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XX與榮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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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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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25民初13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樂亭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商XX,女,漢族,農民,現住樂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女,漢族,居民,現住樂亭縣,系原告之女。
被告:榮XX,男,漢族,農民,現住樂亭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10-11層、12層部分區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200935959XXXX。
代表人:黎明,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男,漢族,員工,現住該公司宿舍。
原告商XX與被告榮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商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榮XX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商XX訴稱:2019年3月29日,榮XX駕駛×××號小型面包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縣東南角由北向東左轉彎駛入東西路時,與順東向西行駛的商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商XX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經交警判定,榮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商XX被趕來的親友送往醫院進行檢查,花費檢查費800元,醫生要求住院,商XX住院10天,花費醫療費3375.46元。出院后,經鑒定,建議商XX誤工期15日、護理期10日、營養期10日,根據國家標準,誤工費為每日64元,計960元,護理費每日109元,計1090元,營養費每日40元,計400元,伙食補助每日40元,計400元,并花費檢查費196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9985.46元。被告榮XX自發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探望傷者商XX,也沒有賠償任何損失。現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985.4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榮XX未提供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經核實,標的車行駛證未年檢,駕駛人駕駛證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經濟損失。訴訟費和鑒定費為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11時50分許,被告榮XX駕駛×××號小型面包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道東南角由北向東左轉彎駛入東西路時,與順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商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商XX受傷、當事雙方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樂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榮XX負全部責任,商XX無責任。原告商XX受傷后在樂亭縣醫院住院治療10天。2019年7月22日,經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津津實[2019]臨床鑒字第175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商XX傷后,建議其誤工期為15日,護理期為10日,營養期為10日。原告商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如下:醫療費4113.39元,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費400元,護理費1090元,誤工費960元,法醫鑒定費1960元,交通費確認為300元,以上共計9223.39元。被告榮XX駕駛的×××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發生交通事故在保險期限內。上述經查證屬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及鑒定意見可證實。
本院認為,樂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榮XX負全部責任,商XX無責任,客觀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榮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對于原告商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被告榮XX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商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9223.39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
二、駁回原告商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悅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