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X甲與被告甲、乙、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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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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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224民初3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茶陵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陳X甲,女,漢族,茶陵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湖南犀城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甲,男,漢族,茶陵縣人。
被告:乙,女,漢族,茶陵縣人。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區。
負責人:陳X乙。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湖南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陳X甲與被告甲、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到庭,被告甲、乙、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8591元,甲、乙承擔連帶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財產賠償清單:醫療費14390.7元,誤工費:100*160天=16000元,護理費:80天*160元=12800元,傷殘賠償金:33948*20年*10%=6789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后期治療費:3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天*100元=3400元,交通費:200元,營養費:80天*40元=3200元,司法鑒定費:2205元。
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9時許,段志華駕駛湘BXXX65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陳X甲正常行駛至圣象對面路段時,遇甲駕駛湘BXXX69正三輪摩托車沿茶陵縣東陽街由東自西相向行來,因甲操作不當,與段志華駕駛的二輪摩托發生碰撞,造成段志華、陳X甲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段志華、陳X甲二人受傷后被送往茶陵縣中醫院搶救治療,此次事故經茶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甲負事故主要責任,段志華承擔次要責任。后經查被告甲駕駛的湘BXXX69三輪摩托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責險,現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向法院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甲當庭辯稱,此次事故中段志華也存在過錯,且對原告方提出的賠償金額有異議,本人分別墊付了醫藥費段志華5864.81元,陳X甲7000元,共12864.81元。
被告乙辯稱,與被告甲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甲系無證駕駛,答辯人僅承擔墊付責任;2.我司參與本案訴訟,系與被告乙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我司在本案中承擔的是保險責任,不是侵權行為人,不承擔訴訟費用;3.對于原告訴請過高部分,誤工費計算錯誤,陳X甲年滿62周歲,原告未提供用工單位的印章、單位負責人員的簽名和蓋章,無有效證據支持其誤工費用的主張,請求法院予以核減;護理費按照一般司法實踐應按100元/天標準;殘疾賠償金應按18年計算,因其戶籍地屬農村戶口,按農村標準計算14093X18X10%=25367.4元;住院伙食補助應按60元/天標準;營養費按照一般司法實踐應按30元/天標準,合計總損失50092.1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20日9時許,甲駕駛湘BXXX69正三輪摩托車沿茶陵縣東陽街由東自西行駛至圣象對面路段時,甲因操作不當與段志華駕駛湘BXXX65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陳X甲發生碰撞,造成段志華、陳X甲受傷及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段志華、陳X甲二人受傷后被送往茶陵縣中醫院搶救治療,此次事故經茶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甲負事故主要責任,段志華承擔次要責任。傷后被送至茶陵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33天,花費醫療費用14397元,期間被告甲已墊付醫療費用7000元。
2018年12月21日,原告陳X甲自行委托株洲市犀城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株洲市犀城司法鑒定所出具株犀城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458號鑒定意見書,評定陳X甲因交通事故致左4-11肋骨骨折(共八根)構成十級傷殘,傷后全休約100-160日,護理、營養各約50-80日,后期康復費約3000-3500元。
另查明,茶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株公交認字[2019]第070031號事故認定,被告甲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段志華承擔次要責任,原告陳X甲不承擔責任。被告甲所駕駛湘BXXX69正三輪摩托車系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原告陳X甲戶籍登記屬農村居民,2018年開始到兒子段志華位于茶陵縣錦繡華府小區的家中幫忙帶孩子,居住生活于此。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X甲提交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株公交認字[2019]第07003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醫藥費票據、住院病歷、[2019]臨鑒字第458號鑒定意見書、證明以及到庭的當事人、代理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甲因操作不當與段志華駕駛湘BXXX65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陳X甲發生碰撞,造成段志華、陳X甲受傷及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起交通事故已經茶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甲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原告陳X甲不承擔責任,被告乙雖為車輛所有人,但無證據顯示其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造成此次事故雙方都有過錯,責任劃分比例以甲70%,段志華30%來分擔責任較為適宜。原告陳X甲提交了放棄向段志華提起訴訟的聲明書,系當事人對民事權利的自行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對原告訴求的損失,參照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核定為:
一、醫療費用賠償部分
1.醫療費:14397元,有醫院出具的票據、住院病歷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住院時間33日,參照國家工作人員出差補助的標準;
3.營養費:1950元,根據鑒定意見,酌定營養期為65日,按30元/日標準計算;
以上三項共計19647元。
二、傷殘賠償部分:
1.傷殘賠償金:61106.4元,原告陳X甲戶籍登記雖屬農村居民,但其自2018年2月起便在縣城隨兒子段志華生活,其收入居住地、主要消費地均屬城鎮,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按33948元/年收入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生時原告陳X甲已年滿62周歲,其殘疾賠償金應當計算18年,傷殘賠償系數為10%,原告陳X甲的殘疾賠償金應為33948元/年X18年X10%=61106.4元;
2.誤工費: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62周歲,未提交相關的證據證明其有固定收入,亦無證據證明其從事相關勞動,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
3.護理費:6500元,根據鑒定意見,酌定護理期65天,因原告未舉證證實護理人員收入,則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100元/天計算較為適宜,即100元/天X65天X1人=6500元;
4.后期康復費用:根據鑒定意見,并考慮傷后康復治療的必要性,酌定后期康復費用3000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
6.交通費:原告陳X甲主張交通費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相關票據,且就醫地茶陵縣中醫院與住所地錦繡華府小區,本院不予支持;
7.鑒定費:2205元,有正規票據等證據予以佐證,且系確定本案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七項合計77811.4元。
本院認定陳X甲因本次事故導致的損失總額為97458.4元,由于事故中另一名傷者段志華醫療費用賠償部分損失為6464.81元,傷殘賠償部分876元,損失總額為7340.81元,故原告陳X甲各項目賠償數額具體計算如下:1.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項下,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陳X甲7524.19元;2.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項下,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陳X甲77811.4元。余款12122.81元按責任劃分,被告甲應賠償原告陳X甲12122.81元X70%=8485.97元,扣除被告甲已墊付醫療費7000元,被告甲還需賠償原告陳X甲各項損失共計1485.97元。被告乙保險公司需賠償原告陳X甲各項損失共計85335.59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陳X甲1485.97元;
二、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陳X甲85335.59元;
三、駁回原告陳X甲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4元,減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甲負擔876元,原告陳X甲負擔2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現金繳納的,直接向華融湘江銀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繳納;匯款或轉賬的,開戶行:華融湘江銀行長沙分行營業部,收款單位:湖南省財政廳國庫處非稅收入匯款結算戶,賬號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繳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判員 陳柏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黃思聰
書記員 肖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