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巨吉XX(上海)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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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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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2391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劉XX,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劉X,系原告女兒,利辛縣闞疃鎮毛莊村劉橋莊第33戶。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上海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向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施XX,男,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被告:巨吉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司XX(SHIXXXEN),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施XX、被告巨吉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吉XX公司)、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的法定代理人劉X及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施XX、被告巨吉XX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245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7,440元、誤工費14,88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267,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2,000元、鑒定費5,850元、衣物損500元、住宿費3,000元、律師費3,000元,上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按照50%的比例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超出保險理賠范圍的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巨吉XX公司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11日,在閔行區蓮花南路出向陽路南250米處,被告施XX駕駛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轎車與原告駕駛的機動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施XX與原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查,肇事車輛為被告巨吉XX公司所有,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肇事車輛保險承保單位,應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故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施XX、巨吉XX公司共同辯稱,被告施XX系被告巨吉XX公司員工,事發時系履行職務,相關責任由被告巨吉XX公司承擔。被告巨吉XX公司墊付了原告的醫藥費45,000元、陪護費1,680元及支付了購買尿墊和濕紙巾的費用208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律師費系因原告自行聘請律師而產生,故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余意見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機動車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含不計免賠),同意對原告的合理請求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前次理賠中,交強險中1萬元的醫療費限額已用盡,商業險部分已賠償57,806.25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及被告巨吉XX公司墊付的費用,原告支付的醫藥費245元及被告墊付的醫藥費45,000元均無異議;營養費按30元/天的標準計算90天;護理費,住院期間由被告墊付的1,680元認可,另外的護理按40元/天的標準計算70天;誤工費予以認可;交通費認可500元;殘疾賠償金的標準及年限認可,對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按照責任比例計算;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費5,850元認可;衣物損認可200元;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住宿費不認可;被告支付的購買尿墊、濕紙巾的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11日15時45分,在閔行區蓮花南路出向陽路南250米處,被告施XX駕駛被告巨吉XX公司所有的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轎車與原告駕駛的輕型摩托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事故認定,原告劉XX與被告施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南院等處進行了治療。
另查明,滬AXXXXX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含不計免賠)。
原告曾起訴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70,806.25元。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滬0112民初1638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57,806.25元。該判決已生效。
2019年2月15日及2月25日,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司法鑒定所分別出具兩份鑒定意見書。其中關于原告交通事故傷后傷殘等級及休息、營養、護理期的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劉XX因交通事故致開放性重型顱腦損傷,經行顱內血腫清除術+去骨瓣減壓術,目前遺留左顳頂部顱骨缺損,雙側額葉軟化灶形成,分別評定為XXX傷殘(顱腦損傷另行精神評殘);其損傷后的休息18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
關于原告的精神狀態和司法精神病因果關系的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劉XX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因果關系:評定被鑒定人目前的精神狀況是2018年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具有因果關系和完全的作用力;XXX傷殘程度:被鑒定人劉XX目前已構成XXX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5,850元。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XXX傷殘的等級有異議,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精神狀態及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12月31日,該研究院出具了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劉XX因交通事故受傷,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構成XXX傷殘。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此支付了重新鑒定費9,000元。
另查明,被告巨吉XX公司墊付了醫藥費45,000元、支付了住院期間1月11日-1月31日的陪護費1,680元,購買尿墊和濕紙巾花費208元。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屬于保險范圍的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施XX系職務行為,故超出保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巨吉XX公司承擔。鑒于本起事故被告施XX承擔同等責任,故本院確定交強險以外的賠償責任比例為50%。
對于賠償范圍及金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醫藥費245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營養費,按照每天40元的標準,計算90日,確認為3,600元;護理費,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實際支出為1,680元,剩余70天的護理費以每天50元的標準予以計算,為3,500元,合計5,180元;誤工費14,88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交通費,酌情認可800元;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肢體評殘等級、精神重新評殘等級及原告確認的農村標準30,375元和計算年限20年,確認為145,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傷殘,造成原告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現其要求以金錢方式進行撫慰尚屬必要,本院綜合損害后果、侵權手段、過錯程度等因素,確定為6,000元;上海市浦東新區浦南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費5,850元,三被告對金額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重新鑒定推翻了原有的XXX傷殘等級,故上述鑒定費用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擔900元,重新鑒定費用9,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上述費用,本院在判決主文中不再贅述;衣物損,酌情認可200元;住宿費,原告主張該項費用依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可;律師費3,000元,本院予以確認,該項費用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尿墊、濕紙巾費用208元,由被告巨吉XX公司支出,從原告傷情來看,屬合理必要的支出,該項費用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由巨吉XX公司承擔,鑒于被告巨吉XX公司已經支付上述費用,本院在判決主文中不再贅述。綜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醫藥費245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5,180元、誤工費14,880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145,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4,950元、衣物損200元、律師費3,000元,共計184,65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110,2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35,727.50元,共計145,927.50元,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巨吉XX公司承擔。被告巨吉XX公司墊付的醫藥費和賠付費用合計46,680元,應由原告返還,扣除被告巨吉XX公司需承擔的3,000元律師費,本院從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的錢款中扣除43,6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巨吉XX公司。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102,247.5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巨吉XX(上海)有限公司43,680元;
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467.11元,由原告劉XX負擔950.11元、被告巨吉XX(上海)有限公司負擔1,5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顧琳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謝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