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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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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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7民初2020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沈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上海慕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男,漢族,住陜西省寶雞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負責人:尤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XX訴被告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58,295.71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2,400元、誤工費14,880元、交通費2,500元、鑒定費2,8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住宿費3,21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衣物損失費80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2、超出上述保險限額部分的80%,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甲賠償。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21時44分許,在松江區華加路出南樂路北約200米處,被告甲駕駛的陜CXXXXX小型轎車與行人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后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責任認定,被告甲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經查,陜C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甲辯稱,對本案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發后其已付原告11,365.50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書面辯稱,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有效期內,事發后已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所述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事發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右側腓骨、脛骨骨折、頭皮撕脫、失血性休克。治療期間,原告支付醫療費58,368.71元(已扣除住院期間的伙食費248元),購買輪椅支出600元。
2019年6月10日,上海連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傷殘等級、休息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續醫療進行鑒定。2019年6月24日,該鑒定機構做出如下鑒定意見:沈XX因交通事故受傷評定為XXX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12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6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850元。
陜CXXXXX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案外人張某。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交強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于上述保險有效期內。
另查明,原告系失地農民,事發時在日沛電腦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發后,被告甲已付原告11,365.5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已付原告40,000元。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門急診病歷本、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輪椅購買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戶口本、村委會證明、工作證、銀行卡賬戶明細清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于責任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屬于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松江交警支隊的責任認定,被告甲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被告甲駕駛的車輛在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80%,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仍有不足,由被告甲賠償。
二、關于賠償項目和相應數額的認定
對于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本院認為其主張醫療費58,295.71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
對于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其住院期間購買輪椅系治療所需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計入醫療費。
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結,其住院14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張伙食費28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營養費,是對受害人給予適當的營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臨床,促進受害人盡快康復,但營養費的給予標準應視受害人的傷勢而定。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定營養期為60天(包含二期),結合原告的傷勢,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確定營養費為1,800元。
對于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人數和護理期限確定。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定護理期為60天(包含二期),酌情參照本市護工市場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每天40元的標準,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護理費2,400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
對于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定休息期為180天(包含二期),根據原告提供的村委會證明、工作證、銀行卡賬戶明細清單等證據,本院認為其按照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主張誤工費14,880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
對于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系失地農民,事發時其在城鎮有收入來源,鑒定為XXX傷殘,定殘時未滿六十周歲。其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主張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系數為10%)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衣物損失費,本院結合原告受傷部位、受傷時的季節,以一般人的衣著標準,酌定300元。
對于鑒定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票,其主張鑒定費2,85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結合原告的治療情況,本院酌定300元。
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致殘,不僅給其身體帶來了不良后果,而且勢必給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據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經濟能力等情況,本院酌定4,000元。
對于律師代理費,本院認為原告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但其數額不能超過加害人應當預見的范圍。據此,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2,500元。
住宿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賠付金額的確定
上述各項費用,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0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合計120,3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即醫療費48,295.71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2,400元、誤工費14,880元、殘疾賠償金30,068元、鑒定費2,85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01,473.71元的80%,計81,178.97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2,500元,由被告甲賠償。
鑒于事發后被告甲已付原告11,365.50元,其可受領多付的8,865.50元,即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其8,865.50元,余款72,313.47元賠償原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沈XX120,3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3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沈XX72,313.47元(已付40,000元,尚需支付32,313.47元);
三、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支付被告甲8,865.50元;
四、被告甲賠償原告沈XX2,500元(已付);
五、駁回原告沈XX關于住宿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30元,減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甲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尹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夏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