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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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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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02民初47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劉X,男,漢族,住深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衡水市桃城區正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負責人:高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與被告、張立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損66085元、公估費3900元、施救費950元,共計7093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1月9日17時45分,張立成駕駛京Q×××××號小型客車,沿榕花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榕花街高架橋上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王東緒駕駛的原告所有的冀T×××××號車,張海達駕駛的冀T×××××號車、趙鴻健駕駛的冀T×××××號車追尾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張立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車損數額為66085元。被告張立成應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張立成的京Q×××××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現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屬于保險責任前提下,依據保險條款約定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理賠,原告主張的數額過高,訴訟費及公估費系間接損失我方不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原告行駛證、駕駛證各一份。證據二、保險抄單一份,張立成行駛證、駕駛證各一份。證據三、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據四、公估費發票一份。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提交的證據四、公估報告一份。因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車輛損失評估的資質,且該評估報告是由具備評估從業資質的人員對車輛損失進行的評估,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五、施救費發票一張。系衡水順捷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效發票,且為原告的實際花費,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2019年11月9日17時45分,張立成駕駛京Q×××××號小型客車,沿榕花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榕花街高架橋上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王東緒駕駛的原告所有的冀T×××××號車、張海達駕駛的冀T×××××號車、趙鴻健駕駛的冀T×××××號車追尾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立成負全部責任,王東緒、張海達、趙鴻健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衡水順捷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對冀T×××××小型客車進行施救,施救費用為950元。2019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的冀T×××××號車輛評估車輛損失為66085元,原告支付評估費為3900元。以上損失合計70935元。
另查明,張立成駕駛的京Q×××××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96592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并均投保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證據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作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冀T×××××號車輛經本院依法委托的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公估,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車輛損失公估的資質,且該公估報告書是由具備公估從業資質的人員對車輛進行的公估。庭審中,被告雖然認為冀T×××××號車輛損失金額過高。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駁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案涉冀T×××××號車輛的車輛損失應以公估報告書為準,應該66085元認定為宜。公估費3900元系為確定車輛損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
張立成駕駛的京Q×××××號車輛在保險期間內與原告所有的冀T×××××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當對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進行賠償。因張立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京Q×××××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96592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并均投保有不計免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對于張立成造成的原告各項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車輛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64085元,公估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3900元。施救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950元。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劉X車輛損失66085元、公估費3900元、施救費950元,共計70935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8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志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石博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