故受損,花費維修費和施救費共計200元。原告劉XX從2018年7月30日至事故發生時在湘潭市岳塘區童之星幼兒園工作。原告劉XX結婚后于2008年2月27日生育兒子劉镕行、2019年3月31日生育兒子劉镕韜共兩名子女。原告父親彭孝圣于生育了原告劉XX在內的子女五名。
另查明,原告劉XX的實際損失計算如下:
1、醫藥費9097.86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50元/天X15天);
3、營養費酌情支持800元;
4、后續治療費2000元;
5、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護理人的實際收入,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參照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務平均收入61227元/年即167.75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期鑒定為30天,故護理費為5032.5元(167.75元/天X30天);
6、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誤工的實際損失,本院參照湖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務平均收入61227元/年即167.75元/天的標準計算,誤工期鑒定為90天,故誤工費為15097.5元(167.75元/天X90天);
7、傷殘賠償金,原告劉XX長期工作和居住在城市,傷殘賠償金參照2019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標準,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計算為73396元(36698元/年X20年X10%);
8、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認定5000元;
9、交通費60元(4元/天X15天);
10、鑒定費1500元;
11、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參照湖南省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25064元/年的標準計算,劉镕行被扶養人生活費為8772.4元(25064元/年X7年X10%÷2人),劉镕韜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2557.6元(25064元/年X18年X10%÷2人),原告父親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506.4元(25064元/年X5年X10%÷5人),原告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為33836.4元;
12、財產損失酌情支持200元。
合計:146770.26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身份信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住院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陪護證明、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施救費發票、聘用合同、被扶養人身份證明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進行賠償。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XX無責任,該事故認定內容真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認可。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20萬元三責險,購買不計責任免賠,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X乙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故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劉XX上述損失中,醫療費9097.86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賠償;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費800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合計355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護理費5032.5元,誤工費15097.5元,殘疾賠償金7339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3836.4元,合計132422.4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110000元,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付22422.4元;財產損失費2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鑒定費用1500元,由被告王X甲負擔。綜上,被告王X甲支付原告賠償金1500元;被告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賠償金145270.26元(9097.86元+3550元+110000元+22422.4元+200元)。
原告劉XX訴請的出院后產生的醫療費用1344元屬后續治療費范疇,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5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45270.26元;
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900元,減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 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許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