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41惠XX與盛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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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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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05民初71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惠XX,男,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無錫市錫山區張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無錫市錫山區東湖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X,女,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無錫市惠山區惠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
負責人:尤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江蘇恒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惠XX與被告盛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惠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被告盛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惠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1554.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50元*31天)、營養費2700元(30元*90天)、護理費9000元(100元*90天)、殘疾賠償金70800元(47200*15*0.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60000元(250元/天*240天)、交通費700元,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盛X承擔30%責任,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盛X駕駛蘇BXXXXX號小轎車與其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產生上述損失。
被告盛X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惠XX的損失同某保險公司意見,不承擔非醫保用藥。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發后其已與惠XX處理并支付醫療費20469.38元,交強險項下醫療費已理賠完畢。關于惠XX主張的各項損失,醫療費認可11554.13元,但要求扣除10%非醫保用藥;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30天,每天30元;營養費認可90天,每天20元;護理費認可90天,每天80元;殘疾賠償金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5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誤工費不予認可;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7年7月30日,惠XX持駕駛證狀態為注銷可恢復的E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蘇B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錫山區錫北鎮泉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設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涇聲路交叉路口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直行通過路口時,遇盛X駕駛蘇BXXXXX號小轎車沿涇聲路由東向西直行通過路口,結果兩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惠XX受傷。該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惠XX負事故主要責任,盛X負事故次要責任。某保險公司為蘇BXXXXX號小轎車承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二、惠XX因本次事故門診住院治療產生醫療費共計11554.13元(雙方一致確認前期醫療費已賠付20469.38元),期間住院天數共計30天。經惠XX申請,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9月26日,無錫中誠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認為惠XX右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未達75%)評定為十級殘疾;其誤工期(治療休息期)24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為宜,產生鑒定費3060元。
三、2019年3月18日,無錫市錫山區錫北鎮涇西村委出具證明,內容載明:“茲有錫北鎮涇西村前惠巷85號村民惠XX從事油漆工作,情況屬實”。同日,無錫市錫山區錫北鎮立楓裝飾裝潢材料店出具證明,內容載明:“2017年7月30日,惠XX、顧曉豐、周某在鴻景雅園41幢202室做油漆工,日工資220元”。審理中,惠XX申請證人周某到庭,周某陳述與惠XX系一起干活認識的,其開有油漆店,承接部分工程,有活會叫惠XX做,事發時工資是一天220元,正常一年做300天左右,平時干活都有記工本,結算后就沒有了,事發后沒有叫惠XX干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惠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傷,其依法應當獲得賠償。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關于惠XX產生的各項損失,本院根據惠XX的主張及現有證據,確認:1、醫療費11554.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交通費300元,根據受傷治療情況確定;2、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7200元,根據鑒定意見、受傷情況及護理需要確定;3、殘疾賠償金70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根據鑒定意見及雙方過錯確定;4、誤工費42456.67元,惠XX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事發前從事油漆工工作,事發后存在誤工,但考慮其工作及收入情況不穩定,無法確定事發前實際收入及減少損失情況,故本院酌情參照上一年度江蘇省建筑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63685元確定誤工費。因某保險公司為蘇BXXXXX號小轎車承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交強險項下醫療費用已賠付完畢,故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惠XX110000元,超出部分的28010.8元,根據事故責任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30%予以賠償即8403.24元,上述兩項合計118403.24元。某保險公司未就其抗辯意見提供合理依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提出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惠XX118403.24元;
二、駁回原告惠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0元,減半收取660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3720元,由原告惠XX負擔10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715元(惠XX同意其預交的上述費用2715元,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譚學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于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