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泗陽縣味都商貿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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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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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3民初68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泗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徐XX,女,住泗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江蘇蘇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02672036XXXX,住所地宿遷市。
法定代表人:莫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泗陽縣味都商貿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23598559XXXX,住所地泗陽縣。
法定代表人:韓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鄭XX,男,住泗陽縣。
原告徐XX與被告鄭XX、泗陽縣味都商貿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徐XX申請對被告鄭XX撤回起訴,本院照準,另行出具裁定書。原告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泗陽縣味都商貿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原告徐XX訴訟主張: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59291.7元(交強險以外要求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具體為:1.醫療費54861.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45*18);3.護理費11638元(90*47200/365);4.營養費900元(90*10);5.殘疾賠償金79296元(47200*8*21%);6.精神撫慰金8000元;7.交通費1000元;8.鑒定費2786元。
二、事故情況:2019年6月17日16時40分許,被告鄭XX駕駛蘇N×××××號廂式貨車沿泗陽縣眾裴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至眾裴一線與泗陽縣李口鎮凌孟村凌渡路交叉路口時與沿凌渡路由東向西行駛仇秀美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造成仇秀美和乘坐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徐XX受傷。本起事故經泗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鄭XX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仇秀美承擔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徐XX無責任。
三、車輛投保情況:被告鄭XX駕駛的蘇N×××××號廂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泗陽縣味都商貿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商業三責險10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四、受害人情況:原告徐XX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1日在泗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5日,花費醫療費54781.7元。于2019年9月16日在泗陽縣人民醫院檢查,花費醫療費80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司法鑒定,經宿遷市泗陽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徐XX分別構成人體損傷九級傷殘、九級傷殘,其本次損傷后的護理、營養期限分別90日、90日為宜。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及檢查費2786元。
五、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標準,護理人有固定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沒有固定收入或雇傭護工的,可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原告主張護理費按照129元每天計算并無不當,本院照準。
六、就原告的請求,本院認為應予支持的項目、金額及理由:
1.醫療費54861.7元。原告主張醫療費,并提供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費用明細、住院病案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原告住院治療45天,該費用按照18元/天計算。
3.營養費900元。經鑒定,原告的營養期限為90日,該費用按照10元/天計算。
4.殘疾賠償金49560元。因原告徐XX分別構成人體損傷九級傷殘、九級傷殘,經雙方確認實際賠償期限為5年,故本院確認其殘疾賠償金為49560元(47200×5×21%)。
5.護理費11610元(90*129)。同爭議焦點意見。
6.精神撫慰金6500元,根據原告傷情的及事故責任比例,本院酌定為6500元。
7.交通費500元,原告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但結合原告的就診地點、就診時間及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酌定為500元。
8.鑒定費2786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127527.7元。
六、需要說明的問題:1.被告鄭XX駕駛的蘇N×××××號廂式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泗陽縣味都商貿有限公司,根據調查結果及雙方意見,被告鄭XX系被告泗陽縣味都商貿有限公司單位員工,因此被告鄭X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泗陽縣味都商貿有限公司。2.結合本案的責任劃分及原、被告意見,超過交強險范圍外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因在本次事故的尚有另一受害者,且交強險內10000元醫療費已支付完畢,結合雙方意見,在交強險內預留40000元作為另一受害者賠償費用,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徐XX元68170元,實際預留金額41830元,剩余的由其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45257.36元【(127527.7-2786-68170)*80%】。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X各項損失共計113427.36元;
二、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鑒定費2786元,合計3186元,由原告徐XX負擔636元,被告泗陽縣味都商貿有限公司負擔2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劉海軍
人民陪審員 胡殿美
人民陪審員 魏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