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上海寶滬環衛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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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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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3民初246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袁XX,男,漢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寶滬環衛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
法定代表人:張X甲,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
負責人:魚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XX與被告上海寶滬環衛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滬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被告寶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1,649.29元、護理費4,950元(4,930元+40元/天×0.5天)、營養費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90元(20元/天×54.5天)、誤工費25,000元(5,000元/月×5個月)、殘疾賠償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衣物損失1,000元、修車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律師費3,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寶滬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被告寶滬公司駕駛員劉深深駕駛滬EXXXXX重型自卸貨車于本市蘭崗路進鐵山路東約200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深深負事故全部責任。滬E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被告寶滬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各項費用要求依法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事發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各項費用的意見,醫療費金額無異議,應扣除自費部分;護理費認可40元/天;營養費認可4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誤工費認可2,480元/月;殘疾賠償金傷殘等級需要閱片后確定,不認可城鎮標準;精神損害撫慰金需要閱片后確定;鑒定費真實性無異議,不屬于保險范圍;衣物損失認可100元;修車費沒有定損不認可;交通費認可400元;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被告寶滬公司駕駛員劉深深駕駛滬EXXXXX重型自卸貨車于本市蘭崗路進鐵山路東約200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深深負事故全部責任。滬E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滬E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萬元,購買不計免賠。
事發后,原告支出醫療費21,649.29元(已扣除伙食費972元,原告住院54.5天)、55.5天的護理費4,930元。
2018年12月18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右髖臼不全骨折,遺留骨盆畸形愈合,屬XXX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950元。
2018年4月3日,原告與常熟樂誠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為2,420元/月,工資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班工資和績效獎金三部分。
原告陳述其系農業戶口。
本院認為,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劉深深系被告寶滬公司的駕駛員,事發時在履行職務,故被告寶滬公司應對原告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1、關于醫療費,因原告可獲賠住院伙食補助費,故醫療費中的伙食費應予扣除,本院確認醫療費為21,649.29元;2、關于護理費4,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90元,原告主張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關于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酌情確定為2,400元;4、關于誤工費,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誤工費標準,本院根據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確定該項費用為12,400元;5、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缺乏依據,本院按照農村居民標準確定該項費用為60,750元、6、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主張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7、關于鑒定費1,950元,確系原告為處理事故支出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8、關于衣物損失,本院酌情確定為200元;9、關于修車費,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確實在事故中受損,本院酌情確定該項費用為500元;10、關于交通費,原告因就醫等產生交通費實屬必然,本院酌情確定為500元;11、關于律師費3,000元,原告主張屬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費用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醫療費21,649.29元、護理費4,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9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12,400元、殘疾賠償金60,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衣物損失200元、修車費500元、交通費500元。
被告寶滬公司應賠償律師費3,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袁XX醫療費21,649.29元、護理費4,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9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12,400元、殘疾賠償金60,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衣物損失200元、修車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上海寶滬環衛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袁XX律師費3,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188元,由原告袁XX負擔894元,由被告上海寶滬環衛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2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施麗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施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