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李X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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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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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7民初1917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李X,女,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甲,女,漢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周XX,男,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
負責人:戈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所律師。
原告李X訴被告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被告李X甲,被告周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99,3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營養費4,200元、護理費4,2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7,36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2,680元、律師費6,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超出保險賠償部分由被告李X甲承擔4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周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審理中,原告變更護理費金額為5,415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23時許,被告李X甲駕駛車牌號為云CXXXXX小客車在松匯西路玉樹路東約4米處,與被告周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搭乘電動車的原告倒地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周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額為500,000的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李X甲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其同意承擔30%的賠償責任。
被告周XX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確認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且在保險期間內,愿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對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審核,確認原告所述的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以及車輛保險情況屬實。事發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髖臼骨折(右),2.脛骨骨折(右)。經行右髖臼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右脛骨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治療后,于同年3月25日出院。嗣后,原告又數次在該院進行復診。治療期間原告共產生醫療費98,83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539元)。
2019年8月26日,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評定。2019年10月16日,該鑒定機構出具了司鑒院[2019]臨鑒字第339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X右下肢交通傷,后遺右髖關節功能障礙,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休息18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若行二期治療,酌情給予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為此鑒定,原告預付鑒定費2,68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農家庭戶口。
以上事實,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本、診斷報告、出院小結、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戶口簿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于本案責任承擔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事發前,事故車輛云CXXXXX小型客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李X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周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李X甲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周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云CXXXXX小型客車同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附加不計免賠險,故上述被告李X甲應承擔的賠償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對于超出保險理賠范圍的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李X甲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周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
二、關于賠償項目及相應數額問題。
1、對于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本院確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為98,835元。被告人壽昭通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醫療費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2、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出院小結,原告住院26天,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標準計算,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20元。
3、對于營養費,本院按照30元/天的標準,根據鑒定意見書確定的原告營養期105天,確認原告營養費3,150元。
上述兩項費用合計102,505元,已超出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剩余92,505元的40%計37,002元,由被告周XX賠償原告剩余92,505元的60%計55,503元。
4、對于護理費,原告提供陪護費發票,證明其住院期間支付了27天的護理費2,295元,本院予以確認。根據鑒定意見書確定的原告護理期105天,對其余的78天,本院按照40元/天的標準計算,本院確認原告護理費5,415元。
5、對于誤工費,原告主張2,480元/月的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鑒定意見書確定的原告休息期210天,本院確認原告的誤工費為17,360元。
6、對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系非農業家庭戶口,其按照上海市城鎮標準計算該費用,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構成XXX傷殘,且評殘時原告未年滿六十周歲,故本院確認殘疾賠償金為136,068元。
7、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主張合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該費用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8、對于交通費,本院酌情確認200元。
以上第4-8項費用即護理費5,415元、誤工費17,36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64,043元,已超過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剩余54,043元的40%計21,617.20元,由被告周XX賠償原告剩余54,043元的60%計32,425.80元。
9、對于衣物損,本院酌情確認200元。該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
10、對于鑒定費2,680元,由鑒定費發票予以證明,該費用屬于原告為確定損失范圍而產生的直接損失,本院予以確認。該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680元的40%計1,072元,由被告周XX賠償原告2,680元的60%計1,608元。
11、對于律師費,本院酌情確認3,000元,該費用不屬于保險范圍,由被告李X甲賠償原告3,000元的40%計1,200元,由被告周XX賠償原告3,000元的60%計1,8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120,2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59,691.20元;
三、被告李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1,200元;
四、被告周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91,33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46元,減半收取2,723元,由被告李X甲負擔1,089.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由被告周XX負擔1,633.8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劍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閆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