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上海通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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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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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2民初530號 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9-10-2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陳雪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喬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上海通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新靈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朱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XX,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上海通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9年7月31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喬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4月初,被告受托運輸一批機器設備,由中國上海運往日本川之江,海運段承運船舶是“HAIRUN”輪,托運人是福伊特造紙(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伊特公司),收貨人是福伊特IHI造紙技術株式會社(VoithIHIPaperTechnologyCo.,Ltd)。2018年4月9日,上述貨物在從碼頭吊裝到承運船舶的過程中,楊克氣罩(YankeeHood)發生墜落事故,經保險公估公司現場勘查,并經相關方對設備進行檢測,認定為全損。鑒于被告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負責涉案貨物的裝船和運輸,涉案事故發生在被告的責任期間,因此,被告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已經向福伊特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XXXXXXX.91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因涉案貨物墜落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計XXXXXXX.91元及相應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險賠款之日起即2018年9月10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被告不應當承擔本案的貨損責任,在本案項下被告和被保險人達成合意,被保險人放棄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原告向被告追償是基于該代位求償權,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任何貨損賠償;2、本案貨損是托運人自身原因造成,和本案承運人無關,承運人提供的裝船方案是正確的,本案貨物受損是由于其重心嚴重偏離,是托運人沒有提供貨物的正確數據以及貨物的設計圖紙給被告,且在貨物的包裝上沒有吊裝和系固標志;3、即使被告對貨損需承擔一定責任,被告亦有權按照貨物重量每公斤2個特別提款權計算單位,享受責任限制。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的質證意見以及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1、尾號94435的運單,用以證明被告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承運人有權享受責任限制。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2、檢驗報告,用以證明被告在將承運貨物從碼頭吊裝到承運船舶的過程中,揚克氣罩發生墜落事故,損失金額為人民幣XXXXXXX.91元。被告對真實性及檢驗結論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檢驗證書原件,對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證明內容將結合在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3、付款水單及權益轉讓書,4、保單,用以證明原告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人民幣XXXXXXX.91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無權向被告追償。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證明內容將結合在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5、被告和托運人福伊特公司的郵件往來,用以證明被告負責涉案貨物從駁船到海船的吊裝以及綁扎,并且也收到了該吊裝和綁扎的費用。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涉及本案的駁船運輸,和本案無關。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提供的證據材料,原告的質證意見以及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1、檢驗證書及附件,用以證明本案項下的貨物損失全部都是由于托運人過錯造成的,應由托運人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對真實性及檢驗證書的內容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提供了檢驗證書原件,對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證明內容將結合在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2、2018年4月3日托運人發給被告的郵件及附件,用以證明在托運人發給被告的裝箱單中,托運人將涉案受損貨物的重量寫錯,故被告在本案件中無任何過錯。原告對郵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重量無誤。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3、2018年2月23日被告發給托運人的郵件及其附件報價單,4、2018年2月23日托運人發給被告的郵件,用以證明被告將費用報價單發給托運人,其中報價條件明確載明需貨主投保覆蓋運輸和被告作業范圍風險的貨物保險,此保險要求放棄第三方代位求償權,并且能夠覆蓋所有裝貨風險,托運人確認并接受報價單及其條件,原告無權向被告追償。原告對郵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報價單對原告無約束力,應當以涉案貨物的保單記載為準。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證明內容將結合在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5、2018年10月19日10:12時被告發給托運人的郵件及其附件費用結算單,6、2018年10月19日10:26時托運人發給被告的郵件,用以證明被告發送費用結算單給托運人,其中同樣載明需投保覆蓋運輸和被告作業范圍風險的貨物保險,此保險要求放棄第三方代位求償權,并且能夠覆蓋所有裝貨風險,托運人對上述內容進行確認,并提供開票信息給被告,確認其會支付相應款項,原告無權向被告追償。原告對郵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費用結算單對原告無約束力,應當以涉案貨物的保單記載為準。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證明內容將結合在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本院查明:
2017年9月30日,原告簽發了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海運貨物及內陸運輸保險合同》,合同記載:保險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福伊特公司,保險期間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保險標的包括被保險人生產和貿易項目中的各類產品等,承保的運輸包括國際運輸、國內運輸、公司間的運輸、內部運輸等所有種類的運輸,FOB條款下估價依據為發票價值加上運輸的成本/費用,保險條款由《協會貨運保險條款(A)》等條款構成。
2018年2月,福伊特公司委托被告出運涉案貨物,2月23日,被告將報價單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福伊特公司,報價單記載:作業范圍為散貨船出口的LOCAL費用報價,費用包括訂艙費、港雜費、港建費、出口操作費、報關費、運輸費等;報價單下部的報價條件載明:“(2)需投保能覆蓋運輸和我司作業范圍的貨物保險,此保險要求放棄第三方代位求償權,并且能夠覆蓋所有裝貨風險。”3月21日,福伊特公司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詢問涉案貨物從駁船到海船的吊裝及綁扎是否由被告負責。3月22日,被告電子郵件回復福伊特公司,涉案貨物從駁船到海船的吊裝及綁扎,費用是包在海運費里面的,由被告安排。3月30日,福伊特公司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詢問涉案貨物從駁船到海船的吊裝及綁扎的保險,被告方是否購買。同日,被告電子郵件回復福伊特公司,貿易條款為FOB上海,海運保險只包括從上海到川之江。4月3日,福伊特公司將涉案貨物的裝箱單明細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被告,其中記載編號為XXXXXXX-2130-00182-1的涉案貨物尺寸為675*520*370CM,重量為8000千克。
2018年4月9日,涉案貨物從生產廠家運至上海港張華浜碼頭6號泊位進行裝船,涉案貨物外包裝上的嘜頭顯示貨物編號為XXXXXXX-2130-00182-1,尺寸為675*500*370CM,重量為13500千克。同日約13時,涉案貨物由碼頭岸吊配吊梁和鋼絲繩加上4個由福伊特公司提供的吊環進行吊裝,當涉案貨物吊裝到“HAIRUN”輪艙口欄板正準備下放到貨艙時,吊環突然斷裂,涉案貨物掉入船艙,造成貨損。
2018年4月11日,上海華港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了編號為CNXXX80801的提單,提單記載:承運人為明和航運有限公司,托運人為被告,收貨人為通運株式會社,裝貨港中國上海,卸貨港川之江,海運船舶為“HAIRUN”輪1808航次,貨物為18件造紙機零件,總重量172643千克,體積738.555立方米。4月12日,被告簽發了編號為SHXXXHE94435的海運單,海運單記載:托運人為福伊特公司,收貨人為福伊特IHI造紙技術有限公司,裝貨港上海,卸貨港川之江,船名航次為“HAIRUN”輪1808航次,貨物為18件造紙機零件,總重量172643千克,體積738.555立方米。
根寧翰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對涉案事故進行了檢驗并出具了檢驗報告。檢驗報告關于損失成因的記載為:收到了一份裝貨監督的檢驗報告,是由Rigor海事服務有限公司簽發的,但是實際上是由福伊特公司指定的貨代完成的,從裝貨報告和調查中了解到:1、福伊特公司不提供貨物的吊環;2、福伊特公司已經將貨物運送到裝貨港,并交給了承運人的代理,事故是在之后的裝載過程中的貨艙內發生的;3、被告簽發的提單上記載收貨地點是上海集裝箱貨運站;4、福伊特公司確認他們提供了吊裝安排和裝箱單,上面寫明了裝船前貨物的重量;5、根據檢驗,吊裝孔在貨物上可見;6、從裝貨檢驗報告和裝貨檢驗人員的陳述來看,2個吊環是M36型號10噸的,2個是M24型號3.15噸的,裝載的時候第一個壞掉的吊環是較下方的那個M24型號3.15噸的;7、檢驗的時候發現,兩邊下部的吊裝孔其中一個是空的,意味著在裝載的時候沒有安裝這里的吊環;8、根據裝載約定,福伊特公司計算M24的螺栓承重大約是3.6噸,我們計算的大約是4.5噸,無論如何,M24型號3.15噸的吊環對于13.5噸的貨物來說都是不夠的,這是損失最主要的成因;9、裝載檢驗報告和圖片顯示,并沒有發現起重過程中的疏忽情況。根據上述情況,檢驗報告認為造成貨損的原因是涉案貨物裝載之前吊裝環的安裝失誤所致。檢驗報告認為涉案貨物全損,貨損金額包括涉案貨物價值973958元加上運輸費用、人工費、港口費等總計XXXXXXX.91元,扣除殘值23270元,建議的賠償金額為XXXXXXX.91元,并認為貨損是由貨物裝卸的失誤導致,并且是在起重過程中導致的,是在承運人的保管下,建議向被告進行追償。
天津華和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對涉案貨物在裝船前、裝船過程、裝船結束后對此貨物狀況以及海運綁扎情況進行了檢驗,并出具了檢驗證書。檢驗結論為:導致貨物受損的原因是貨物缺少應有的吊裝、系固、重心標志,以及生產廠家沒有在裝貨前提供受損貨物的圖紙給被告,該貨物吊裝的吊環又是特制吊環,只能由貨物的生產廠家來提供,該貨物在生產廠家工廠和碼頭堆場多次被吊裝的時候,都是用同樣的吊裝方案(4個特制的吊環),并且在4月9日貨物裝船時,生產廠家以及其委托的監裝公司都全程在場,其皆對該吊裝方案未提出任何異議。從以上各種因素來看,這應該是生產廠家的疏忽,因此認為生產廠家應該承擔貨物損失的責任。
2018年9月6日,福伊特公司出具《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同意XXXXXXX.91元為涉案事故最終賠付金額,原告自向福伊特公司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上述賠償金額范圍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9月10日,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福伊特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XXXXXXX.91元。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裝貨港中國上海,卸貨港日本川之江,故涉案運輸關系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涉案《海運貨物及內陸運輸保險合同》由原告簽訂并履行,原告系涉案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向被保險人福伊特公司進行了賠付,并取得福伊特公司的權益轉讓。
關于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被告辯稱本案項下被告和被保險人福伊特公司達成合意,被保險人放棄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原告向被告追償是基于該代位求償權,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任何貨損賠償。本院認為,福伊特公司確認了被告的報價單,報價單下部所載明的報價條件確有“要求放棄第三方代位求償權”的表述,但該報價單系福伊特公司與被告之間的約定,并無證據表明原告對此知情并接受,報價條件中要求放棄第三方代位求償權的約定系為保險人設定的義務,在保險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該約定對保險人即原告并無約束力,故對被告的上述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原告有權向相關責任方行使代位求償權。
關于被告是否應對涉案貨物貨損承擔賠償責任。涉案貨物在從碼頭吊裝至船舶的過程中,安裝在涉案貨物上的4個吊環斷裂,涉案貨物墜落造成貨損。根據庭審調查,該4個吊環是由福伊特公司提供的,其中2個的安全工作負荷為3.15噸(型號M24),另2個的安全工作負荷分別為8噸和10噸(型號M36),根據福伊特公司提供給被告的照片顯示,涉案貨物在工廠裝車吊裝時也只使用了4個這樣的吊環。涉案貨物的外包裝上沒有吊裝、系固、重心標志,只有在貨物的兩端各有3個(上部1個下部2個)一共6個螺栓孔用于安裝吊環,但每端下部的2個螺栓孔僅有1個被使用,表明了涉案貨物在之前的吊裝中也只使用了4個吊環及其安裝位置。涉案貨物在吊裝前,無證據顯示福伊特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貨物的吊裝圖紙。涉案事故發生后,收貨人提供了涉案貨物的運輸圖紙給被告,圖紙顯示涉案貨物每端的上下部各有1個吊裝位,其中上部吊裝位標注的吊環型號為M36,下部吊裝位標注的吊環型號為M24。本院認為,首先,涉案貨物系大型特殊貨物,作為托運人的福伊特公司應在貨物吊裝前將貨物的重量、尺寸等信息告知承運人并且在貨物外包裝上應對吊裝、系固、重心位置做出標注,但是福伊特公司提供給被告的裝箱單明細中關于涉案貨物的尺寸與重量與涉案貨物外包裝上的嘜頭顯示并不一致,在涉案貨物外包裝上也沒有標注相應的吊裝、系固、重心位置;其次,涉案貨物吊裝所需的特殊吊環由福伊特公司提供,福伊特公司應對吊環的數量和吊環的安全工作負荷是否適用于吊裝涉案貨物負責;第三,福伊特公司在涉案貨物吊裝前未提供涉案貨物的圖紙給被告,而只是提供了涉案貨物在工廠吊裝時的照片作為吊裝方案參考,被告也恰是采取了與照片顯示相同的方式進行的吊裝作業。結合事故發生后收貨人提供的涉案貨物的圖紙,盡管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收到該圖紙,但被告實際采取的吊裝方案與該圖紙并無二致,且涉案貨物吊裝時福伊特公司委托的貨運代理也在場監督,其并未對吊裝方案提出任何異議。綜上,涉案貨物外包裝上缺少應有的吊裝、系固、重心標志,福伊特公司提供的特制吊環數量和安全工作負荷不足以吊裝涉案貨物,福伊特公司提供的吊裝方案錯誤,而被告在操作涉案貨物吊裝過程中并無過錯,故被告不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涉案貨損金額。被告辯稱涉案貨物全損的依據不充分。本院認為,涉案貨物受損后被運回了福伊特公司,最終如何處理情況不明,貨物殘值如何產生如何計算情況不明,原告對涉案受損貨物的價值構成并未充分舉證證明,故對于原告主張的涉案貨損金額不予支持。
關于承運人責任限制。被告辯稱貨損發生在裝船期間,屬于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承運人可以根據貨物重量13.5噸享受責任限制。原告認為法定責任期間從裝船開始至卸下船為止,本案并不是發生在法定責任期間,是雙方約定的責任期間,因此被告無權享受責任限制,即使被告有權享受責任限制,也應當以重量21.5噸來計算。本院認為,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本案中,在FOB價格條件下,涉案貨物在裝運港使用碼頭岸吊進行裝船,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自涉案貨物越過“HAIRUN”輪船舷之后開始;當涉案貨物吊裝到“HAIRUN”輪艙口欄板正準備下放到貨艙時,吊環突然斷裂,涉案貨物掉入船艙,造成貨損,很明顯,涉案貨損事故發生時,涉案貨物已經越過“HAIRUN”輪船舷,處于承運人責任期間內;也沒有證據表明涉案貨損是由于承運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故被告就涉案貨損賠償有權享受承運人責任限制。涉案貨損貨物重量為13500公斤,按照每公斤2特別提款權的賠償限額標準,被告可享受的責任限制為27000特別提款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26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曉峰
審 判 員 陳 磊
人民陪審員 王榮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 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