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周XX等與陳X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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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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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81民初107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丹陽市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王X,男,漢族,住金壇市。
原告:周XX,女,漢族,住金壇市。
原告:宦XX,女,漢族,住金壇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眭XX,江蘇金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住揚州市廣陵區。
被告:,住所地:揚中市邗江區-601、602,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091672042XXXX。
負責人:周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公司員工。
被告:甲,男,漢族,住句容市。
被告:鎮江市保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港公司),住所地:鎮江市丹徒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02739417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該公司經理。
被告:,住所地:鎮江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00841454XXXX。
負責人:乙,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學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周XX、宦XX與被告陳XX、甲保險公司、甲、保港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眭XX,被告陳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港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方賠償各項損失計41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21時55分,王林芳駕駛蘇DXXXXX號重型罐式貨車沿233國道大廣線(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道路1697公里處時,追尾撞上在前面按交通信號燈指示依次停車等候放行的陳XX駕駛的蘇KXX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致使蘇KXX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又撞上前面甲駕駛的蘇L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蘇LXXXXX號重型罐式半掛車,造成車輛受損,王林芳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王林芳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XX承擔該事故次要責任;甲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王X系死者王林芳兒子、周XX系死者王林芳妻子、宦XX系死者王林芳母親。
被告陳XX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意見。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陳X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50萬),且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各項訴求過高,需要扣除無責方交強險,訴訟費我司不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甲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我公司在無責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甲、保港公司未應訴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9月20日21時55分,王林芳(1966年12月30日生)駕駛蘇DXXXXX號重型罐式貨車沿233國道大廣線(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道路1697公里處時,追尾撞上在前面按交通信號燈指示依次停車等候放行的陳XX駕駛的蘇KXX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致使蘇KXX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又撞上前面甲駕駛的蘇L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蘇LXXXXX號重型罐式半掛車,造成車輛受損,王林芳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王林芳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XX承擔該事故次要責任;甲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王X系死者王林芳兒子、周XX系死者王林芳妻子、宦XX系死者王林芳母親。
另查,蘇L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牽引的蘇LXXXXX號重型罐式半掛車登記在被告保港公司名下。蘇L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蘇KXX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50萬),且有不計免賠險。死者王林芳生前在常州旗豐凱商貿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
以上事實,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死檢報告、戶籍注銷證明及被告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用和死亡賠償金”。本案中王林芳駕駛蘇DXXXXX號車與陳XX駕駛的蘇KXXXXX號車、甲駕駛的蘇LXXXXX號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王林芳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存在,證據確鑿。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林芳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XX承擔該事故次要責任;甲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方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賠償因該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關損失的項目標準與賠償數額依照法律規定應予以重新計算。蘇KXXXXX號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責任險(限額50萬元),且有不計免賠險,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蘇LXXXXX號車應在該車投保的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
為此,原告方的損失本院確定如下:
關于喪葬費,原告方主張3987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死亡賠償金,原告方主張944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5000元,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49103元,經審查,原告宦XX現有子女四人,故本院確認被扶養人生活費為36828元。
關于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及交通費,原告方主張6000元,經審查,原告方主張的該項費用過高,本院酌情確認原告方的該項費用為3000元。
綜上,原告總的損失為1038698元,因被告陳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甲不承擔事故責任,此款首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1000元。超出部分91769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30%責任承擔275309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理。被告甲、保港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并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周XX、宦XX各項損失385309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周XX、宦XX各項損失11000元。
三、駁回原告王X、周XX、宦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負擔857.5元,被告陳XX負擔36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學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王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