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焰燃氣開發有限公司與喇X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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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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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23民初68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霍城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新疆盛焰燃氣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公司職員。
被告:喇XX,男,回族,駕駛員,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主要負責人:楊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仝XX,公司職員。
被告:霍城縣清水開XX(鎮)衛生院,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龔XX,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衛生院書記。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衛生院職員。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主要負責人:胡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公司職員。
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主要負責人:馬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公司職員。
被告:朱XX,男,漢族,駕駛員,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原告新疆盛焰燃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焰燃氣公司)與被告喇XX、、霍城縣清水開XX(鎮)衛生院(以下簡稱清水衛生院)、、、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焰燃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黃X,被告喇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仝XX,被告清水衛生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王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朱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盛焰燃氣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喇XX、甲保險公司賠償財產損失31,088.6元,訪客機及撞壞物品3,750元(已支付10,800元),合計34,838.6元;2、被告清水衛生院、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朱XX賠償財產損失72,540.07元;3、本案涉訴費及鑒定費7,000元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14日9時14分,被告朱XX駕駛被告清水衛生院的XXX號小型專用客車由西向東行使至事故地點時與前方同向右轉彎便道的被告喇XX駕駛的XXX小車發生碰撞后,被告朱XX駕駛的XXX號小型專用客車,將原告公司門口的訪客一體機撞壞,造成原告停業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霍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朱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喇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經查被告朱XX駕駛的XXX號小型專用客車系被告清水衛生院所有,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丙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被告喇XX的XXX小車在人壽財產保險投有交強險。綜上所述,由于被告喇XX、朱XX的違章駕駛行為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原告的停業損失經第三方核算共計104,493.46元,該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判。
喇XX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同意按照規定賠償,我已向原告賠付了10,800元,但對于原告訴請損失核算的情況不清楚。
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被告喇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財產損失賠付。
清水衛生院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被告朱XX是我公司駕駛員,XXX系我單位所有,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關于原告訴請的損失同意在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但對于原告的損失核算不清楚。
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我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駕駛員朱XX2,000元,不同意原告對我公司的財產損失賠付的訴請。
丙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XXX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責任險,霍城縣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原告的財產損失由兩輛車、訪客機,該損失公司已經向被告朱XX賠付了37,030元,原告訴請的停業損失,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及保險條款停業損失是間接損失,保險人不予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保險人不予承擔。
朱XX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我已經向原告賠付了33,780元。對原告第二項請求同意賠付,但原告損失的核算不清楚。
盛焰燃氣公司就其訴稱的事實提供了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1)被告主題資格適格;(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3)事故認定被告朱XX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喇XX承擔次要責任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該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證明(1)被告朱XX駕駛的車輛為被告清水衛生院單位車輛,因工作原因導致事故發生,故被告清水衛生院應承擔責任;(2)根據達成的協議被告喇XX、被告朱XX自愿承擔責任,包括原告的全部損失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該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3、《申請》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農科站警務室提交營業申請,但警務人員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不存在惡意拖延時間不予營業的行為,間接損失的形成存在必然性的事實。該證據被告丙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因該證據系原告自己出具,另外,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佐證不同意《申請》的事實,該證據的效力不予確認,本院不予采信。
4、安全檢查整改通知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農科站警務室對原告站點進行檢查,站點關停的原因為無入口車輛識別系統和人員身份查驗系統即無訪客機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該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5、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發票五張,證明原告采購訪客機的價格為48,000元;事故發生后第二天及2018年3月15日原告為了避免損失過大,原告積極購買訪客機不存在惡意拖延開業時間的行為;約定的到貨時間為2018年4月4日前,實際到貨時間2018年3月27日,共停業14天的事實。被告喇XX、甲保險公司、清水衛生院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朱XX雖對該證據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該證據的有效證據,故該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6、向被告喇XX、被告清水衛生送達的訪客系統設備損害及經營損失函,證明停業期間損失的計算方式及各項費用的由來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均不認可,因該證據系原告自行出具,故該證據的效力不予確認,本院不予采信。
乙保險公司就其辯稱的事實提供了如下證據:
1、賠付通知書一份、機動車量物損清單一份,證明給被告清水衛生院賠付2,000元的事實。被告清水衛生院對該證據無異議,該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朱XX就其辯稱的事實提供了如下證據:
1、收條兩張,證明向原告賠付33,780元的事實。該證據原告、被告清水衛生院無異議,該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被告就其辯稱的事實未提供證據。
本院針對雙方爭議的原告停業損失,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委托伊犁澤信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司法鑒定,該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伊澤價估字(2019)0725號價格評估報告書,其結論為:霍城縣清水河開發區盛焰加氣站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7日的停業損失評估為104,493.46元。原、被告對該評估報告均無異議,其效力予以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訴請有無法律依據及各被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14日9時14分,被告朱XX駕駛被告清水衛生院的XXX號小型專用客車由西向東行使至事故地點時與前方同向右轉彎便道的被告喇XX駕駛的XXX小車發生碰撞后,被告朱XX駕駛的XXX號小型專用客車,將原告公司門口的訪客一體機撞壞,造成原告停業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霍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朱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喇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經查被告朱XX駕駛的XXX號小型專用客車系被告清水衛生院所有,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丙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保額100萬元),被告喇XX的XXX小車在人壽財產保險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喇XX已向原告支付10,800元財產損失款,被告甲保險公司已向被告喇XX支付2,000元財產損失款,被告乙保險公司已向被告朱XX支付2,000元財產損失款,被告丙保險公司已向被告朱XX支付37,030元財產損失款,被告朱XX已向原告支付33,780元財產損失款。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2018年3月14日,被告朱XX駕駛被告清水衛生院的XXX號小型專用客車與被告喇XX駕駛的XXX小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原告要求賠償的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財產損失48,500元、停業損失評估價104,493.46元,合計152,993.46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本案爭議的原告停業損失能否賠償一事,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前,原告系正常營業的企業,該事故發生后,造成原告停業14天的事實,造成了104,493.46元的損失,該損失因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失,該起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應在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告訴請停業損失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各被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責任,被告朱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朱XX駕駛的XXX號小型專用客車系被告清水衛生院所有,被告朱XX系被告清水衛生院員工,在工作期間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應由被告清水衛生院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朱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清水衛生院應承擔被告朱XX給原告的賠償責任,金額為(15,2993.46元-4,000元)的70%即104,295.42元,被告丙保險公司系被告清水衛生院商業險的承保單位,應在商業險范圍內(100萬元)承擔上述款項的賠償責任。因被告清水衛生院應承擔原告賠償金額為104,295.42元,未超出保險金額,故本案中被告清水衛生院不再承擔賠償(除鑒定費外)責任。被告清水衛生院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的財產賠償金額為2,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已向被告朱XX支付賠償款2,000元,該2,000元應由被告朱XX向原告支付,本案中被告乙保險公司不再承擔賠付責任。被告喇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應在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承擔原告損失的30%的賠償責任,金額為(152,993.46元-4,000元)的30%即44,698.04元。被告喇XX的XXX小車在被告人壽財產保險投有交強險,被告人壽財產保險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的財產賠償金額為2,000元,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已向被告喇XX支付賠償款2,000元,該2,000元應由被告喇XX向原告支付,本案中被告人壽財產保險不再承擔賠付責任。關于原告涉訴費用即鑒定費7,000元承擔一事,鑒定費及訴訟費不在保險合同賠償范圍之內,該筆費用應由侵權責任人承擔,本案的侵權責任人為被告喇XX與被告朱XX,被告朱XX系被告清水衛生院的員工,故該筆費用應由被告喇XX與被告清水衛生院按責任承擔,被告清水衛生院承擔的金額為4,900元(7,000元X70%),被告喇XX按責任承擔的金額為2,100元(7,000元X30%)。關于被告丙保險公司辯稱的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賠償范圍之內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丙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款為104,295.42元,已向被告朱XX支付賠償款37,030元,余67,265.42元,應向原告支付。被告喇XX賠償原告損失44,698.04元,再有收取的被告人壽財產保險支付賠償款2,000元,合計46,698.04元,減去已向原告支付10,800元,余35,898.04元,應向原告支付。被告朱XX收取被告丙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款37,030元,向原告支付賠償款33,780元,余3,250元未支付,再有收取的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2,000元,合計5,250元應向原告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損失104,295.42元,減去已向被告朱XX支付的賠償款37,030元,余67,265.4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二、被告喇XX賠償原告損失46,698.04元,減去已向原告支付的10,800元,余35,898.0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朱XX向原告支付賠償款5,2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四、原告鑒定費7,000元,被告霍城縣清水開XX(鎮)衛生院承擔4,900元,被告喇XX承擔2,1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8元,減半收取1,224元,被告霍城縣清水開XX(鎮)衛生院承擔857元,被告喇XX承擔3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審 判 員 袁學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董天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