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朱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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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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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82民初51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仁懷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陳XX,男,漢族,貴州省仁懷市人,住仁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漢族。
被告:朱XX,男,漢族,貴州省仁懷市人,住仁懷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914761XXXX(1-1)。
負責人:彭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貴州止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朱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被告朱XX、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朱XX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57755.96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2、本案訴訟費被告由朱X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29日,朱XX駕駛湘04S8069號變型拖拉機在出水洞)路段與曹輝杰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貴C×××××相接觸,致使駕駛人曹輝杰與陳XX受傷,事后,原告陳XX先后送往仁懷市人民醫院、遵義醫學院附屬口腔醫院住院治療1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項損失共計57755.96元,為保障原告權利,故訴如上請。
被告朱XX辯稱,原告所要求的誤工費,計算時間太長且原告鋼板并未拆除,后續治療費用過高。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由于本案中還有另一傷者曹輝杰,且曹輝杰傷情較重,則其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預留份額,且其已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了案外人曹輝杰10000元治療費;原告在辦理遵義醫學院附屬口腔醫院住院的時候,并未在仁懷市人民醫院辦理出院手續,導致床位費、護理費等的產生,則該筆費用應當予以扣減。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29日,朱XX駕駛湘04S8069號變型拖拉機在出水洞)路段與曹輝杰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貴C×××××相接觸,致使曹輝杰與陳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仁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XX負全部責任。原告陳XX在事故發生后,先后在仁懷市人民醫院、遵義醫學院附屬口腔醫院住院治療10天,共產生醫療費用共計17297.96元、鑒定費12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損害,為保障原告合法權益,故原告訴如上請。庭審中,原、被告就重復住院二天同意扣除50元;同意就本案另一傷者曹輝杰費用預估為150000元;原告認可被告朱XX墊付12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XX所駕駛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之規定,原告的損失計算為:1、醫療費17247.96元(17297.96元-50元);2、后續治療費15000元;3、護理費2990元(43654元/年÷365天×25天);4、營養費,無醫囑不予支持;5、誤工費17117.92元(52067元/年÷365天×120天);6、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80元/天×10天);7、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8、鑒定費1200元;綜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為54855.88元。對于原告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定,原告損失占事故總損失27%(54855.88元÷204855.88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32940元(122000元×27%),被告朱XX賠償原告陳XX9915.88元(54855.88元-32940元-12000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XX賠償原告陳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9915.88元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陳XX的損失32940元;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9.00元,由被告朱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洪乾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王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