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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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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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148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徐XX,男,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上海市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訴被告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損失44,238.9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張X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19時32分許,被告張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機動車,與原告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被告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經鑒定機構對原告傷后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因該事故的發生,給原告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而且給原告造成了精神與肉體上的痛苦。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提出如上訴請。
被告張X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墊付部分醫療費和750元車輛修理費。另支付原告200元慰問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事發在保險期間,并愿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發經過、事故責任屬實。事故發生后,被告張X墊付醫療費1,085.80元和750元車輛維修費。
又查明,2019年12月2日,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傷后的休息、營養、護理期期限進行鑒定。同年12月11日上述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給予原告傷后休息期15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60天。
再查明:肇事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和含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張X駕駛證、行駛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急診記錄冊、醫療費單據、診斷報告、房產證、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單據、律師代理費發票,被告張X提交的醫療費單據、維修費發票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相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認定被告張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當事人對此無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同時,鑒于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予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張X全額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兩被告對醫療費單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應當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為前提,且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故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涵蓋。如果對于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范圍和標準的醫療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作為免責條款予以說明,同時履行特別的告知義務。但本案保險人既未在保險人免除條款中予以體現,也未在其他條款中明確,故本院對被告辯解的扣除非醫保費用的意見不予采納。經本院審查確認醫療費為4,111.20元(含被告張X墊付1,085.80元)。
2、營養費1,8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照準。
3、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請求以3,433元/月為標準,超過本市服務行業的標準,依法予以調整,同時結合鑒定意見60日,酌情支持6,746元。
4、誤工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工資銀行流水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請求金額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對其主張未充分提交證據,但根據其提交銀行流水和鑒定結論,本院酌定誤工費7,847.40元。
5、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就診次數和時間酌定200元。
6、車損7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7、鑒定費900元,憑據確認。
8、律師代理費,可以作為損失要求被告張X進行賠償,故本院鑒于案情事實酌定2,0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22,354.60元;鑒于被告張X已支付1,835.80元,故其還需賠償原告164.20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X損失164.2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X各項損失22,354.60元;
三、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53元,由原告負擔271元,被告張X承擔182元。被告張X應負之款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雁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陸皓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