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9某保險公司與姜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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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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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10民終31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揚州市。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蘇淮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江蘇淮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男,住寶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祁X,江蘇寶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姜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2018)蘇1023民初38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2018)蘇1023民初383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一審姜XX未將肇事者李彬彬列為案件被告錯誤。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并非保險合同糾紛,故肇事者李彬彬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一審法院姜XX未將肇事者列為被告直接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2.一審法院程序違法。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出姜XX鑒定車損的過程以及結果存在諸多問題(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價格明顯違背市場價,不需要更換的材料直接更換等),并且某保險公司提出針對這些問題需要3天調查取證時間。庭后,某保險公司在3天內將相關證據提交法庭,法庭未予質證,同時在判決書中也只字未提,違反了相關規定。3.南京陽光智恒公估有限公司揚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一審法院應當啟動重新鑒定程序。該《公估報告》價格不符合市場價,遠遠超出實際市場維修價格,而且某保險公司列明了其中部分零部件根本無需更換卻被任意更換。4.法院裁判應當以實際產生的車損衡量當事人的損失金額。本案中姜XX的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未進行維修而選擇了訴訟以及鑒定,違背常理。
姜XX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1.本案是一起道交案件,對方肇事車輛李彬彬已經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相關的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付,因此姜XX可以直接將該公司列為本案的被告。2.一審法院并未同意某保險公司3天的舉證期限,該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完全有時間針對本案提出相應的證據。3.選擇南京陽光智恒公估有限公司揚州分公司開展車輛損失評估工作完全按照法定程序由法院搖號決定,該公估公司進行評估時事先通知了雙方當事人,程序合法,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啟動鑒定程序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姜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姜XX車損175609元及鑒定費139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5月20日9時55分左右,李彬彬駕駛蘇K×××××由北向南行駛至寶應縣文津路與新城路路口時,與游友梅駕駛姜XX所有的蘇K×××××由西向東行駛時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同時路邊建筑物損壞。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李彬彬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游友梅負次要責任,傅榮無責任。蘇K×××××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訴訟中,根據姜XX的申請,該院依法委托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揚州分公司對姜XX所有的蘇K×××××車輛在本起事故中損失進行了司法鑒定,該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鑒定公估報告,結論為:1.根據委托人要求對確定損失的項目和維修工時進行公估;2.公估標的損失金額為250013元;3.建議殘值為2013元。姜XX支付公估費139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姜XX所有的車輛在交通事故受損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姜XX提供的本起事故責任認定書,是經公安交警部門進行現場勘察、調查取證后作出的事實認定和事故責任認定,該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無需要求肇事者到庭陳述,故某保險公司主張追加肇事者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實的請求,該院不予準許。姜XX提交的公估報告系由該院在對相關證據質證的基礎上,通過搖號依法確定的司法鑒定機構作出,該鑒定機構具備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該院認為應當以該鑒定報告作為確定姜XX損失的依據。對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責任認定有異議的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該院不予采信。對某保險公司辯稱姜XX主張車損依據的公估報告程序不合法,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的意見,首先,鑒定機構鑒定時某保險公司已派人到場參與;其次,該公司也未提供合理證據證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價格不合理,僅是其單方面的推測、臆斷,故該院不予采信,同時對該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該院不予準許。綜上,姜XX的車輛損失為250013元,剔除殘值2013元,實際損失為248000元。姜XX的上述損失應當由實際侵權人予以賠償,但實際侵權人對其所有的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某保險公司理應對姜XX的財產損失給予賠償,依法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賠償姜XX車損174200元【2000元+(248000元-2000元)×70%】。對于公估費13900元,該費用屬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故某保險公司承擔其70%的費用。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該院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姜XX損失計183930元;二、駁回原告姜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4062元,減半收取2031元,由姜XX負擔6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971元(此款姜XX已墊付,某保險公司在履行上述賠償義務時一并給付姜XX)。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圍繞上訴請求,提供以下證據:1.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修理項目清單各1份;2.寶應縣永寧轎車修理廠出具的《關于蘇K×××××維修估價單》1份;3.寶應東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服務中心出具的《關于蘇K×××××維修估價單》1份。共同證明蘇K×××××號車的車損中有些零部件不需要更換,一旦更換就意味著車輛報廢;車輛維修需要更換的零部件并不像《公估報告》中所列的項目那么多,且所列的項目也并非需要全部更換;維修價格遠低于《公估報告》認定的價格,存在較大的價格差異。
姜XX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姜XX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經質證認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以上證據均是某保險公司以及該公司的關聯單位所制作,明顯低于正常價格,請求法院依據雙方搖號產生的公估機構確定的價格進行判決。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供其制作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修理項目清單各1份以及寶應縣永寧轎車修理廠、寶應東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服務中心出具的《關于蘇K×××××維修估價單》各1份。其中,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載明:蘇K×××××號車的換件件數63件、換件金額58363.2元、工時費金額7851.8元、輔料費600元,定損合計金額66815元,殘值作價金額215元。寶應縣永寧轎車修理廠出具的關于《關于蘇K×××××維修估價單》載明:材料費合計133425元、工時費合計7300元,應收金額140725元,并記載“根據廠家技術要求,此車型安全氣囊電腦無需更換”。寶應東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服務中心出具的《關于蘇K×××××維修估價單》載明:材料費合計133425元、工時費合計4400元,應收金額137825元,并記載“根據廠家技術要求,此車型安全氣囊電腦無需更換”。
本院審理期間,姜XX代理人陳述,蘇K×××××號車已經進行了維修,但修理單位未提供維修費用發票。目前,該車輛已經出售,無法提供給法院查勘。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一、一審法院是否存在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情形;二、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揚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能否作為認定本案車損的依據;如果不能,則車損數額如何確定。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保險公司雖非事故的侵權人,但因交強險是強制保險,保險公司承擔的是法定責任,因此,在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損失且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的情形下,保險公司就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但該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且當事人無異議的除外。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該條款明確在受害人以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糾紛為由提起訴訟時,保險公司應當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故而在一般情況下,應將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沒有追加本案的侵權人李彬彬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不當。但鑒于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基本事實已經查清,事故責任明確,某保險公司也未對事故責任認定及賠償責任比例提出上訴,追加李彬彬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已沒有實際意義,故對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追加李彬彬為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揚州分公司受一審法院委托,對蘇K×××××號車的損失進行鑒定,出具的公估報告確認蘇K×××××號寶馬牌BMXXX01LL型車的損失金額為250013元,擬殘值為2013元。揚州保險上訴提出異議,認為鑒定車損的過程及結果存在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價格明顯違背市場價、不需要更換的材料直接更換等諸多問題,應當重新啟動鑒定程序,并在本院審理期間提供其定損清單及其他修理廠出具的估價清單,以證明公估報告確定的損失金額遠超實際市場價格且部分零部件無需更換卻被任意更換。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現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基本證實公估報告所確定的蘇K×××××號車的車損金額不合理,有擴大維修費用及不當更換的嫌疑,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應當啟動重新鑒定程序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時,公估報告確定的車損金額僅是對車輛損失的一種預估,具有不確定性。本院審理期間,姜XX的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陳述蘇K×××××號車已經修理且已變賣,在蘇K×××××號車已經實際維修的情形下,仍以公估報告確認的車損金額認定蘇K×××××號車在本案事故中的損失欠妥。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姜XX一直未能提供蘇K×××××號車的車輛維修費發票及維修結算清單予以佐證,也不能將車輛提供給法院查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本院有理由懷疑其實際維修的費用低于公估報告評定的車損金額。但就本案目前的客觀情況而言,因姜XX不能對蘇K×××××號車的變賣情況作出合理解釋,致使該車處于下落不明的狀態,無法對蘇K×××××號車因本案事故產生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故根據現有證據,目前以某保險公司認可的蘇K×××××號車的最高損失數額作為確定該車車損的依據較為適宜。據此,本院認定姜XX因本案事故所產生的損失包括車損140725元、公估費13900元,合計154625元。如姜XX認為其實際維修蘇K×××××號車所發生的費用高于140725元,可在提供證據后另行主張。因蘇K×××××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蘇K×××××號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姜XX車損2000元,余款15262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06837.5元[(154625元-2000元)×70%]。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2018)蘇1023民初3838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姜XX108837.5元;
三、駁回姜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062元,減半收取2031元,由姜XX負擔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97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62元,由姜XX負擔233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72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華桂祥
審判員 劉 平
審判員 朱恩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徐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