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朱廣利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皖13民終32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負責人:竇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男,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朱廣利):朱廣利,男,漢族,住安徽省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安徽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廣利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3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其在商業險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朱廣利負擔。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手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六項規定:駕駛機出租車或營運機動車無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該項條款已明確說明,需要駕駛員持有交通運輸部門頒發的必備證件,而從事運輸行業的車輛駕駛員需具備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朱廣利無有效的證件,應認定為不具備相關從業資質。一審認定車輛具有道路運輸證,即可以認定具有合法資質,與條款認定矛盾,條款主要約束駕駛員的相關證件,并未約定貨運車輛的從業資質。
朱廣利辯稱,1.朱廣利具有有效駕駛證,準駕相符,系合法駕駛人,其所持營運資格證雖然未及時年審,但對朱廣利的駕駛資質無任何影響,不可能增加保險公司承保車輛的危險程度。2.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條款,該公司以朱廣利無從業資格證為由免除保險公司的商業險賠償責任,系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
朱廣利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32950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朱廣利所有的皖LXXXXX號解放牌重型倉柵式貨車掛靠在蕭縣通翔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2018年2月8日蕭縣通翔運輸有限公司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其中機動車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商業保險責任限額總計為1000000元,并不計免賠;該保險車輛已取得道路運輸證。2018年9月12日,朱廣利駕駛該保險車輛在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廣澳高速東側46KM500M路段與豫PXXXXX車輛、粵SXXXXX車輛、粵CXXXXX車輛相撞,造成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經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處理認定朱廣利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他車輛無責任。朱廣利為修理車輛花費費用118250元、施救費1600元、賠償三車的損失14700元及修理三車的費用13100元,共計13295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蕭縣通翔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予遵守。案涉車輛系朱廣利掛靠在蕭縣通翔運輸有限公司名下,朱廣利對該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該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合法使用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且事故損失金額不超過相應保險責任限額,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現朱廣利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施救費及賠償第三方車輛損失132950元,符合合同規定和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朱廣利持有的皖LXXXXX號車的道路運輸證,是合法有效的。某保險公司抗辯朱廣利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不成立,故某保險公司其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朱廣利保險金132950元。案件受理費2959元,減半收取計147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供了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及質證。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供的投保人聲明,加蓋的是“蕭縣萬達運輸有限公司”字樣印章,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朱廣利提供的手機截圖,證明朱廣利持有運輸資格證,只是未經年審。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且未經國家有關職能部門查明,不能證明朱廣利是本案相關人員。本院認證意見如下:朱廣利提供的手機截圖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朱廣利持有運輸資格證的目的,本院不予認定。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2018年2月8日蕭縣通翔運輸有限公司作為法定車主,為案涉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責任保險。天安財險宿州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加蓋了蕭縣萬達運輸有限公司印章,沒有加蓋投保人蕭縣通翔運輸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以朱廣利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屬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手冊》免責條款規定的免賠事項為由,上訴認為其不應在商業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5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 強
審判員 魏鴻超
審判員 趙 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崔玉鳳
書記員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