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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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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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882民初629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石橋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張英XX,漢族,住大石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大石橋市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
負責人:郝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公司員工。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21056元,評估費5000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張迪駕駛遼H×××××行駛至丹綏線蓋州市路段時與何貴雨駕駛的遼H×××××輕型貨車發生碰撞,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經蓋州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何貴雨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迪無責任。原告與駕駛人張迪為親屬關系,且原告張XX為遼H×××××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原告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車損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盜搶險、自燃損失險、機動車損失無法找到第三方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率)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華泰保險報案,華泰保險在接到報案后認為原告所有車輛無責任,拒絕對原告車輛定損維修。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有權行使代位求償權。因與華泰保險無法達成調解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遼H×××××號車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駕駛員張迪無責任,本次事故損失應該由全責方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賠付,還應提供張迪的駕駛證,無張迪駕駛證無法確認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對于評估報告有異議,在評估報告中有項其他費2910元,未注明此項費用的具體情況,在報告中體現材料費和工時費,其他費用不屬于修車費用無法賠付其損失,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合同范圍屬于間接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原告還應提供車輛的維修發票以確認維修金額與評估價格一致,車輛在修復后保險公司應核定車輛的實際損失項目以確認評估的項目與維修項目一致,評估價格非車輛實際維修損失價格,只是評估價格未評估實際損失項目。
原告張X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何貴雨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車輛在事故中受損。2、保險單復印件兩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539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3、評估報告一份,證明原告車輛經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室委托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原告車輛維修費為21056元,評估費5000元。4、行駛證、駕駛證,證明原告具有行車和駕駛資質。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同答辯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評估報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的,程序合法,對其評估結論應予支持,故原告以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沒有證據向法庭提供。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24日9時15分許,何貴雨駕駛遼H×××××號輕型貨車,行駛至丹綏線蓋州市時,與張迪駕駛原告張XX所有的遼H×××××號小型轎車相撞,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經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何貴雨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張迪無責任。2019年12月12日,經營口中級人民法院委托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評估價格為21056元。
另查,原告所有的遼H×××××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限額為539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險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53900元,合同已經生效。原告的遼H×××××號車輛于2019年6月24日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車輛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依合同約定被告應予以理賠。被告認為原告駕駛員張迪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原告車輛所受損失應該由全責方保險公司賠付,對此辯論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對原告理賠后可向對方保險公司予以追償。至于被告對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有異議一節,因該評估報告是本院按程序依法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且被告并未向本院遞交重新鑒定書面申請,故對被告的異議不予支持。原告作為投保人,訴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失費21056元及評估費5000元的請求,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張XX保險理賠金21056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6元,減半收取163元,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曉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李玉潔