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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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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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27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印XX,女,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泰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上海閱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上海閱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現住上海市松江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X,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廣東省深圳市。
負責人:尤XX,總經理。
原告印XX與被告周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印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被告周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印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65,310.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4,200元、誤工費31,435.25元、護理費8,4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900元、殘疾賠償金60,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800元、律師費10,000元,合計189,735.90元(需扣除被告甲保險公司墊付的1萬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周X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汽車在本市閔行區報春路399弄小區內倒車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印XX相撞,致原告人傷車損。公安機關認定被告周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經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XXX傷殘,損傷后休息期210日,營養期和護理期各105日。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汽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周X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醫療費、護理費均無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由法院依法處理;律師費由法院依法確定;關于其他賠償項目均同意被告甲保險公司的意見。
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汽車確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承保期間,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已墊付醫療費1萬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鑒定結論無異議;醫療費、營養費由法院依法審核;對護理期限無異議,但僅認可40元/天的標準;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各認可200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均無異議;誤工費依據不足;車輛損失費因未定損故不予認可;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乙保險公司書面辯稱,牌號為滬BXXXXX的車輛確在其處投保了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同意扣除交強險限額后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醫療費應扣除伙食費以及非社保費用10%;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關于其他賠償項目均同意被告甲保險公司的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0月18日7時50分許,被告周X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汽車在本市閔行區報春路399弄小區內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原告印XX因此受傷,其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架和后輪損壞。公安機關認定被告周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印XX無責。事故造成原告右鎖骨肩峰端骨折、右第三跖骨基底骨折,原告為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和內固定裝置去除術住院兩次共7天,發生醫療費65,310.65元(含急救費380元、一次性皮膚吻合器費用218元,已扣除伙食費218.70元)。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對原告的損傷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印XX之右鎖骨肩峰端骨折,經手術治療后,遺留右肩關節功能喪失34%,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遵醫囑需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營養期15天、護理期15天。原告因此支出鑒定費2,900元。
另查明,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轎車于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于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條款),本起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
又查明,原告為本案訴訟聘請上海閱瀚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10,000元。
再查明,原告配偶陳賽勇曾經承包上海知賢裝飾設計有限公司的室內裝修工程,雙方通過勞務公司進行結算。2018年,上海隆朔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陳賽勇的銀行賬戶轉入工人工資37萬余元,2019年轉入近13萬元。期間,陳賽勇還分別向上海知賢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上海隆朔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轉賬質保金。原告印XX持有上海聚通裝飾集團有限公司發放的上海知賢裝飾設計有限公司施工人員上崗資格證,工種為輔助工,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上海聚通裝飾集團有限公司系上海知賢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股東。
還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甲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萬元。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過戶信息查詢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病歷、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一次性皮膚吻合器發票、病人費用小項統計清單、上崗資格證、上海知賢裝飾設計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律師費發票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承保滬BXXXXX小型轎車交強險的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賠付。被告周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承保滬BXXXXX小型轎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再有不足部分則由被告周X賠償。
對于原告損失的認定,醫療費65,310.65元系治療事故損傷而產生,應計入賠償范圍,關于被告乙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社保費用10%之意見,本院認為,被告承擔的民事責任是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賠償,與醫療費支出是否屬于社保范圍內無必然聯系,故本院對被告乙保險公司上述異議不予采納,此外,被告乙保險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經本院核算,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已經扣除該部分費用,故被告乙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根據鑒定確定的期限及原告治療的實際需要,本院認定營養費、護理費各為4,200元;根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根據原告舉證情況,可以認定其屬于建筑行業從業人員,原告按照2017年度該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結合鑒定確定的休息期限主張誤工費31,435.25元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傷情及治療等實際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500元;原告系農村居民,現其根據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即2018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衣物在事故中受損主張衣物損失費,本院酌情認定2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費,被告周X陳述其撞到原告車輛后部,事故認定書亦載明原告電動自行車車架、后輪損壞,現原告就具體損失情況未能舉證,故本院酌定車輛損失費300元;原告為確定損害后果,依法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系其為妥善解決雙方爭議而采取的積極行為,由此產生的鑒定費應計入賠償范圍,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律師費系原告通過訴訟解決本糾紛的實際支出,亦應計入賠償范圍,但律師費的金額應在侵權人能預見的范圍內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本院酌定為8,000元。
綜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損失為:醫療費65,310.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4,200元、誤工費31,435.25元、護理費4,2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900元、殘疾賠償金60,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車輛損失費300元、律師費8,0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112,385.25元。因被告甲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故還應賠償原告102,385.25元;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62,550.65元;律師費8,000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由被告周X賠償。
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系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印XX102,385.25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印XX62,550.65元;
三、被告周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印XX8,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947.36元,由原告印XX負擔68元,被告周X負擔1,879.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文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沈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