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孟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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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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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05民初451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甲,男,漢族,住徐州市賈汪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江蘇浩然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XX,男,漢族,住徐州市鼓樓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江蘇禾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與被告孟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孟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醫療費185.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費1040元、護理費2080元、誤工費10200元、交通費500元、車輛損失500元,合計15805.31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14日18時許,被告孟XX駕駛蘇CXXXXX小型客車沿耿紫線行至同方向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甲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甲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賈汪大隊認定,被告孟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甲無責任。被告孟XX賠償了住院費用。被告孟XX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保險,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孟XX辯稱,對原告賠償的數額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本次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第三者保險附加不計免賠。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圍繞訴訟請求原告甲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徐州市賈汪區紫莊鎮衛生院放射線攝片報告單、徐州市賈汪區董莊醫院門診病歷、徐州市賈汪區人民醫院出院記錄、X線攝片報告單、CT檢查報告單、病情診斷證明、患者費用匯總、醫療費發票、徐州市公安局紫莊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被告孟XX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被告孟XX的行駛證、駕駛證、徐州市賈汪區人民醫院醫療費4張等證據證實,已經庭審質證,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14日,被告孟XX駕駛車牌號為蘇CXXXXX的小型客車,沿耿紫線行駛至處時,與同方向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甲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甲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賈汪大隊認定,被告孟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甲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甲被送至徐州市賈汪區紫莊鎮衛生院進行門診檢查,支付醫療費110元;2019年8月15日,原告甲至徐州市賈汪區董莊醫院進行門診檢查,支付醫療費75.31元。當日,原告甲又至徐州市賈汪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大腿外傷性血腫。出院醫囑為:1、每月定期復查,病情變化隨時復X光;2、不適隨時復診。病情診斷證明處置意見為:患肢休養4-6周不適診。共計支付住院醫療費8590.33元(被告孟XX支付)。原告甲系城鎮戶口。
另查明,被告孟XX所有的蘇CXXXXX的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人身健康應受到法律保護,遭受的損害應得到相應的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分擔。本案中,原、被告對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且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并無不妥,故,本院予以確認。
即被告孟XX承擔此事故100%的責任。原告甲因事故導致受傷,被告孟XX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孟X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范圍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醫療費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的問題。本院認為,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同時要對保險條款的涵義、內容與法律后果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以及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費用均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甲的各項請求認定如下:1、醫療費185.31元,有醫療費發票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26天X50元/天)元。3、營養費1040(26天X40元/天)元。4、護理費2080(26天X80元/天)元。5、關于原告甲提供的徐州市旺緣家具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誤工證明,證明其在該公司工作月收入4500元。本院認為,原告甲提供收入證明、營業執照,其未提供相應的勞動合同及工資單等證據予以證明其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損失,故,原告甲誤工費應按照2018年底江蘇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誤工費期限參照住院天數及醫囑,本院確認為68天(26天+42天),即8793.42(47200元/年÷365天X68天)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甲主張交通費500元,考慮到原告甲的家庭住址與醫院的距離、傷情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300元。7、原告甲主張的車輛損失500元,原告甲雖未提供證據證明,但原告甲因交通事故車輛確實受損,必將產生一定的車輛維修費用,且公安機關責任認定中有財產損失的記載,本院酌定200元。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甲在本次訴訟中所主張的各項合理損失分別為:醫療費185.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費1040元、護理費2080元、誤工費8793.42元、交通費300元,車輛損失200元,合計13898.73元。其中,醫療費185.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費1040元,合計2525.3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護理費2080元、誤工費8793.42元、交通費300元、車輛損失200元,合計11373.42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孟XX陳述墊付的醫療費8590.33元,應視為替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墊付,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以給付被告孟XX墊付款8590.33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如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車輛損失,合計元13898.73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給付被告孟XX墊付的醫療費8590.33元;
三、駁回原告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孟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權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